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14號
.
原告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吳金湖會計師
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北府訴決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如附件2所示32筆土地(1筆為免稅地,下同)
經被告核定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11,044,344(附件2課稅明細表記載為(略).6,下同)元,原告
就其中坐落新店市○○段○○路小段18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2,923,626.77(附件2課稅明細表記載為(略).8,下同)元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無法開發之一宗土地,非整體開發不可分割之一部分
,亦非被告所述之法定空地。
土地之使用除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外,應受區域計劃法及都市計
畫法的管制與管理,對於非屬於都市計畫法管制之非都市土地
,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備後,實施管制。中央主管機關並依法訂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定」予以管制。
經都市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劃定為建築用地,按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土地標高在1百公尺以上者或
標高未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稱山坡地;
次按建築法第97-1條規定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
使用管理等事項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處理。再按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
執照等順序申請辦理。辦法第4條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
應檢附一、申請書;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三、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之證明文件;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等文件。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規定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
更新等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15
條規定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行為同時實施者,得合併
進行評估。
按建築法第97條頒布「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規定,所稱一宗
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
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
為同一宗土地)。建築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稱為建築基地面
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
面積,稱為建築面積。建築面積占建築基地面積之比率,稱為
建蔽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建築基地面積之比,稱
為容積率。為了管制土地使用強度與密度,除了實施容積管制
外,法律並規定建築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的比率關係,以維持
基地內一定比率的空地面積,稱為建蔽率管制;所以建築基地
面積扣除實際可供建築面積後的空地面積,就稱為法定空地。
原告東華達觀3、4期開發計畫,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5條規
定就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行為同時實施,所合併進行
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計畫各區均有獨立的建築基地土地,各區
基地面積、建蔽率及容積率依當時之法規規定係分別為40%及1
60%,案經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數度修正後,核准各區使用面
積及實設容積率如附件1所示。
系爭土地(為C-2及C-4區用地)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17
條規定暨東華達觀3、4期開發計畫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
查結論規定,就整體環境合併評估對部份土地限制不能開發建
築,故原告對於受限制不能開發建築之土地,依法不可能提出
相關開發計劃,更遑論申請建造執照。與被告函請臺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96年11月7日北環規字第(略)號函核示說明
「另C-2及C-4區面積分別為9,470、24,470平方公尺並未有開
發內容之規劃」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0月23日北府工建字
第(略)號函核示說明「經查本府套繪圖所示上開地號迄
今未核准建造執照在案」完全吻合。
被告函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系爭土地不得建築,可否從開發
計劃中予剔除,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0月23日北府工建字
第(略)號函核示說明「若涉及變更應依同法(環境影響
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6、37、38條規定辦理,故有關可否將不
得建築部分剔除乙節,若符合土地、建管等相關法令,開發單
位即可依環評法相關規定辦理」。次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6年11月7日北環規字第(略)號函核示說明「原告僅保
留B3區....將原開發範圍....變更為B3區,案經96年10月15
日臺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結論:『有條件
通過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查』」。故從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的說明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B3區單獨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顯見系爭土地並非整體開發不可分割之一部分。
從原告所提東華達觀3、4期開發計畫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
P5-5及附2-1、2-2與分布圖既可看出,各區有各自獨立的建築
基地土地、基地面積、建蔽率及法定空地。況且,C1及C2、C4
區(系爭土地)與B2、B3及B4區土地更是不相連,並非「建築
技術規則」第一條所稱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
所使用的建築基地,在建築基地不相連的情況下,系爭土地是
無法做為被告所述整體開發的法定空地。
系爭土地係屬建築業界所稱之「老丙建」,「老丙建」是否可開
發,除應受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認定外,尚應符合建築法第97條
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規定,環評審查決議與建築技術
規則第262條規定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之坡度
陡峭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故系爭土地係受環境影響評估法及
建築法所限制,應有適用土地法194條地價稅免稅之規定。
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8年12月3日88北環一字第54861號函
核示略以,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
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
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又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
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等
語。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東華達觀3、4期開發計畫替
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一次現勘及審查會會議紀錄第12及
13段審查意見指示「C區因坡度過大、建議不要開發」「要求
建物之設置地點應設置在坡度30%以下」;第二次審查會會議
紀錄第7段審查意見指示「C區之開發,請再審慎考慮環境安全
」。因此,在土地地形及地物有永久不可變更的特性上(坡度
無法變更),系爭土地不論何者提出原地點重新規劃,均與主
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因坡度超過30度問題
,無法設置任何建築物)。
按建築法第97條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亦規定,在
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之坡度陡峭山坡地,不得
開發建築;所稱坵塊圖之平均坡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1
條規定為S(%)=(nπh/8L)×100%。
原告C區開發案,88年4月經專業建築師事務所及環保科技公司
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七章7-4頁所附圖
7.1.1-1之C區坡度分析圖顯示,C區最低坵塊圖之平均坡度15.
