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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代某某与安阳市锅炉厂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锅炉厂,住址,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

申请再审人代某某因与安阳市锅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安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林安、被申请人安阳市锅炉厂的法定代某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代某某1972年参加工作,1973年11月调入安阳市第五机床厂,1978年患结核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息,医疗期满后未上班,安阳市第五机床厂后更名为安阳市第四机床厂。1984年8月2日,安阳市第四机床厂在填写安阳市集体单位调整偏低工人工资标准审批表中,代某某的“工种”一栏写明“退休”,工资由41.2元调整为44元,该厂将代某某的工资一直按15.5元发至1984年9月,后未发放代某某工资。1992年安阳市第四机床厂、安阳锅炉厂、安阳市金属家具厂联合成立安阳市宏达机械工业公司,并各自有法人资格独立经营,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1996年安阳市第四机床厂从安阳市宏达机械工业公司分离出来,但未将长期不上班的工人的档案带走,代某某的档案仍在安阳市宏达机械工业公司。1993年劳动法实施后,安阳市宏达机械工业公司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代某某未签订合同,1998年8月,安阳市文峰区人劳局、文峰区计经委联合下发文人劳(1998)X号文件“关于加强集体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清理长期存在的“两不找”下岗职工(指职工离岗不找企业,企业不找职工),职工离岗必须履行离岗手续,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合同,办理辞职调离手续。对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未按期缴纳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001年3月21日,安阳市宏达机械工业公司下达安宏(2001)X号文件“关于长期不上班人员的处理方案”:下列人员要在2001年4月15日前办清交纳保险金,调出公司及一切手续,本公司不再安排工作,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离职,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见附表),该名单共98人包括代某某。同年3月23日,安阳市宏达机械工业公司职工代某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上述方案。2003年5月29日,安阳市宏达机械工业公司在安阳日报刊登记公告:原安阳市金属家具厂、安阳市锅炉厂长期不上班人员,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来者,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后五六十名工人到单位进行登记。代某某未到单位登记,安阳市锅炉厂与代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代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属自动离职。2003年5月29日,被告以安阳市宏达机械工业公司的名义刊登公告,是为了通知其下属两个企业即金属家具厂和安阳市锅炉厂的全体职工到厂办理相关手续并无不当。2003年5月,公告下达后,代某某即未到厂办理相关手续,又未在60日内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代某某要求理顺工作关系、安排工作、发放生活费并办理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代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宣判后,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为其理顺劳动关系(退休手续)或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发生活费。

安阳市锅炉厂答辩称,与代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代某某虽与安阳市宏达机械工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代某某上诉称安宏(2001)X号文件及安阳市宏达机械公司使用职工代某大会名义和登报公告属非法行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3年5月公告后,代某某未在公告期限的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代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4)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安阳市宏达机械公司登报公告履行非法行为。其代某人意见: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代某某因病休息是经被申请人同意。

被申请人安阳市锅炉厂辩称:要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虽安阳市宏达机械工业公司于2001年8月13日被吊销工商执照,但其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安置问题以原公司名义刊登公告的行为并不违法,且该行为不是商业经营行为。原仲裁裁决及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代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景峰

审判员仝慧义

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慧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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