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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利民意货运有限公司与三水市宏业胶合板有限公司票据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利民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蚬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水市宏业胶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民营经济开发区黄苗岗。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志辉、曹阳,均为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福陇海发运输装卸队(以下简称海发队)业主。

诉讼代理人麦锦河,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利民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意公司)、三水市宏业胶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票据请求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0月27日,宏业公司与海发队对账,确认欠海发队2002年8至9月的运费(3项)共(略)元。海发队业主梁某乙将宏业公司付款的支票转由利民意公司收取。2002年11月22日,宏业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粤)深CG/(略)号面额为(略)元的支票,按梁某乙的要求转交给利民意公司(经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新安翻身分理处查实证明,该支票已于2002年12月17日付款,由分行清算中心处理,支票收款人:番禺市X镇盛昌五金店“以下简称五金店”,被背书人加盖五金店财务专用章和私章黎兆满)。另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东莞GG/(略)号面额(略)元的支票(据东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证明,该支票款项已于2002年12月13日通过大城票据交换支付给五金店)同日转交给利民意公司。两张支票由利民意公司在支票的收款人处填写“五金店”,另在支票的被背书人处加盖五金店财务专用章和黎兆满私章。五金店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宏业(厂)公司的上述两支票的运费,经手人由张海签名。

宏业公司向海发队出具落款为2003年1月2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粤)佛山EG/(略)号面额10万元、未写收款人的支票,该支票的被背书人处由利民意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张某某签名。2003年1月28日,该支票在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南边办事处兑付时,被该处以“余额不足”退票。尔后,该支票的存根联注明“换票”,张某某签名确认。

宏业公司向海发队出具落款2003年3月2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粤)佛EG/(略)号面额(略)元支票给梁某乙,支票的被背书人处由利民意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梁某乙签名。该支票由五金店出具盖章收据确认收取,经手人张某某梁、高建均签名。2003年3月20日,该支票在兑付时,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以“余额不足”退票。

2003年4月11日,利民意公司向原审起诉,请求判令宏业公司支付欠款(略)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03年5月7日,宏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利民意公司返还(略)号、(略)号的支票两张,并承担诉讼费用。2003年11月3日,原审法院追加梁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案中利民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第三人梁某乙是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及张某某代收梁某乙运费之前,利民意公司将空头支票交还第三人,由其向宏业公司主张运费来分析,案中第三人通知宏业公司开出收款人为空白的支票交给利民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职员的事实,应认定为利民意公司基于代第三人收款的原因,从宏业公司处取得该支票后,由第三人授权其行使权利,并且利民意公司取得该两张支票都是无偿的。利民意公司与第三人主张是以宏业公司的债务来抵顶第三人欠利民意公司的债务,但未能提供能证明利民意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予采纳。依照《票据法》第十一条: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债权不得优于其前手的规定,虽然,梁某乙并不是票据上记载的当事人,但由于案中支票的收款人是利民意公司,而第三人的基础关系是利民意公司的前手,因此,第三人与宏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即宏业公司是否欠第三人运费,就成了利民意公司能否向宏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基础。按2002年10月27日利民意公司经营的运输队与宏业公司的对账,宏业公司确认欠海发队的2002年8至9月份的运输费(略)元。之后,张某某已代利民意公司取得东莞市横沥裕材料经营部出具的(略)号和深圳市宝区新安鑫鑫木业装饰材料行出具的(略)号支票两张,并且,两支票的收款人均为五金店,从票面上不能辨别是由谁交付给收款人,利民意公司与第三人主张已退回支票给宏业公司,宏业公司否认,该举证责任应由利民意公司和第三人承担。在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支票是由利民意公司或第三人接受后再将该空白票据转交给他人,而使他人获得权利。因此,第三人梁某乙已收取了两张支票的票面款项。利民意公司及第三人主张该收据上的支票已退回宏业公司,(略)号支票与该两张是同一笔支票,故(略)号支票的存根写着“换票”两字,但鉴于(略)号支票金额与2002年11月22日收据上两张支票的合计金额不一致,故对利民意公司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略)号支票的基础关系是什么,是否因换票而得,不影响第三人已收取宏业公司两支票金额的事实。至于宏业公司提供的2002年12月13日收据上内容及(略)支票上的金额以及存根上的用途完全不一致,虽然收据上未写明是收取支票,但从现金管理制度及企业运作的通常惯例来看,直接支付现金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认定2003年12月13日收据所收的是(略)支票。综上,在宏业公司与第三人对账后,宏业公司已付款(略)元,尚欠第三人的运费(略)元。(略)支票具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故利民意公司行使票据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略)号支票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利民意公司请求该票据权利,不予支持。宏业公司反诉请求利民意公司返还该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宏业公司主张利民意公司是恶意或有欺诈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宏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利民意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粤)佛山/(略)号支票的金额(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确定付款之日止);逾期支付,则按上述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利民意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宏业公司返还中国建设银行(粤)佛山EG/(略)号支票。三、驳回利民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宏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9元,财产保全费1556元,反诉费50元,合计7180元,由利民意公司承担3464元,宏业公司承担3716元。案件本诉的诉讼费由利民意公司预交,反诉费由宏业公司应预交,宏业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利民意公司,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利民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宏业公司承担支付(略)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3、并判令由宏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在认定以第三人欠上诉人债务抵顶票据及退换支票的事实方面,未能以事实为根据,接受原审法庭上诉人诉称及阐述的事实,单方认为无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上诉人利民意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宏业公司未陈述答辩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宏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利民意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支票金额(略)元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略)号支票给宏业公司;3、判令利民意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以直接支付现金的可能性比较小为由,认定2002年12月13日收据所收的不是现金,而是(略)号支票,是以主观推断代替了以证据认定事实作法,导致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误判了我公司支付该支票款项给利民意公司。我公司为付第三人梁某乙的运费(略)元,开出了本案诉争的两张支票给利民意公司,对这一事实,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只是我公司提供认为在开出两张诉争的支票前,已将所运费全部支付给第三人。我公司提供的两收据以证明这一事实。其中,2002年11月22日的收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我公司已付款(略)元,故作出驳回利民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但是,对于2002年12月13日的收据,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审认为该收据内容与(略)号支票上的金额及存根上用途完全不一致,虽然收据未写明是收取支票,但是从现金管理制度及企业的运作通常惯例来看,直接支付现金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认定2002年12月13日的收据所收是(略)号支票。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这项认定,是以主观推测代替了以证据认定事实,所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2002年12月13日的收据明显写明收到我公司的运费(略)元,该收据直接的清楚证明了梁某乙收款的事实,而且正为是重复开出支票支付运费,从而导致了收据金额、内容与支票的金额、支票存根内容一致的情况,原审判决对2002年11月22日收据予以采信,也说明了存在重复、失误开出支票的可能性。金额、内容一致,并不能推断出收据所收款项就是指收到支票的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利民意公司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推论。但利民意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梁某乙开具的2002年12月13日收据实际上是收到(略)号支票所开具这一说法。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推论的情况下,以支付现金的可能性比较小为由,采信了利民意公司的说法,认定2002年12月13日收据所收取的是(略)号支票,是主观推测代替了以证据认定事实,也违背举证责任人未能举证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的规定,其认为(略)号支票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判决我公司支付该支票载明金额(略)元给利民意公司,驳回我公司要求返还该支票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宏业公司对其上诉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

