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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兰西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法兰西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街X号华丰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一佳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法兰西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法兰西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法兰西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法兰西施公司将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永丰大厦一至三层的新一佳佛山(永丰)店消防改造工程发包原告,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略)元,变更及增减费用的单价及收费标准不超过原告投标的单价及标准;工程期限为2001年10月10日至10月30日;付款办法为:被告法兰西施公司在原告设备、材料进场后五天内预付合同总造价的30%(略)元,安装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法兰西施公司初次检验,提出整改意见,原告同意整改时,再付30%(略)元,正式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出具保修一年的承诺书且与被告签订保修合同并缴交工程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后,十日内付清工程余款(略)元;变更的工程费用经双方认可最终结算结果后,由被告法兰西施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亦应支付被告佛山(永丰)店5%的质量保证金。工程量增减3%按合同价执行;被告法兰西施公司有权随时变更工程设计,因工程变更而增减工程价款的决算依据是:变更设计的签证单、竣工图、原合同、工程预算书。2001年10月9日,原告、被告新一佳公司及监理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了会审。2001年10月10日,被告新一佳公司同意原告开工,原告随即进场施工。被告法兰西施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12月6日两次支付价款(略)元,其余约定价款(略)元未付。施工过程中,增加智能型烟感、标准型烟感、手动报警按钮、警铃、底座、5公斤灭火器、水带、水枪、破玻按钮、箱内警铃、消防箱门(维修)、应急灯。原告向新一佳(永丰)店工程部提出的上述增加设施的预算合共(略)元,新一佳(永丰)店工程部工作人员在上述工程预算书上书面同意增加上述设施,表示价格“由总部核实”。被告法兰西施公司委托的新一佳(永丰)店工程部的工作人员还签署现场签证单,同意增加其他项目,但原告未提出预算,双方也未确认工程价款,双方只确认耗用材料的品种、型号及数量。2001年12月20日,被告新一佳公司参加隐蔽工程验收,确认隐蔽工程验收合格。2001年12月17日,被告法兰西施公司书面确认初检合格,申请佛山市公安消防局验收。2001年12月24日,本案工程经佛山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原告于2002年6月21日致函被告法兰西施公司主张合同造价(略)元,增加工程(略).40元,并附结算书,要求被告法兰西施公司抓紧与有关人员核对或通知双方财务对数落实付款,被告法兰西施公司收函后,未与原告核对帐目,也未付款。原告已向被告出具“装修承诺书”。被告新一佳公司在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期限为2001年7月至2016年7月,住所为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永丰大厦一至三层,注册资本为(略)元,其中被告法兰西施公司出资(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以签订合同书及施工过程中签署预算书、现场签证单的方式,建立了以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永丰大厦一至三层的新一佳(永丰)店消防改造工程为标的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建立过程及合同的内容并无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该合同的建立时间自被告法兰西施公司发起成立被告新一佳公司始至被告新一佳公司成立后才结束,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完全在被告新一佳公司的经营场所,应认定被告新一佳公司享有了上述合同的履约利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理由充分。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01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新一佳公司已接收并使用标的物,应认定原告履行合同符合约定,两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书的第四条,被告法兰西施公司抗辩中主张的“依价承揽”应是指变更及增减费用的单价不得超过原告投标时的单价,并不涉及非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非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的金额已有明确约定,两被告应依约给付。合同虽未约定工程款决算的期限及增加的工程价款在结算后的给付期限,但竣工验收后,两被告有义务在合同的期限内及时结算,依约定的期限给付非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并及时给付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原告也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结算、付款。被告新一佳公司于2001年12月接收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至2002年6月已达半年,应认定为超过了合理的期间。经原告催告,两被告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仍未结算、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价款余额、赔偿原告的价款利息损失。但原告仅提供现场签证单、无工程预算书的部分工程,不足以确定被告应支付上述工程款,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法兰西施公司、被告新一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及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欠款额(略)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2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法兰西施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四条工程总价中约定:“本工程总价(含税)合计人民币39.7万元,本工程是依价承揽方式承揽,变更及增减费用的单价及收费标准不得超过乙方投标时的单价及取费标准”,该项明确了工程是依价承揽的,不是包工包料,39.7万元不是合同总价的依据。合同总价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核定造价。一审在确认事实中,将该条中最关键的“本工程是依价承揽方式承揽”的内容去掉了,因而从根本上混淆了“包工包料”和“依价承揽方式承揽”的区别,将“依价承揽的方式”说成是“改造工程发包原告”,因此一审事实不清。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反复陈某被上诉人是“依价方式承揽的”,“消防改造工程”正因为是“改造”,所以有诸多不确定的因素,例如改造中工程量、旧材料的利用率、工时等在合同中都不能确定,因此难以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双方根据这一实际情况确定为“依价承揽”,依价就是依当时的国家定额,工程量待双方确定,所以合同中39.7万元工程总价只是预算,不是包干。