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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胡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4-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国根、陈某某,均系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仕平、申某某,均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某、胡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经原审及二审开庭审理,原、被告对双方合伙开办豪辉家具厂,以租用顺德市X镇X村委的土地建造厂房,于2002年2月15日签订《协议书》,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合伙体的债权、债务及盈、亏由双方各占50%的份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合伙体的财产,原、被告双方同意豪辉家具厂的厂房建筑物的处分权归被告享有,合伙体购置的两部汽车、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略)元给原告作上述财物的补偿。上述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达成一致,应受法律保护,应予确认。在本案重审阶段,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对厂房、设备等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已确认的事实,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但原告并无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因时间间隔较长,对上述财产进行价值评估也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上述本院已确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合伙体的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6年9月以被告的名义向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某开办了顺德市X镇华西豪辉家具厂,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投资经营豪辉家具厂,并已按约定实际投入了资金合伙经营,以租用顺德市X镇X村委的土地建造厂房。合伙期间,被告胡某某向商标局申某“美莲”商标属于合伙企业所有,商标价值为五万元;另外,合伙体还租赁了乐从镇南华国际家私会展销售中心B座首层X号仓作经营场地,并由合伙体向乐从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仓位的按金(略)元;原告黎某某于2002年2月16日向合伙体借款(略)元至今未归还。至200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分伙时,豪辉家具厂的库存材料结存数折款为(略)元、流动资产成品结存数折款为(略)元;乐从镇南华国际家私会展销售中心B座首层X号仓商场成品库存数折款(略)元;户名为胡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龙江分理处帐户((略))的存款余额至2002年2月10日止为1388。78元,该存款属合伙体所有。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虽双方没有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且以被告的名义领取营业执照,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被告双方亦承认该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双方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现双方同意分伙,因此,双方的合伙关系应予终止。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有理,应予支持。分伙时双方对合伙体的盈、亏及一切债权、债务,应按约定由双方各享有50%的权利,承担50%的责任。对于合伙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同意豪辉家具厂的厂房建筑物的处分权归被告享有,合伙体购置的上述两部汽车及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略)元给原告作上述财物的补偿。本院对该部分财产的处理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略)元合伙财产使用费用的诉请,因被告已就厂房建筑物的处分权对原告作出补偿,故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合伙期间合伙体所欠的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合伙体借款共(略)元,应由原告归还给合伙体按共有财产分割;合伙体向乐从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仓位按金(略)元,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合伙体购置货车是向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贷款(略)元以供车形式购买的,现双方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但在分伙后未还供车贷款部分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合伙体“美莲”商标的所有权由被告补偿给原告(略)元后归被告享有;分伙后,豪辉家具厂仍由被告继续经营至今,合伙体租用的乐从镇南华国际家私会展销售中心B座首层X号仓仍由原告继续经营至今。因此,在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后,豪辉家具厂应交由被告经营处理,租用的乐从镇南华国际家私会展销售中心B座首层X号仓应交由原告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经营处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合伙关系。二、由被告胡某某按照其于2001年5月30日与新龙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享有权利、承受义务;豪辉家具厂的厂房建筑物的处分权归被告享有;粤X-(略)号车、粤X-(略)号车各一辆、合伙体购置的豪辉家具厂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胡某某支付(略)元给原告黎某某作上述财物的补偿。三、原豪辉家具厂交由被告经营处理,在该厂的原材料、成品库存(折款(略)元)和合伙体共有财产“美莲”商标(折款(略)元)的所有权、合伙体在被告处的银行存款余额1388.78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胡某某应支付上述财产的一半即(略)。39元给原告作为补偿。四、原租用的乐从镇南华国际家私会展销售中心B座首层X号仓交由原告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经营处理,在该仓位的成品库存(折款(略)元)归原告所有,原告黎某某应支付上述财产的一半即6885元给被告作为补偿。五、合伙体合伙期间支付给乐从镇南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仓位按金(略)元归原告所有,原告黎某某应支付按金的一半即(略)元给被告作为补偿。六、上述二至五项相抵兑后,被告胡某某实应支付给原告黎某某(略)。39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七、合伙体在合伙期间的对外债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对外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4324元,被告负担6486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合共8736元。

