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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抢劫案

时间:1997-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初字第134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徐某,男,二十九岁,汉族,山东省菜阳市人,无业,住(略)。一九八二年二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七天:一九九三年一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天;一九八五年四月因犯盔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被羁押同年十月二十一月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马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讲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于一九九六年九月间,先后三次持枪在本市西城区X胡同四十一四号张家中抢劫,抢得人民币、手表、金项链等物品,后被查获。

在审理中,被告人徐某辩称其前两次抢劫未持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尚能认罪,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于一九九六年九月间,先后三次持仿真手枪或五连发猎枪闯入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四十四号居民张某某家中。以“要你一条大腿”相威肋抢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元及手表、打火机、金项链、戒指等物品。被查获归案后,起获部分赃物及做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张某某、唐某某的陈述,有人胡凤荣的证言;有起获的赃物打火机及做案工具枪、子弹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枪入室抢劫居民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分害性极大,必须依法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入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军:判处死到,剥夺政治权终身。

二、随案移交的证物都彭牌打火机一个发还事主张某某;猎枪一支、子弹九发、通讯录一本、尼龙背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霞

代理审判员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宋磊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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