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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9日,一审原告郭某某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8月26日,我借杨新芳现金x元,交给被告张某某让其用该款交纳电费,被告收到该款不按用途办理而私自占有,经向其要求返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现金x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2004年12月份之前,被告张某某曾经任原安阳市五星棉织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郭某某借杨新芳的x元交给公司,用以交纳公司电费。郭某某、郭某、张某某等公司多人都知道此事。2004年12月份,该公司股东分家被告离开公司时,对该款x元的去向、用途都没有人提出异议。这笔款是郭某某交给其他人交电费了还是郭某某交电费后把票据转给被告了或者是郭某某直接把钱交给被告而由被告交纳电费了由于时间太长,现已经回忆不起来了。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驳回。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8月26日,郭某某借杨新芳x元交于时任安阳市五星棉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纺织公司”)会计职务的张某某让其交纳该公司的电费,2006年在该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过程中,该款在帐面上未曾显示。现该款仍由张某某占有。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张某某笔记本记录复印件1份、张某某书写的证明1份、纺织公司通知1份、纺织公司破产清算证明材料1份、赵翠平证明1份、王书庆证明1份、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2008年9月3日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008年9月4日与安阳市五星棉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会计王自申、王书庆座谈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郭某某借杨新芳x元交给时任纺织公司的会计张某某让其交纳该公司电费,但在该公司破产清算时帐面上未曾显示,综合分析判定被告张某某对该x元现金的占有客观成立。张某某对该款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实属取得不当利益。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利息的主张,被告虽不认可但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应予支持。利息应以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妥。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x元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x元钱用于交纳公司电费的证明是职务行为;2、上诉人已于2004年12月离开公司并交纳了相关帐册与凭证,当时纺织公司对该x元的去向、用途及上诉人交还的帐册与凭证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一审法院对本案审判程序违法,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郭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收到答辩人的x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的笔记本记录和为答辩人出具的x元用于交纳电费的证明为证;2、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的证明应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上诉人未将x元用于交纳电费,也未上交公司,至今还非法占有该款,应返还给答辩人;4、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郭某某借杨新芳x元交于时任安阳市五星棉织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职务的上诉人张某某让其交纳公司的电费,但上诉人张某某收到x元后,既没有用于交纳电费,也未上交公司,且上诉人张某某也不能对x元的去向和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对该款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实属取得不当利益,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将x元的不当得利及利息返还给被上诉人郭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原告郭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五星棉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主张权利应是五星公司或清算组,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被告张某某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作为公司原职员的身份出具,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某某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申请人郭某某辩称,张某某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为她收钱时没有把钱打到公司帐上,所以与公司无关。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对于2004年8月26日张某某收取郭某某x元现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张某某不能对x元的去向及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判认定张某某对该x元的占有客观成立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缺乏客观真实性。综上,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红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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