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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杨某、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供电分公司、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又名邓某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邓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瑛、陈某某,均系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供电分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秋光,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邓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被告杨某雇请广西一建筑施工队为其新建楼房进行外墙贴砖施工。施工队在楼房周围搭起脚手架,并用塑料编织布进行围绕,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施工队在进行外墙贴砖时,采用细铁线作为垂直线使用。同年6月按有关部门要求停工,但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2003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其兄长邓某杰(14岁)及同乡邓某和(15岁)在该施工场地玩耍时,不慎被一根一头钩搭在户外低压电线,一头掉在地下的带电铁线电伤。经对现场照片的查看,铁线带电的原因是因为户外电线的接驳处被外力破坏而导致接驳处的铜芯外露,作垂直线使用的铁线脱落后钩搭在电线铜蕊裸露处造成的。原告触电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3日,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电击伤后,造成缺血缺氧性脑病,并伴有继发性癫痫。建议仍需住院20日,每日治疗费300元。8月27日,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9日至8月24日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为(略)。30元,住院期间曾服食6粒安宫牛黄某,价值1230元。另查明,发生触电事故的该段电力线路属被告广电佛山分公司所有、安装和维护。2002年4月,广电佛山分公司对该部分电力线路进行了全面的改造维护,采用全新的BVV6平方毫米双塑绝缘皮铜芯导线更换了全部电线,并于同年6月22日经佛山市创恒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验收合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杨某在对其住宅外墙进行贴砖施工时,没有向供电部门申请对施工工地的电力设备采取保护措施,致使所雇请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户外电线,造成电线接驳处的铜芯外露。工程停工后,被告杨某又没有对使用的并悬挂着的铁线进行清理,导致铁线脱落勾挂在户外电线上而带电,直接造成了原告邓某甲触电受伤,被告杨某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该段电力线路虽然属被告广电佛山分公司所有,并负责管理维护,但该段电力线路在2002年6月被重新更换新的电线,并经专业技术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广电佛山分公司对该电力线路已尽了管理和维护职责。由于被告杨某对其住宅外墙施工时没有通知电力管理部门,广电佛山分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内察觉到该段电线被破坏。故此,被告广电佛山分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邓某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义务。作为邓某甲的监护人,其父母在明知住处附近有建筑施工,且工地已被塑料布圈围,如果进入将有发生危险的可能,但原告监护人对其疏于教育和监管,没有尽到监护人的义务,间接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过错责任。原告邓某甲虽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是合格的民事诉讼主体。鉴于被告杨某对原告邓某甲触电受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应对邓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1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略)元,包括后期医疗费(略)元,但所提供的收据和医院证明只有(略).93元,而后续医疗费数额并没有医院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只认定(略).93元,后续医疗费用由原告持有效发票、收据,另行起诉主张。由于原告属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其要求护理费的请求合理,但对4000元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关事实依据,本案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护理费的标准予以计付。原告对其交通费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一未成年人,遭到电击受伤后,无论对其身体或身心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5万元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的伤害程度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酌情赔偿(略)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略).44元((略).93元×90%)、护理费332.43元(8988元/年÷365天×15天×90%)。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邓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负担826元,被告负担1300元。

上诉人邓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下列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失实:“原告与兄长邓某杰(14岁)及同乡邓某和(15岁)在施工场地玩耍时不慎被一根一头钩搭在户外低压电线,一头掉在地下的带电铁线电伤”。事实上上诉人与兄长邓某杰及同乡X路过施工现场的。当时,施工场地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塑料编织带也是上诉人被电伤后才进行围绕的,对此,上诉人的监护人不存在疏于教育和监管。造成本次事故是被上诉人没有采取电力设备保护措施和安全管理,被上诉人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赔偿上诉人全部医疗费(略).93元,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在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的父母为此日夜奔忙,在医院照顾和护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当时,上诉人的父亲在佛山市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制造部当搬运工,月收入1530元,母亲在佛山禅城区做钟点工,月收入600元,两人的护理费应为1050元。三、关于交通费,上诉人住院期间,父母乘坐公共汽车出入医院,支付交通费350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该费用。此外,原审判决第二项的精神抚慰金赔偿6万元人民币较为恰当。因此,上诉人邓某甲请求:1、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上诉人邓某甲医疗费(略)。93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50元。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邓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佛山市张槎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

2、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

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很大伤害。

3、医疗费收据一张、佛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邓某甲的护理费应当根据邓某乙的工资来计算。

