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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海市东方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海市东方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兆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植龙,佛山市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某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韦某某是被上诉人南海市东方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二车间的员工,从事卷布工作。该公司规定其员工上日班进厂的时间是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2时30分至5时30分。2002年10月28日,上诉人上日班。未经公司同意于当日早上7时左右回车间上班,在取下卷布用的铁辊时,不慎被该铁辊砸伤了右脚拇趾、二趾、三趾。上诉人受伤后,该公司即送其到医院治疗。上诉人出院后,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3年9月3日,该局作出NO.(2003)X号工伤认定,认定上诉人的受伤属非因工受伤。上诉人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上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局作出的NO.(2003)X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南海市东方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对员工的上班进厂时间有明文规定,上诉人因未经该公司同意,提前时间上班,其在取下卷布用的铁辊时,不慎砸伤右脚,其负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故上诉人的负伤不符合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和因工作原因致伤的认定工伤三个条件。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诉人当时的受伤时间不是正常的上班时间为由,作出上诉人的负伤属非因工受伤的认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属工伤,因没有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诉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03)X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承担。

上诉人韦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卷布,实行的工资是记件。人员是三个人看两台机器,只要机器是空着,就可以上机卷布,工作时间不是固定的,因此,上诉人受伤时属于工作时间。其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4、5、6、7、8、9不符合有关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南海市东方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本公司规定上日班时间为上午8点开始,公司《职工劳动制度》也规定非上班时间不准私自到车间,违反规定出现伤亡事故责任自负。但上诉人明知上述规定而擅自于早上7点到车间,该事实有其本人承认、证人证言和公司规定为据。其次,根据有关证人证言,上诉人不仅在非上班时间擅自到车间,而且到车间前喝醉了酒。其受伤显然是酗酒且违章操作所致。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和本公司《职工劳动制度》的规定,其受伤都不应认定为工伤。最后,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蓝海清等有关知情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有效。上诉人以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要求对该笔录提出的质疑,属于理解错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未经厂方安排在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到车间工作而受伤这一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韦某某在未经厂方指派和安排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正常上班时间之前,进入车间工作而致伤,且厂方的劳动制度已明文规定非上班时间不准私自到车间工作。因此,上诉人的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诉人属非因工受伤的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厂方对其工作时间无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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