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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与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常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汪长江,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下称万里运输开封分公司)诉被告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良、被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汪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被告购买他人的二手豫x号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并签订了客车运输经营合同,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是名义上的车主,为被告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每月按双方约定的数额代收代缴国家规定的费用及相应的进站费。2004年1月16日,被告驾驶豫x号客车行驶至安徽省枞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死亡、任XX重伤。枞阳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任XX及王XX的三位亲属任XX、王XX、王X起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枞阳县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枞民一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共同赔偿伤者x元、死者亲属x元,原、被告上诉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原告与伤者和死者亲属于2006年8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伤者x元、死者亲属x元,合计x元,原、被告分别向二审法院撤回上诉。以上损失是因被告交通肇事后逃逸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替被告垫付赔偿款x元,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车辆在安徽省枞阳县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原、被告在二审又与受害人和解,原、被告均撤回上诉。因此,原、被告对该纠纷已经达成协议,该纠纷已经解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3时45分,被告常某某驾驶豫x号亚星牌客车途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X镇X村境内(S320线93处)时碰撞了右侧路面行人王XX和任XX,车辆肇事后逃逸。王XX受重伤,经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横埠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任XX受伤,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04年6月12日,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任XX不负事故责任。任XX和王XX亲属任XX、王XX、王X分别向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进行赔偿。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4)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被告共同赔偿王XX亲属任XX、王XX、王X各项费用x元;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4)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被告共同赔偿任XX各项费用x元。原告不服,对两案判决均提起上诉,被告常某某仅对任XX一案提起上诉。二审中,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于2006年8月21日与任XX、王XX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任XX数额为x元,赔偿王XX亲属数额为x元。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回对两案的上诉,被告撤回对任XX一案的上诉。被告卖车款x元及退诉讼费882元支付了案件款,共计x元。原告支付案件款情况:2006年10月30日付x元、2007年3月7日付2000元、2007年5月17日付5000元、2008年3月27日付x元,以上共计x元。

豫x号亚星牌客车系被告常某某2003年8月向原告购买,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被告每月从营运款中向原告支付车款及利息。该车由被告常某某营运,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进站费和管理费580元、安全互助金100元、代收代缴国家规费1811.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客车运输经营合同一份,车号为豫x,后将此车号划掉,在此车号上方书写豫x车号。合同签订时间为1998年12月17日,期限三年至2001年12月17日,到期后续签一年至2002年12月17日,到期后又续签两年至2004年12月17日。庭审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申请对该合同进行司法鉴定,认为车号豫x是后添加上去的,如法院不能认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枞阳县法院(2004)第588、X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安庆市中院(2005)第193、X号民事裁定书、客车运输经营合同、车辆规费缴纳情况表、收款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肇事后,安徽省枞阳县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赔偿数额共计x元,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支付x元,被告支付x元。枞阳县法院的两份判决只是判决原、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的各项费用,并未对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进行划分,所以,要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就应当首先确定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原告提交客车运输经营合同来证明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不能成立,因为该合同有明显的瑕疵,首先,车号豫x是将原车号豫x划掉后所添加;其次,被告购买豫x号车的时间为2003年8月,而该合同首次签订时间为1998年12月17日,第一次续签时间为2001年12月17日,第二次续签时间为2002年12月17日,可以看出签订合同及续签时被告尚未购买该车,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原、被告责任份额的依据。但豫x号车系被告常某某购买并用于营运收益,原告每月仅收取被告进站费和管理费580元、安全互助金100元,其他费用只是代收代缴,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负责营运该车并收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总赔偿款x元的70%即x元;原告虽未收益但每月对该车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即x元。鉴于原告已经承担了x元的赔偿款,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答辩所称安徽省枞阳县法院已经对交通事故作出判决,纠纷已经解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枞阳县法院的判决解决的是原、被告共同对外(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并未解决原、被告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份额如何划分的问题,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常某某支付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626元、被告负担67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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