71%(於C1區內);C區最高坵塊圖之平均坡度達97.39%(於18
0-10地號內);C區全區平均坡度為46.79%,明顯與「建築技
術規則」第262條規定,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坡度陡
峭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之規定抵觸。另依91年3月專案技術公
司提出的C1區水土保持計晝所附環境地質圖顯示,180-10地
號土地,最低水平面高度為375公尺;最高水平面高度達500公
尺;高低落差125公尺,係屬坡度極為陡峭之山坡地,故臺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第一次現勘及審查會會議紀錄第12及13段
審查意見指示「C區因坡度過大、建議不要開發」「要求建物
之設置地點應設置在坡度30%以下」;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紀錄
第7段審查意見指示「C區之開發,請再審慎考慮環境安全」,
應屬配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法令規定所做之環評審查
決議。因此,原告亦配合環評審查決議,僅保留平均坡度未超
過百分之30之C1區開發計劃,故系爭土地係受環境影響評估法
及建築法所限制,應有適用土地法194條地價稅免稅之規定。
土地法194條「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
免稅」,所稱不能使用係指不能按照土地登記使用地類別使用者
稱之。
按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
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
不在此限」。次按最高行政法院(62判183)判例要旨指出,
土地法第194條但書所謂「原來使用」係指按照地目之使用而
言,建地之使用,係供建築房屋。堆置雜物,並非建地之原來
使用,且圍牆為防閑設備,亦難認為建築物,自與首開法條但
書規定之條件不符。故依據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及法條
但書規定「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之反面意思解釋,土地法194
條本文所稱不能使用,應指為不能按照原來土地登記使用地類
別使用者稱之。
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
丙種建築用地」,依法原來使用用途為開發建築,臺北縣政府
環保局依環評審查決議及「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法令規定
,限制系爭土地不得為建築使用,明顯已依法限制不能使用原
來土地可作為「丙種建築用地」開發建築之用途,故依法應予
免稅。
地價稅之課徵,係依地目及實際使用用途比例分別計算合併課稅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切割獨立,始得適用免稅規定:
依地價稅稽徵實務,同一土地之持有人,土地若部分作商業使用
;部分作自用住宅使用時,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必就土
地之不同使用比例,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分別計算合併開單徵
收地價稅,並無強制規定要求土地之持有人應切割獨立,始得適
用不同稅率,故被告準備程序中表示,適用免稅部分之土地應切
割獨立,始得適用免稅,顯與地價稅稽徵實務不合,且依法無據
。
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開發建築,致土地實際權益已受重大損
害:
原告因公司財務因素,致僅保留B3區之土地,餘B2、B4及C區之
土地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由法院公開拍賣,其中B4區於93年7
月7日公開拍賣最終拍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10,896元,另C區於
95年4月12日公開拍賣最終拍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2,727元。從
B4區及C區的法院拍定價格就可清楚發現,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
無法開發建築,土地實際拍定價格僅B4區的1/4。若如被告所說
系爭土地是可以開發之建地,為何拍賣時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
承受,這在在顯示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開發建築,土地實際
權益已受重大損害。
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徵收田賦而非地價稅。
按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農作、森某、養殖、畜
牧及保育使用等;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及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稱非都市
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劃法編定之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規定非都市土地
編為細則第21條(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施行細則第24
條第5款規定細則22條第2款之土地(農業用地以外)中供農作
、森某、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原告於持有土地期間,系爭土地一直是綠帶並未對土地實際使
用用途作任何更動,權責機關亦建議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帶,
作為「林」地目之農業用地使用,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之規定。是以,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規
定非都市土地編為細則第21條(指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
,故被告對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核課地價稅,明顯係屬錯誤
云云。
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土地、180-73及
180-104等3筆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合訂本節本、東華達觀3、4期開
發計畫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節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
年11月7日北環規字第
(略)號函及工務局96年10月23日北府工建字第
(略)號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8年12月3日88北環一
字第54861號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東華達觀3、4期開