利民意公司对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未陈述答辩意见。

第三人梁某乙陈述的意见为:同意一审法院对(略)号支票未支付事实的认定,同时反对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一审对(略)号支票是换票的认定。请求二审予以认真审查,作出公正裁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持票人利民意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和出票人宏业公司请求返还票据权利请求的纷争。根据海运队为宏业公司运输而形成的拖欠运费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利民意公司持有宏业公司出具的支票,其向宏业公司主张本案票据权利,因票据权利基础来源于海运队将其拥有宏业公司运费(共三项)的(略)元运费的债权,将宏业公司出具的支票给予利民意公司主张兑付,虽然,海发队、利民意公司与宏业公司在票据背书转让上存在不规范的操作,但是,利民意公司的确得到海运队运费债权的票据,取得了承兑宏业公司出具或背书而来的票据权利。因此,宏业公司请求利民意公司返还其公司两张支票所载明面额权利的理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利民意公司向宏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属非法取得。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利民意公司已经从第三人梁某乙取得了由“东莞市横沥裕东材料经营部”和深圳市宝区新安鑫鑫木业装饰材料行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深圳CG/(略)号支票面额(略)元;农村信用合作社东莞GG/(略)号支票的(略)元,两张支票合计金额(略)元。减除后,宏业公司只欠海发队的运费(略)元。

宏业公司对其余欠海运队的运费(略)元,先后开出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粤)佛山EG/(略)号支票(以下简称A支票)”,A支票由海运队收取交给利民意公司承兑,利民意公司在该支票收款人处加盖“利民意公司”,另在支票的被背书人处签名和签章。因该支票被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南边办事处以“余额不足”退票。宏业公司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另于2003年3月20日向海发队交予面额(略)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粤)佛EG/(略)号支票(以下简称B支票),由梁某乙在被背书人签名处签名背书给利民意公司,利民意公司在该支票收款人处加盖“利民意公司”。该支票被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以“余额不足”退票。利民意公司收取B支票时,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A支票存根签名确认“换票”。

综上,利民意公司以票据的无因性向宏业公司主张A支票和B支票的票据权利,但是,从支票取得的票据基础看,A支票已换取了B支票,已经使A支票丧失了票据基础的权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恰当。B支票的票据权利基础,是宏业公司欠海发队运费(略)元,故利民意公司经海发队票据权利的转让,已享有B支票的票据权利,其向宏业公司主张B支票的权利,合理合法。

因此,宏业公司对A支票是换取B支票的解释,符合上述证据的客观事实。宏业公司请求驳回利民意公司对A支票的票据权利,理由充分,本院予支持。

由于宏业公司开出的B支票为“空头”支票,取得该支票的利民意公司不能承兑,利民意公司因此请求宏业公司支付B支票金额(略)元的票据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宏业公司开出“空头”支票,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兑付及违约责任。

综上,利民意公司请求判令宏业公司向其兑付A支票的款项,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与上述同理,宏业公司请求驳回利民意公司对B支票的票据权利,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

宏业公司请求判令利民意公司返还B支票,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宏业公司另述称,A支票退票后,其公司已用现金支付A支票项下的款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宏业公司对该项判决不服,其上诉主张仍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给予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广州市利民意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三水市宏业胶合板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5669元,由两上诉人广州市利民意货运有限公司、三水市宏业胶合板有限公司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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