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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于2006年4月14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整,并且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杨某某/2006年4月X号。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无数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杨某某/2006年4月X号”,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今借到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4月14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上有杨某某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且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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