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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建、陈学勤、程方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杨新建担任审判长。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各项法律手续。并定于2010年3月22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虞城县化肥厂破产时,原告通过化肥厂清算组在新建路北段西侧买了一块宅基用地,该地东邻井房、西邻杜蒙、南邻路,北邻耕地。今天原告在该地动工盖房时,二被告闯到原告施工地,把木桩拔掉、把放线扯掉,阻止原告施工,并说这个地方是他们的,原告打110报警后拿出土地证,被告却拿不出合法的用地手续,现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起诉二被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被告方1995年买的这块地,被告有买地时的发票,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是假证,土地局虽然有档案,但档案是假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谁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6)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土地登记申请表1份(从土地局档案中复印);3、从土地局档案中复印四邻图一页。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假的,从字体上可以看出是近期1月内办的,即2010年1月X号办的。2009年11月X号,也是原告方准备盖房那天,原告的代理人拿出来两个红色的土地证,而不是原告现在提交的这个黄某的土地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确认其效力。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x号土地局发票复印件一份;2、x号清算组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被告方于1995年9月买了这块土地。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x号土地局收据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所以该份证据不能采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x号清算组收据一份,明显有被告改动的地方,并且提供的复印件和原件相比多了一个字,而在原件上也有明显改动的地方,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假证据,法院也不应该采用。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x号土地局发票复印件,被告有义务提供原件,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其中包括开庭后,被告一直未有提供,故对此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x号清算组收据,该证据中有明显改动过的痕迹,因证据的改动无法认定该证据的所证内容,且针对该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内容不同的2份复印件,所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虞城县化肥厂破产时,原告通过化肥厂清算组在虞城县X镇侧买了一块宅基用地,该地东邻井房、西邻杜蒙、南邻路、北邻耕地,并于1996年4月29日办理了(1996)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1月16日原告在该地动工盖房时,二被告闯到原告施工地,把木桩拔掉、所放线扯掉,阻止原告正常施工,并称这个地方是他们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有假为由向虞城县土地局反应,要求撤销原告的证件,虞城县土地局经过审查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反应的情况。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和其它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丁某某所有的(1996)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原告丁某某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物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证为虚假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丁某某位于虞城县X镇X路北段西侧土地证号为(1996)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邻井房、西邻杜蒙、南邻路、北邻耕地)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建

审判员陈学勤

审判员程方谦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谢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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