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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4-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放,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1年初组成合伙体共同经营模具加工生产,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对合伙体的投资与盈亏没有具体约定,对合伙体的日常经营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委托李国基管理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胡某某直接对合伙体投资(略).78元,被告梁某某对合伙体直接投资3851.07元,通过李国基向合伙体投资(略)元,合共(略).07元。合伙体于2001年5月停止经营,停止经营期间,合伙体的总资产(实剩余资产)为(略).57元,实际亏损是(略)。47元。合伙体结束经营后,原告胡某某未经被告梁某某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剩余资产处理变卖,所得款项由原告胡某某收取。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组成合伙体进行经营,双方在没有对投资与盈亏具体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按各自50%承担。对于原告的投资与被告的直接投资,已经有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对于被告通过李国基投资的(略)元,因李国基是原告与被告共同进行委托经营管理,而且收据上已明确为被告的投资款,故可以确认被告向李国基支付的(略)元是被告向合伙体支付的投资款。原告与被告从2001年5月已停止经营,并且在停止经营以后原告已将合伙体的剩余资产变卖,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在原告变卖资产以后已经实际终止,故对原告请求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合伙亏损款问题,双方共同组成的合伙体,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亏损的数额只有四万余元,按各承担50%计算,各人需要承担的数额是二万余元,双方分别投资的数额比需要承担的数额大,也是说,双方对剩余的资产还有权进行分配,原告将剩余资产擅自进行变卖而导致的损失,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尤其对案件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判。1、梁某某并没有向合伙体出资(略).07元。原判认定梁某某通过李国基向合伙体投资了(略)元,完全违背事实与法律。在(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李国基已明确表示,其未曾收到梁某某的款项,只是为了帮助梁某某在(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合伙纠纷案中能胜诉,方帮梁某某补写收条,李国基并承认其不管理财务。2、胡某某并未擅自变卖财产。合伙体停止经营后,双方已就合伙财产处理问题进行了协商,梁某某承诺以12万元承接生产设备,为此也已开具了发票。只是后因梁某某反悔并拒绝付款,才被迫把财产转卖予第三人。二、原审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大量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但原判却对证据部分未有任何提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据此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梁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判认定梁某某向合伙体出资(略).07元正确,且证据确凿。在讼争双方成立合伙体时,梁某某仍在科龙公司工作,而胡某某则在自行经营顺德市天奇精密模具公司,故两人一致商定聘请李国基负责合伙体的全部事务。于是梁某某先后出资(略)元全部由李国基收取,李国基在收款时均注明涉讼款项系梁某某的投资款,且该款用于合伙体的开支。另案中,法院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计时确认李国基支出的凭证共(略).60元,合伙体应付给李国基款2874.58元,差额(略).02元。胡某某认定自己出资为(略).40元而否定梁某某的出资,那么李国基多支出的(略).02元款额由谁投资由此可见,胡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也证实了李国基的支出款就是梁某某的出资。二、原审认定胡某某擅自低价变卖合伙财产而导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完全正确。胡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其未擅自变卖财产,与事实不符。2001年5月,合伙体结束经营后,胡某某从未与梁某某协商,更在未经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合伙体的财产低价变卖,并全部占有所得价款,故由此造成合伙体的损失应由胡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胡某某对原审认定梁某某通过李国基向合伙体投资(略)元,及胡某某于合伙体结束经营后在未经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剩余资产处理变卖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由顺德市花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顺花会所审字(2002)X号审计报告中,已明确载明讼争双方合伙经营的基本情况为,合伙体由梁某某及胡某某投资,聘请李国基作为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合作体的各项事务。该合伙体的财务制度非常不完善,无设独立的财会人员,无做凭证,无记帐。李国基作为受托经营管理合伙体的相关人员,在合伙体财务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由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其中一合伙人梁某某交付的投资款,并载明该款系用于合伙经营,由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梁某某曾通过李国基向合伙体进行了投资。李国基在(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过程中虽否认曾收取梁某某款项,其只是为了帮助梁某某在另一案中能胜诉方补写收条,但基于李国基在该案中与梁某某间的利益对抗关系,并经分析比较收条等书证与自然人陈述两类证据间的证明能力强弱,应确认收条等原始书证的证据效力为优,并应对收条所能反映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胡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梁某某没有向合伙体出资(略)。0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从上诉人胡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反映,上诉人胡某某系以顺德市X镇天奇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原合伙体的剩余资产转让予案外第三人的。该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被上诉人梁某某的签字或者盖章。而上诉人胡某某在诉讼期间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转让资产的行为,曾事先与资产共有人梁某某协商并已征得梁某某同意,或在事后取得被上诉人梁某某的追认,故上诉人胡某某称其并未擅自变卖财产,其系在被上诉人梁某某未依承诺承接生产设备的情况下方被迫将资产转让予案外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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