發計畫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一次現勘及審查會會議紀錄
與二次審查會會議紀錄、88年4月東華達觀3、4期開發計畫環境
影響說明書第7章節錄、富國技術工程公司C1區水土保持計晝所
附環境地質圖、富國技術工程公司C1區水土保持計晝所附坡度圖
、95年9月8日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B4區系180-68地號等
土地拍定公文)、95年7月13日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C區
180-10地號等土地拍定公文)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主張:
系爭新店市○○段○○路小段180-10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於91年11月5日
分割出180-172地號土地,分割後
180-10地號土地面積為31349㎡,180-172地號土地面積為7978㎡
,而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主張C1區內含可使用之180-10地號土地僅
為112㎡部分係坐落於分割後的
180-172地號土地內,而原告僅對分割後180-10地號土地地價稅
有爭執,是本案系爭標的為分割後180-10地號土地(面積為3134
9㎡),合先敘明。
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
築用地」,是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
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
地或未規定地價者」之土地。又原告於80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
系爭土地已經課徵地價稅,是亦不符財政部88年3月4日臺財稅88
(略)號函釋規定須同時具備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16、17條規定,對
整體開發計畫案中部分土地所做的限制不能使用,為土地、建築
法規之特別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就個案對土地所作的法律限制
不能使用云云。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函詢臺北縣政府之結果如下
:
臺北縣政府93年3月23日北府工建字第(略)號函示:略
以,經查旨揭土地係屬「東華達觀3、4期開發計畫替代方案環
境影響說明書」開發範圍內,該案前經本府89年7月18日北府
環一字第263204號公告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其公告內容包括「為考量整體環境及景觀,C區規劃
之8層建築物共7棟,不應開發,且建議規劃為綠帶」及「其餘
建築物(含C區6層建築物共7棟)請本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
審查委員會審慎審查」等語(原處分卷第15、16頁)。
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復於93年4月29日再函查系爭土地是否係依
法不能建築依據臺北縣政府93年6月11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
353442號函復略以,新店市○○段○○路小段180-10地號土地
為丙種建築用地,依規定可申請建築,惟於申請建造執照時須
依前開說明經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並經本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
照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本案是否為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之坡度陡峭者,仍須
經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公告審查結論「為考量整體環境及景
觀,C區規劃之8層建築物共7棟,不應開發,且建議規劃為綠
帶」及「其餘建築物(含C區6層建築物共7棟)請本府加強山
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審慎審查」,此部分是否依法不能建
築,請逕洽本府環保局等語。(原處分卷第141頁)。
被告所屬新店分處遂就上開函示再函請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表示
意見,經該局以93年7月29日北環一字第
(略)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屬「東華達觀3、4期開
發計畫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範圍,該說明書審查結論
業於89年7月18日八九北府環一字第263204號公告在案,參照
公告事項一、1、為考量整體環境及景觀,C區規劃之8層建築
物共7棟,不應開發,且建議規劃為綠帶。…另依「東華達觀3
、4期開發計畫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容載,本
開發案共計17筆土地,…180-10地號土地面積
31349平方公尺依規定不得建築。又依該局93年11月4日北環一
字第(略)號函示略以,故有關180-10地號土地不得為建
築使用,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17條規定暨「東華達觀3
、4期開發計畫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之規定等
語。(原處分卷第143、146頁)
系爭土地因位於東華達觀3、4期開發計畫所屬17筆土地中之1筆
,主管機關為考量整體環境及景觀,故建議規劃為綠帶,社區應
朝向「綠色建築」規劃,並以其為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始核准原告所提之開發計畫。核其情形系爭土地之不應開發,建
議規劃為綠帶,乃主管機關核准原告東華達觀3、4期整體開發計
畫不可分之一環,是就該開發案整體觀察之,系爭土地之不應開
發乃屬整體開發計畫不可分之一環;再者,系爭土地顯為已核准
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一部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5條規定,
系爭土地不必然一定需納入東華達觀3、4期開發計畫案之環境影
響評估一併評估。
再者,縱然系爭土地之建築因之受有限制,惟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規定亦未於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上,作建築
使用以外目的之限制,系爭土地非有完全或真正不能使用之情形
,核與土地法第194條所規定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土地之要件不
合,從而原核定將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
合。至原告主張系爭180-10地號土地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
17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所做的限制致系爭土地不能使用云云乙節
