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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样、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1997-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53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三十八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流氓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别名耿某升,男,三十六岁,汉族,原籍天津市,捕前系北京矿务局杨坨煤矿工人,住(略).一九七八年因打架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流氓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三十五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略)。一九七九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九九三年因妨碍执行公务、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治安拘留并处罚款。因涉嫌流氓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三十四岁,汉族,原籍河北省涞水县,捕前系河北省涞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流氓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耿某样、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流氓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作出(1997)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某与他人合伙在本市门头沟区X镇开办煤场.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时许,谭某某勾结耿某样、张某某、王某甲在一零九国道八十一公里处,强行拦截过往车辆到其煤场拉煤,当遭到驾驶“解放”牌141型汽车驾驶员霍某某拒绝后,即对霍某打,并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碎。次日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被抓获,耿某某于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耿某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实施流氓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谭某某勾结耿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时许,在一零九国道八十一公里处,强行拦截过往车辆运煤,当遭到汽车驾驶员霍某某拒绝时,即对霍某打,并将霍某驾驶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耿某样投案自首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霍某某、索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挡风玻璃估价证明等书证,证人安宏先、段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耿某某、王某甲为谋私利,结伙强行拦截车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及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谭某某、耿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定罪不准,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1997)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00年三月十六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磊

代理审判员徐超

代理审判员刘俊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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