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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现年46岁。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赵某乙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于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赵某甲借款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乙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乙返还原告借款5500元。

被告赵某乙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乙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于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赵某甲借款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乙拒不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借款5500元并向原告赵某甲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赵某乙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返还借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返还原告赵某甲借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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