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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杨某某强奸案

时间:1997-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9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二十四岁,汉族,原籍河北省任邱县,北京市康美神保健品研究开发公司业务员,住(略)。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七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流氓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被羁押,因强奸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二十六岁,汉族,原籍北京市,北京中汇国际旅行社导游,住(略)。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流氓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被羁押,因强奸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魏某、杨某某强奸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作出(199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魏某、杨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时许,在本市崇文区文化馆迪斯科舞厅外拦截少女韩xx、李x,并将二人带至被告人杨某某暂住地本市西城区X路甲五十八号地下室内。尔后被告人魏某先后将韩、李两名少女强奸;被告人杨某某企图对少女韩xx实施强奸未逞。当日清晨二被告人被抓获。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魏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符。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杨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时许,在北京市崇文区文化馆迪斯科舞厅外拦截少女韩xx(时年十六岁)、李X(时年十七岁),后将二名少女劫持到被告人杨某某暂住处(本市西城区X路甲五十八号地下室内),被告人魏某、杨某某对两名少女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被告人魏某先后将两名少女强奸,被告人杨某某对韩xx强奸未逞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x韩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案证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杨某某均曾因盗窃或抢劫被判刑,但均不思悔改,又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均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未遂,故酌予从轻处罚。魏某、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魏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宏伟

代理审判员徐超

代理审判员宋庆宏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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