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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股份合作社、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原某)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佛山市X村镇石洲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X村X村。

负责人冯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佛山市X村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主任。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常德、朱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某判决认定:1996年1月,原某与顺德市X镇石洲管理区股份合作社(即第一被告)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某承包位于石洲乡X村祠堂门口面积4.8亩的鱼塘,期间由1996年2月至1999年2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该鱼塘靠祠堂门口的北面有一埗头,原某由此处投放鱼饲料及收获成鱼。1997年初,第一被告在该鱼塘的北面临水边砌筑了石墙,填盖了原某日常使用的埗头,造成原某投放饲料及收获成鱼的不便。原某认为第一被告未经其同意填盖鱼塘埗头,致使1997年至1998年两年成鱼收成大量减产,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而造成纠纷。

原某判决认为:原某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民事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为2年。原某主张被侵权的事实,距今已超过5年,期间未有发生法律规定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未能举证证明与第二被告存在法律关系,故其请求第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某法院于2004年3月3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0元,由原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发于1996年,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镇石洲股份合作社鱼塘一口,面积4。8亩,双方签订合同至1998年止。但在1997年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商量就持强将上诉人承包鱼塘侵填,毁坏上诉人养殖设备,将该鱼塘唯一通道堵塞,其一导致原某无法投料喂鱼,其二大量混凝土毒素渗落鱼塘,对鱼类影响极大。上诉人当时就要求被上诉人就造成减产失收赔偿损失,从1997年起一直追讨赔偿至今。但被上诉人先不承认,后经群众指证,才将事实确认,但从来没有赔偿损失给上诉人,有确凿证据证明。此案曾经在2002年3月15日在顺德区X村法庭公开审理,当时系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欠承包租金,上诉人确认。但被上诉人持强毁坏上诉人承包该鱼塘的一切事实证据,当时将责任推卸给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X村民委员会,原某法院主张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当时上诉人不服,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当时有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镇石洲股份合作社写给上诉人承包鱼塘被侵填的证据,亦有村民云昌益提供的证明,证明云昌益填塘砌石系经由村委会主任冯某某批准后施工。当时已对质,但是原某法院主张另案起诉。因上诉人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原某法院不受理,至2003年12月15日,顺德区人民法院院长接访群众日,我也曾受到接访。本案才得到法院受理。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在顺德市X镇X村股份合作社与其承包合同欠承包款纠纷一案中已经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该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至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上诉人承包的鱼塘在条件、面积和承包费等各方面至今没有改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某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发生在1997年和1998年,至本案起诉时已逾5年,上诉人现在提出请求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而且上诉人又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主张在顺德市X镇X村股份合作社与其承包合同欠承包款纠纷一案中已经主张过权利,即使该主张成立,因该案是在2002年才立案受理,上诉人在该案件中提出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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