,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17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
書非必然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仍可將系爭土地
自原開發計劃剔除重新送環評審查,是系爭土地核無因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16、17條限制致無法使用之情形。
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經限制不得建築使用,致開發案建蔽率及容
積率下降云云,被告為查明疑義乃函詢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以96年10月23日北府工建字第(略)號函函覆略以
,說明:二、有關請本府提供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10地號(C
區)建造執照影本供參,並查明該建造執照是否仍具效力乙節:
經查本府套繪圖所示上開地號迄今未核准建造執照在案等語。及
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96年11月7日北環規字第
(略)號函函覆略以,說明:四、…目前該公司僅保留B3區
之土地所有權,其餘三個區域土地所有權已移轉其他開發單位,
故於96年10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提出「東華
達觀三、四期開發計畫替代方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本局
審查,將原計畫開發範圍包括第三期的B3、B4區及第四期的B2、
C1區,變更為B3區,案經96年10月15日臺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審,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查
」等語。是以,系爭180-10地號土地雖已納入東華達觀3、4期開
發計畫案之環境影響評估,惟原告仍可將系爭180-10地號土地自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剔除,違反已答應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之
承諾,將原已核准之東華達觀3、4期開發計劃廢棄,重新擬定新
開發計劃送環境影響評估,而原告怠於重新擬定新開發計劃重送
環境影響評估,顯已違反作為義務;再者,系爭土地原告既於95
年7月31日已將所有權移轉,且東華達觀3、4期開發計畫迄今尚
未完成建築開發,則當無發生系爭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有遭受損
害之情形,本件核無土地法第194條所述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
土地,概應免稅之適用。另依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17日86北府工
都市第
39220號函示略以,主旨:為本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9條規定調降本縣非都市土地中甲、乙、丙及丁4種建地容積率
,並自86年10月20日起公告實施乙案報請備查,詳請鑒核。說明
:…四、調降決議如次:(一)甲種及乙種建地容積率調為百分
之二百。(二)丙種建地如位於山坡地則容積率調降為百分之一
百;其餘調降為百分之一百二十等語。是系爭土地因尚未完成建
築開發,其容積率依上開函示則為100%,其容積率並未受影響。
是原告一再主張東華達觀3、4期開發計畫案土地之容積率依當時
之法規規定係為160%,容有誤解。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
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乙節,查系爭土地並未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且原
告亦未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
向被告提出申請,自無地價稅減免之適用等語。
提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1月7日北環規字第
(略)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0月23日北府建字工第
(略)號函及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17日86北府工都市第3922
0號函示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保留徵收或因法律限制不
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間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
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
194條亦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
、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系爭新店市○○段○○路小段180-10地號土地並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
要件:
(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新店市○○段○○路小段180-10地號土地
,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於91年11月5日分割出180-172地號土地,分割後180-10地號土
地面積為31349㎡,180-172地號土地面積為7978㎡。原告主張C1
區內含可使用之180-10地號土地僅為112㎡部分,係坐落於分割後
的180-172地號土地內,而僅對分割後180-10地號土地地價稅有
所爭執。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係指分割後之180-10地號土地(面積為
31349㎡),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丙種建築用地」,是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系
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之土地。又原告於80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時,系爭土地已經課徵地價稅,亦不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款之徵收田賦之規定,故系爭土地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16、17條規定,
對整體開發計畫案中部分土地所做的限制不能使用,為土地、建築
法規之特別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就個案對土地所作的法律限制不
能使用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因位於東華達觀3、4期開發計畫所屬17筆土地中之1筆
