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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与贺某乙、贺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昭义,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贺某乙、贺某丙侵权纠纷一案,贺某甲于2009年7月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某乙、贺某丙停止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排除妨碍,拆除在其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昭义,被上诉人贺某丙及其与贺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贺某甲与贺某乙系同胞兄弟,他们的父亲在世时,将他们的老宅基一分为二分给了贺某甲与贺某乙,贺某甲分到的是老宅基地的北端,贺某乙分到的是老宅基的南端。贺某乙于1984年11月31日在皇帝庙乡政府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户主姓名贺某宝,东邻路,南邻大路,西邻顺山,北邻国保,南北长4.8丈,东西宽2.29丈。贺某甲因身边无子女,于1991年与贺某乙协商要将贺某乙的儿子过继给他,贺某甲与贺某乙就在老宅基地的南端合建了房屋。后因贺某甲又不同意过继之事,贺某乙为要回其宅基,就将合建的房屋部分扒去,双方引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贺某乙赔偿贺某甲房屋损失5000元,赔偿后房屋的旧材料归贺某乙所有。贺某乙于2007年在其宅基范围内盖起了两间楼房,现由其儿子贺某丙居住。贺某甲称贺某乙、贺某丙侵占其宅基地,要求停止侵权,拆除所盖的两间楼房,并提供1991年4月29日其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没有提供有效证件宅基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贺某乙所建的两间楼房的位置是在贺某乙、贺某甲二人的父亲在世的老宅基的南端一分为二划给贺某乙处建造的,且贺某乙办理有宅基地使用证。贺某甲主张贺某乙、贺某丙侵犯其宅基使用权,仅提供了其土地登记申请书,没有提供有效的宅基使用证,不足以证明贺某乙、贺某丙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贺某甲负担。

贺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贺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贺某甲的诉讼请求。

贺某乙、贺某丙辩称:贺某乙系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有政府部门为贺某乙颁发的宅基证为证,贺某乙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并未对贺某甲构成侵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贺某甲对诉争宅基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贺某乙在诉争宅基地上建房是否对贺某甲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贺某乙主张其为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提供有临颍县X乡政府于1984年11月31日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证实。贺某甲主张其为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除提供1991年4月29日其申请宅基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外,未提供宅基证及其他确实有效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贺某甲主张其为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既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亦与临颍县X乡政府为贺某乙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相矛盾,故贺某乙为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贺某乙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未对贺某甲构成侵权,贺某甲主张贺某乙侵占其宅基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贺某甲以此要求贺某乙拆除在诉称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贺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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