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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兴,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兴、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是多年的朋友。陈某乙在茶陵县城经营饲料销售业务,销售衡阳市展望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陈某甲先后从事饲养生猪、养鱼业务。陈某甲从陈某乙处购买猪饲料尚欠货款x元未付。2007年至2008年间,陈某甲从陈某乙处赊购鱼饲料164吨。期间,2008年9月5日,陈某甲赊购了101小鱼配合饲料75包,计3吨。其中2007年每吨的价格为2200元,2008年每吨的价格为3125元,欠货款x元。2008年12月,陈某甲认为鱼饲料有质量问题影响了鱼的生长,便向茶陵县畜牧水产局反映情况。茶陵县畜牧水产局对陈某甲处未用完的两包101小鱼配合饲料进行抽样检验,认定陈某乙销售给陈某甲的衡阳市展望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鱼饲料中,101小鱼配合饲料5吨(125包)饲料样品的测定值三聚氰胺含量为每公斤17毫克,大大高于测定限值每公斤2毫克,存在人为添加三聚氰胺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衡阳市展望饲料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x元的行政处罚。衡阳市展望饲料有限公司不服,经株洲市畜牧水产局复议,认定衡阳市展望饲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101小鱼配合饲料3吨(价值认定为9600元)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产品,但不能认定该公司存在“人为添加三聚氰胺”的违法行为,改为处以罚款人民币x元的行政处罚。此后,陈某乙多次向陈某甲催讨货款,但陈某甲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拒付所欠货款,为此陈某乙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某甲偿付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陈某乙销售给陈某甲的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陈某甲是否应支付所欠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某甲自2007年至2008年间,从陈某乙处赊购饲料是事实,且赊购的数量、价格和所欠的货款数额均已确定,由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很明确,陈某甲依法应当支付所欠货款。陈某甲提出因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事实上,陈某甲在2007年至2008年间,已陆续将饲料用完,饲养的鱼亦销完,以往的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甲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使用了陈某乙销售的饲料对其造成了损失的相关事实,陈某甲认为陈某乙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陈某乙2008年9月5日赊购给陈某甲的101小鱼配合饲料75包(计3吨),经权威部门认定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产品是事实,其价值为9600元,对此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产品的价格依法应当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核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某甲支付尚欠饲料款x元给原告陈某乙。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被告陈某甲承负担4604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334元。

陈某甲不服判决,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乙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错误,认定只有3吨75包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请求偿付猪饲料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审程序不当,没有依职权追加饲料生产厂家为本案第三人。4、判决不公。上诉人请求重新计算应付货款金额,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被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以前销售的鱼饲料有质量问题,且猪饲料款亦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湖南省茶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22日之前是无证经营。证据二:鱼饲料款结算明细表。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有误,陈某甲实欠款项为x元。

被上诉人陈某乙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系无证经营。2、证据二的计算结果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饲料的单价和数量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能证明陈某乙取得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可以采信。证据二在二审开庭审理后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核对,双方均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经开庭审理和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和2008年陈某乙销售给陈某甲的鱼饲料进行核对,双方确认陈某甲尚欠陈某乙鱼饲料款x元。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尚欠陈某乙鱼饲料款x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陈某乙从事猪饲料、鱼饲料经营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在陈某乙处通过赊购的形式购买了价值x元的猪饲料和价值x元的鱼饲料。对2008年赊购的价值9600元的鱼饲料被发现三聚氰胺含量超标,其余赊购的饲料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三聚氰胺含量超标。对此,原审判决在认定的饲料款中已经核减了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9600元鱼饲料款,未包括在双方确认的x元的鱼饲料款中。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饲料生产厂家为本案第三人,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属个体工商户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属无照经营,对被上诉人无照经营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经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进行饲料买卖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但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支付所欠货款。其所欠货款为x+x=x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偿付猪饲料款”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的x元饲料款中包含了x元猪饲料款。且上诉人陈某甲系从被上诉人陈某乙处赊购猪饲料和鱼饲料,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陈某乙向陈某甲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对本案猪饲料款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二审新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茶陵县(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茶陵县(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陈某甲向被上诉人陈某乙支付饲料款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4445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4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45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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