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二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六十六岁,亚太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四十三岁,亚太电子(中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计算机一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硕,天津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五十一岁,北京计算机一厂副厂长,住(略)。
上诉人亚太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中国)公司)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太(中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某某,被上诉人北京计算机一厂之委托代理人王昌硕、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月,北京计算机一厂以亚太(中国)公司拖欠房租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亚太(中国)公司给付房租三十九万三千元及利息,并给付经济补偿五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应予解除,亚太(中国)公司应给付房租、利息及给付经济补偿,故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亚太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计算机一厂房租人民币二十万零八百元及利息二万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亚太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计算机一厂经济补偿费五万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判决后,亚太(中国)公司不服,以北京计算机一厂强行对该公司承租之房进行拆改装修,致使公司停工停产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给付房租及经济补偿费。北京计算机一厂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二日亚太(中国)公司与北京计算机一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亚太(中国)公司租赁北京计算机一厂所有的电装楼一层、三层及地下室一间,用于该公司生产、仓储起经营范围内的产品及作为办公室使用,期限为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共五年),每年租金九十万元。同年六月十五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租期改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亚太(中国)公司进住了该房。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亚太(中国)公司将承租的电装楼三层腾空交还北京计算机一厂停止租用,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继续租用电装楼一层及地下室一间,年租金五十万元。同时约定,一方提出终止,提出方需向对方付五万元作为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其它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执行。一九九六年三月,北京计算机一厂开始着手对亚太(中国)公司承租的电装楼进行外装修,亚太(中国)公司提出异议,并于同年四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京计算机一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北京计算机一厂在施工中将亚太(中国)公司在电装楼上的标志及安装在房外的护栏拆掉,计算机一厂的装修行为对亚太(中国)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产生一定影响,致使且使亚太(中国)公司将部分仪器设备及半成品运到他处存放,判决北京计算机一厂补偿亚太(中国)公司六万元,对亚太(中国)公司免交房租的诉讼请求,以应在另案中解决为由,而未予处理。判决后,双方均上诉,一九九七年八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亚太(中国)公司正式向北京计算机一厂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全部撤离。次日,又将房屋钥匙邮寄给北京计算机一厂。以上事实,有双方所签定协议及法院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有效。此后双方因装修问题产生矛盾。现亚太(中国)公司已全部撤离,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及按双方约定由亚太(中国)公司给付补偿金是正确的。关于租金问题,由于计算机一厂的装修行为,对亚太(中国)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致使公司将设备及半成品运到他处存放,造成亚太(中国)公司对租用之房的正常使用受到了一定影响,故应适当减少租金及利息,具体数额由本案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亚太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计算机一厂房租十八万零五百元及利息一万九千七百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五元,由北京计算机一厂负担三千零五十二元(己交纳),由亚太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零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五元,由北京计算机一厂负担三千零五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亚太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零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