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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参加工作就在被告处(原郑州市电信局)上班,1989年经单位领导安排原告借调到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帮助工作,后回到原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却不予安排,1990年下半年单位让我填写一份“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又给我介绍了接收单位“河南兆基贸易有限公司”,我填写后发现该公司是个体公司就拒绝调入,原人事工资档案仍在原单位。我多次找领导要求上班以不好安排为由至今不处理,并且发现原单位将我档案丢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没有解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1992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按郑州市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1991年2月至今的工资并安排工作,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

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2、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被告辩称,1991年2月10日,原告已调出郑州市电信局,已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已下达了仲裁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郑州市电信局文件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邮电管理局通知复印件一份;3、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复印件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原告欲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驳斥,且该证据可与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毕业分配到郑州市电信局工作。1990年,原告填写一份《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载明“姓名张某某性别男年龄32调往何单位河南省兆基贸易有限公司调动原因工作需要”等内容。1991年1月25日,河南省邮电管理局出具一份《工人调动工作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同意张某某同志调往河南省兆基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请办理调动手续,于1991年2月10日前介绍到调入单位。”2009年12月,原告在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反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11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没有解除,并要求被告承担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资并安排工作等义务,但从其本人填写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上显示原告对调出事项是明知且同意的,河南省邮电管理局也亦出具确认意见,现原告主张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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