,主管機關為考量整體環境及景觀,故建議規劃為綠帶,社區應
朝向「綠色建築」規劃,並以其為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始核准原告所提之開發計畫。核其情形系爭土地之不應開發,建
議規劃為綠帶,乃主管機關核准原告東華達觀3、4期整體開發
計畫不可分之一環等情,有原處分卷附臺北縣政府93年3月23日
北府工建字第(略)號函、89年7月18日北府環一字第2632
04號公告(第15、16頁)、臺北縣政府93年6月11日北府工建字
第(略)號函(第141頁)、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3年7月29
日北環一字第(略)號函、93年11月4日北環一字第093005
1030號函(第143、146頁)等件影本可稽;是就該開發案觀之
,系爭土地之不應開發乃屬整體開發計畫不可分之一環。再者,
系爭土地為經核准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一部分,依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15條「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行為同時實施者,得
合併進行評估。」之規定,而非應合併進行評估,故系爭土地並
不必然須納入東華達觀3、4期開發計畫案之環境影響評估一併
評估。
又系爭土地之建築縱使受有限制,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之規定,亦未於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上,作建築使用
以外目的之限制,系爭土地並非有完全或真正不能使用之情形,
核與土地法第194條所規定「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土地」之要件
不合。是以被告機關將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
法並無不合。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17條規定,
對系爭土地所做的限制致系爭土地不能使用云云。惟按「已通過
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開發單位
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依該法第16條
之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並非不得申請變更原內容,原
告依法仍可將系爭土地自原開發計劃剔除,重新送環評審查。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17條限制致無法使
用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經限制不得建築使用,致開發案建蔽率及
容積率下降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0月23日北府工建
字第(略)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請本府提供安坑段車子
路小段180-10地號(C區)建造執照影本供參,並查明該建造執照
是否仍具效力乙節:經查本府套繪圖所示上開地號迄今未核准建造
執照在案等語。及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96年11月7日北環規字第
(略)號函略以,說明:四、…目前該公司僅保留B3區之土地
所有權,其餘三個區域土地所有權已移轉其他開發單位,故於96年
10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提出「東華達觀三、
四期開發計畫替代方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本局審查,將原
計畫開發範圍包括第三期的B3、B4區及第四期的B2、C1區,變更為
B3區,案經96年10月15日臺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
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等語。由此以觀
,系爭180-10地號土地雖已納入東華達觀3、4期開發計畫案之環
境影響評估,惟原告仍可申請將系爭
180-10地號土地由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剔除,重新擬定新開發計
劃送環境影響評估。是以系爭土地與土地法第
194條「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之要件,亦不相符。再者,
系爭土地原告已於95年7月31日將所有權移轉他人,且東華達觀3
、4期開發計畫迄今尚未完成建築開發,則依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並無發生建蔽率及容積率遭受損害之情形。另依臺北縣政府86年
10月17日86北府工都市第39220號函示略以,主旨:為本府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調降本縣非都市土地中甲、乙
、丙及丁4種建地容積率,並自86年10月20日起公告實施乙案報請
備查,詳請鑒核。說明:…四、調降決議如次:(一)甲種及乙種
建地容積率調為百分之二百。(二)丙種建地如位於山坡地則容積
率調降為百分之一百;其餘調降為百分之一百二十等語。經查,系
爭土地於94年地價稅課徵期間,尚未建築開發等情,為原告所不否
認,是依上開函示,系爭土地之容積率應為100%,其容積率並未受
影響。準此,原告主張東華達觀3、4期開發計畫案土地之容積率
,依當時之法規規定係為160%云云,核屬誤解,並非可採。
(五)原告曾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
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並未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情事;
且系爭土地縱有供同開發案之其他土地作為「綠地」使用,亦與無
償供「公共使用」之免稅要件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
實,亦非可採。
四、被告核定原告所有如附件2所示臺北縣32筆土地94年地價稅11,044,3
44元,並無違誤:
(一)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是以被告核
定原告所有如附件2所示臺北縣32筆土地94年地價稅11,044,344元
,並無違誤。
(二)另被告曾主張原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於
系爭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云云。惟查
,原告曾於91年12月27日就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提出減免地價稅之
申請,有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87頁)可稽,被告
所稱原告並未依法提出申請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所有如附件2所示臺北縣32筆土地94年地價
稅11,044,344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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