《工程合同》中第四条中本工程是指整个工程,一审中认定依价承揽只是指变更及增减费用的单价不得超过原告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时的单价,并不涉及非增加的工程量价款,该认定不顾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依价承揽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断章取义,从而造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仍未结算、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价款金额、赔偿被上诉人的价款利息损失,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在被上诉人进场后,上诉人预付总造价的30%,即人民币11.9万元,工程施工后再支付总造价的30%,在验收合格提交相关验收文件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总造价的30%。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前两期价款。在合同第十五条第七款中明确规定,工程决算依据是:变更设计的签证单,竣工图、原合同、工程预算书。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决算的依据及施工单等相关资料,使上诉人没有付款依据,从而无法付款。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15项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上诉人发函催告,所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及时结算、付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提交工程验收材料,而不是由于上诉人违约引起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是通过招标方式来签订的,招投标双方在投标、决标过程中形成合意,具备了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要素,本案答辩人作为中标人,其所拟订的标书对本案所涉工程需要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完成这一工程所需支付的价款已有明确的界定,工程量、价款这两项内容在标书中已经被固定,一旦达成合意,双方都必须遵守,招投标过程完成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才以书面的形式签订合同,现在,答辩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答辩人就当然有支付价款39.7万元的义务。二、一审判决中对“依价承揽”应是指变更及增减费用的单价不得超过答辩人投标时的单价,并不涉及非增加的工程量价款的认定是符合《工程合同》的约定及客观真实的。根据《工程合同》第四条“本工程总价(含税)合计人民币39.7万元整,本工程是依价承揽方式承揽,变更或增减费用的单价及取费标准不得超过乙方投标时的单价及取费标准”的约定可以知道合同的价格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根据原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工程量的合同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部分价格在一审判决中被定义为“非增加的工程量的合同价”,第二部分是变更及增减工程部分工程量的合同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部分价格在一审判决中被定义为“增加的工程量的合同价”,该部分的价格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答辩方投标时的报价来进行结算,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得出一审判决中对“依价承揽”的认定是正确的。三、被答辩人在一审的庭审中已明确承认收到了答辩人于2002年6月21日送交的《追款函》,但其在民事上诉状中否认这一事实,显然是违反“反言禁止”原则。四、答辩人在2001年12月份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常规就已根据合同的要求向被答辩人送交了结算资料,但被答辩人未做任何回复,2002年6月21日,答辩人再以《追款函》的形式告知被答辩人仍欠答辩人37.5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要求对方进行结算或财务对数后直接给付,并在该《追款函》中附带结算资料(该事实在《追款函》已有说明),但被答辩人未做任何答复,亦不提出任何的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及第2款“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可以认为其约定期限为28日”的规定,应当认定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及答辩人所主张的仍欠37.5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已经默认。因此,被答辩人除应支付余下工程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新一佳公司没有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上诉人消防改造工程施工的资格,双方并已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总价(含税)合计人民币39.7万元,本工程是依价承揽方式承揽,变更及增减费用的单价及收费标准不得超过乙方投标时的单价及取费标准”、“工程量增减3%按合同价执行”,上述约定已明确表明在工程预算项目内,合同总价为39。7万元,该总价是在工程量预算基础上的固定价;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另行约定结算事项也证明该总价是在工程量预算基础上的固定价,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本工程是依价承揽方式承揽”是指双方约定依国家定额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价具体金额的确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而参照建设部颁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来作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为28日,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资料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如果对结算资料有异议,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上诉人在2002年6月21日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催告函和结算书后,直到2003年8月8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均未予答复,已超过合理期限,应视为其已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并应按被上诉人提出的结算价支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处理中未全部采纳被上诉人提出的结算价不当,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不再处理。上诉人上诉认为是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交结算依据导致未能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9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法兰西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兴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陈某武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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