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女,四十四岁,汉族,北京检测仪器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明:男,三十六岁,北京市宣武开关厂工人;住本市宣武区双槐里八号楼五门七0一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二十四岁,汉族,北京市水产局法规处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二十四岁,汉族,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电器商城出纳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女,五十八岁,北京市宣武区X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四十五岁,北京市宣武区广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岳某甲因腾退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王某以岳某甲占住自己承租的房屋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岳某甲腾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岳某甲既非承租人又非共居人,占住房屋没有道理,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判决:岳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略)搬出,将此房交王某收回自用,同时迁回本市大兴县新安里小区十一号楼四门五X号一居住。判决后岳某甲不服,以王某私自改变承租人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腾房。王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岳某甲系王某之姨。岳某甲之母献瑞兰原在宣武区X胡同四十九号承租私房一间,一九九二年,有关部门进行拆迁时,献瑞兰、王某作为安置对象,被安置于(略)独居室一套。承租人为王某。一九九五年十月,献瑞兰病重需轮流照顾,经家人协商,王某搬出,此后岳某甲搬入此处居住,同年十二月,将其户口迁入。一九九六年四月,献瑞兰去世。现该房由岳某甲占住。
本院认为,王某系诉争之房的承租人。岳某甲非该房承租人,又非共居人员,其占住该房,没有道理。原审法院判令其腾房是正确的,现岳某甲上诉请求,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特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岳某甲负担(已交纳五十元,其余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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