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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某某与北京京交旅游汽车服务中心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7-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70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生某某,男,四十五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四十二岁,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一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四十二岁,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交旅游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路四十六号十九门。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三十五岁,该中心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三十七岁,该中心司机,住(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崇文区建兴铝合金联合经销公司,住所地本市崇文区X街甲二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四十六岁,该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生某某因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甲,被上诉人北京京交旅游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京交汽东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鲁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崇文区建兴铝合金联合经销公司(以下简称铝合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三月,生某某以京交汽车服务中心于一九九六年十月租用其汽车,但至今未给付租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京交汽车服务中心给付租金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及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五千元。京交汽车服务中心表示生某某在租赁期未满时,即自行将车提走,不同意给付其租金。同时反诉,生某某给付管理费。生某某不同意给付管理费。第三人铝合金公司表示应由生某某给付其公司养路费及车船使用税。原审法院确认,生某某从铅合金公司购买汽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均认可改该车归生某某所有,应予准许生某某要求将车挂靠在京交汽车服务中心名下,应给付该中心管理费。此后,京交汽车服务中心租用生某某汽车,亦应如约给付租金。关于车船使用税及养路费,应由生某某与京交汽车服务中心按使用车辆时间分别承担。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京交旅游汽车服务中心将北京(略)型大客车(牌号京(略)号)所有权手续过户到原告生某某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生某某负担。二、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原告生某某给付被告北京京交旅游汽车服务中心管理费二万八千元,同时被告北京京交旅游汽车服务中心给付原告生某某租金六千二百元。三、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度车船使用税五百元由原告生某某负担,并给付第三人北京市崇文区建兴铝合金联合经销公司;一九九七年度车船使用税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京交旅游汽车服务中心负担(自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执行)。四、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七年二月共三个月养路费八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京交旅游汽车服务中心负担并交付第三人北京市崇文区建兴铝合金联合经销公司,自一九五年一月起的其余养路费每月二百七十五由原告生某某负担,共交付第三人北京市崇文区建兴铝合金联合经销公司(已给付的一千五百元除外,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生某某、被告北京京交旅游汽车服务中心之其它请求。判决后,生某某不服,以京交汽车服务中心在其挂靠(略)时,未告知交纳管理费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交纳管理费。京交汽车服务中心铝合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生某某以三万四千元的价格在铝合金公司购买北京(略)型大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略)号),交纳了一千五百元养路费,铝合金公司将该车交给生某某,但未办过户手续。一九九六年三月,生某某与京交汽车服务中心口头协商,由该中心为生某某办理长途客运手续,生某某每月交纳三千五百元管理费。双方协商后生某某将北京(略)型大客车行驶证过户到京交汽车服务中心。过户后生某某仍使用该车。但该中心一直未办下长途客运手续,生某某亦未交纳管理费。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京交汽车服务中心租用生某某汽车,每月支付租金二千元,生某某自十一月起不交纳管理费。一九九七年二月,生某某未经京交汽车服务中心同意将车开走。该中心自订立租赁协议至今未给付生某某租金。另查,该车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度车船使用税各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市建兴实业总公司交纳,一九九七年度车船使用税二百五十元由京交汽车服务中心交纳,一九九五年度至今的养路费每月二百七十元。由北京建兴实业总公司及北京建兴贸易综合商店交纳。在原审审理中,上述二单位表示与铝合金公司系同一系统,同意由铝合金公司行使诉讼权。再查,现该车已过户于生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生某某自铝合金公司购买的汽车,已过户于其名下。生某某将车挂靠在京交汽车服务中心期间,应给付该中心管理费。关于京交汽车服务中心的管理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令生某某给付京交汽车服务中心挂靠期间的管理费处理正确。现生某某称,管理费未约定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一元,由北京京交旅游汽车服务中心负担,反诉费一千一百三十元,由生某某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一元,由生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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