4、车票(共140张),证明:上诉人的父母在护理上诉人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供电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是二审过程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称“原告与兄长邓某杰及同乡X路过施工现场的”这不是事实。事实是,事故发生地点的施工现场在迎春巷X号街一侧的住宅,被上诉人装修房屋搭建的脚手架内侧墙边。施工现场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公共通道,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地方,被上诉人为安全起见,专门用三色塑料编织布将脚手架作了围绕。上诉人等人是进入脚手架内侧玩耍,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说“路过”。一审法院经过庭审作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又称:“当时,施工场地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塑料编织带也是上诉人被电伤后才进行围绕的。”上诉人这一说法,完全是不顾事实的谎言。(1)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多张照片可以看到脚手架外有围绕的塑料编织布,从照片看有的塑料布已经破损。(2)这些照片是出事当天,所在地的大沙村治保会等部门请黄某增去拍照的。对此事实,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亦予承认。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电伤前,装修用的脚手架早已用塑料编织布作了围绕。围绕三色塑料编织布的目的,就是为了安全,本身就是个警示标志。上诉人说“施工场地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确认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费用是无理的。上诉人发生电伤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被上诉人对施工现场未及时清理的原因;有上诉人父母未尽到监护人义务疏于教育和监管的原因;也有上诉人自己本人的原因。出事时,上诉人12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用三色塑料编织布圈围的施工现场,是危险的地方应该有所知晓,而进入了不该去的施工脚手架内侧玩耍造成。从这次事故的发生看,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被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勉强接受。而上诉人对此仍不满足,要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费用是无理的。三、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出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请求,但开庭时,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上诉人已放弃了举证权利。一审根据这一情况,作出的判决是合法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将一审放弃的举证权利,在二审再举证,这与法律相悖,二审对这部分证据应不予采纳。四、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触电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已是照顾,现上诉人要求赔偿6万元,显然不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其理由不充分,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供电分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电力线路管理和维护等责任,触电事故发生后采取措施恰当,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采取电力设备保护和安全管理”这一论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被上诉人对发生触电事故低压农网电线,是依据有关规范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完全符合使用安全标准。在2002年4月1日进行了全面改造维护,全部更换了新的电线、电杆等,并于2002年6月22经佛山市创恒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验收,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完全履行了管理和维护责任。2、在知道发生触电事故时,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安排人员赶到现场,采取停电和修复电线等措施,依有关规范履行自己的义务,措施恰当。3、发生触电事故的该段电线,2002年6月22日维护时,是采用全新(略)双塑绝缘皮铜蕊导线,以设计要求等参数,最少可以安全使用十年,经监理及验收单位到现场勘验证实:发生触电电力电线双塑绝缘皮的损破,是杨某施工使用铁线缠绕着电力电线,经外力拉动而造成的,由于铁线接触到电力电线内铜线而发生触电事故,这完全是杨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违章施工,损坏电力线路而造成的。对此,被上诉人不可能每时每刻都对全部的电力线路进行监控和检查,被上诉人也不能预见,同时,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等也未规定被上诉人如此履行义务。从而也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二、本案的责任应当由杨某承担。1、杨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违章施工,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1千伏以下是1米”。显然杨某的房屋装修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作了同样规定。但杨某事前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对电线迁移或停电等,又未得到电力部门批准,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就擅自在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并聘请毫无资质的施工队。施工贴外墙砖的垂直线,是使用导电的小铁线,发生事故现场证实,该小铁线缠绕在电力电线上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杨某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杨某房屋外墙装修施工,贴外墙砖的垂直线是使用导电的小铁线,而小铁线与电力电线基本上是并在一齐,停工后,又没有将铁线进行妥善处理,而杨某并未设置明显危险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能尽到施工工地管理的义务。杨某施工现场所使用的小铁线缠绕在电力电线上,即是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的责任依法也应当由杨某承担。以上事实一审判决也客观正确作出了认定,上诉状就这部分事实也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与监护人应对触电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年满12岁,其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义务,作为上诉人的监护人,明知杨某房屋施工,如果进入将有发生危险的可能,则应当对上诉人进行安全教育,采取一定措施防止上诉人进入该工地,但是,上诉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该义务,间接造成本次触电事故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和其监护人应负一定过错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负任何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四、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费、交通费、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损害程度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以上诉人要求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本事故发生在佛山市禅城区,医疗也在禅城区,一审阶段上诉人完全没有交通费的依据,护理费一审判决也依事实和有关规定作出了认定,现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五、上诉人提供给二审法院的材料,不是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供电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原告与兄长邓某杰(14岁)及同乡邓某和(15岁)在施工场地玩耍时不慎被一根一头钩搭在户外低压电线,一头掉在地下的带电铁线电伤”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事发当天所拍的现场照片看,被上诉人杨某所建房屋施工工地已用塑料编织布进行圈围,且有的塑料编织布已经破损。上诉人提出塑料编织布是上诉人被电伤后才进行围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照片以及黄某增的《谈话笔录》证实,电伤上诉人的带电铁线置于为装修房屋而搭建的脚手架内侧,该施工现场不是公共通道,上诉人没必要也无可能从脚手架内侧路过。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兄长邓某杰及同乡邓某和在施工场地玩耍时不慎被电伤的事实正确。上诉人提出其是路过施工现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询问人冯利、招意在《调查笔录》中的陈某,被上诉人杨某新建房屋的施工工地上经常有七至十二岁左右的小孩在玩耍,且多次被人善意警告其注意安全。另外,被上诉人杨某的房屋施工工地已经用塑料编织布进行了圈围,说明被上诉人杨某已经对其在建工程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具有公示该工地具有危险性的意思表示。在明知住处附近存在这样一个明显具有安全隐患的危险性建筑工地的情况下,上诉人的监护人未能采取足够的措施对尚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上诉人进行教育、约束与监管,未能尽到作为监护人应尽的监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其自行承担1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供电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原审中一致确认的事实及佛山市诚誉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报告与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供电分公司已经于2002年6月对事故电路进行了全面改造并经验收合格,该电力线路在安全使用期限内,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供电分公司对事故电路已经尽了管理与维护职责。由于被上诉人杨某进行施工时没有通知电力管理部门,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杨某施工过程中可能对供电设施造成的危害,被上诉人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供电分公司既不知情,也无法预见,故其对上诉人因触电而导致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对上诉人触电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造成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电力设备保护措施和安全管理,被上诉人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交通费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并没有就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原审根据上诉人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护理费的标准确定上诉人的护理费以及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以及车票,以此证明其护理费及交通费的损失。但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因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金额确定问题。虽然上诉人因本案事故的发生而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伤害,但鉴于其监护人及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皆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根据被上诉人杨某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上诉人的伤情状况并结合本地的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杨某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26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某辉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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