黎某某、胡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黎某某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未经评估,没有征得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最终一致财产协商作价和财产归属处理意见,将合伙财产作价人民币70万元,并将主要财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对于合伙财产的归属约定及具体作价,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并非本案基本事实。虽本案原审期间上诉人曾经作出由被上诉人享有合伙财产,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相应补偿的意思表示,也仅是上诉人在特定环境条件下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在案件没有审结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合伙纠纷未能取得最终一致处理意见之前,上诉人对自己的处分行为予以反悔,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不受禁止,也体现民事权利关系“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合伙体财产的实际价值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合伙体财产价值的客观评估或协商作价是否公正,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权利影响巨大。在双方未能就合伙的财产最终一致协商作价的情况下,若法庭认为进行价值评估存在法定阻却事由,为示公平,也可由双方进行竞价,并由价高者享有合伙体之财产,同时予以对方相应补偿。一审法院在案件没有审结之前,错误地将上诉人一方曾经表达的财产处理意见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没有实际衡量合伙企业合伙财产的实际状况,没有考虑财产处理方式的公正性、合理性,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最终确定、尚处协商阶段的财产处理方式处理合伙财产,显失公正,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为合伙企业垫付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诚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以被上诉人个人名义经营顺德市X镇华西豪辉家具厂,由此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支付各项经营费用,当属必然;且合伙企业帐务全部由被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持有合伙企业经营费用支出凭证,也属必然;在合伙企业经营资金和经营帐户全部由被上诉人单方控制,且直至分伙之时合伙企业经营帐户尚有留存资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其持有之费用支出凭证主张单方为合伙企业垫付经营费用,实在有违常理。反之,作为没有控制合伙企业帐册及经营资金的上诉人,如果已经在合伙企业中报销了相应的业务支出费用,必然也已经将全部经营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交付合伙企业入帐,方合常理。在上诉人持有大量经双方确认之合伙企业经营费用支出原始凭证,而被上诉人未能就相应支出证明系合伙企业实际承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为合伙企业垫付经营费用,实也不符一般社会经验法则。上诉人没有控制合伙企业的财务、帐册,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就上诉人所持费用支出凭证已经由合伙企业实际支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又对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条件下,上诉人持有合伙企业经营费用支出原始凭证就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合伙企业垫付了经营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处结果不当,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胡某某按照其于2001年5月30日与新龙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豪辉家具厂的厂房建筑物的处分权归被上诉人享有;粤E-(略)号车、粤X-(略)号车各一辆、合伙体购置的豪辉家具厂机械设备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胡某某支付(略)元给上诉人作上述财物的补偿;或将合伙财产依法律规定方式进行公平分割;二、判决确认上诉人为合伙企业垫付经营费用(略).47元,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垫费用人民币(略).74元;三、改判原审判决第六项,各项费用抵兑后,判令被上诉人实应支付给上诉人黎某某人民币(略).13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黎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认定的部分借款事实没有作出处理,对部分借款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1、原审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合伙体借款(略)元,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也进行了确认。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没有对此进行处理。上述借款属二人合伙财产,在合伙体解散后,被上诉人应支付一半给上诉人。2、原审中,被上诉人亦确认被上诉人另向合伙体借款(略)元,但其辩称己经偿还。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此提供证据。上诉人也并没有确认其已经偿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另外向合伙借款(略)元已经归还,”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确认借款事实,但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实其己经偿还了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将该借款归还给合伙体。由于合伙体双方各占50%的份额并且双方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借款的一半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承认合伙体有对外债权(略)元,并且债权凭证为被上诉人所持有。但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债权未予处理,这使上诉人应得的财产权益被被上诉人侵占。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己举证证明合伙体享有对外债权,其中“外销应收未收款”(略)元,“厂应收未收款”(略)元,共计(略)元。“商场应收未收款”(略)元。其中前两笔合计折价(略)元。这首先说明被上诉人是确认合伙体对外有债权,数额是(略)元。其次,由于作价是被上诉人的父亲黎某定下来的,这说明被上诉人对外销客户的情况以及债权能否收回、可收回多少等情况非常清楚,否则其不可能对债权定价;最后,由于被上诉人制表及作价必须以合伙体确认债务的凭证为依据,否则根本不可能得出对外债权是(略)这个数字。因此,从被上诉人能够提供《年结帐表》及《材料盘点清单》、《商场成品盘点清单》等证据这一事实可以分析出,被上诉人及其父亲黎某是负责外销和帐务管理的,上述债权凭证为被上诉人所持有。其辩称证明材料由上诉人保管,难以确定合伙体的债权的说法,显然是自欺欺人,其企图侵占上诉人应当享有的财产份额的目的不言自明。2、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向法庭申某了证人邓卫平出庭作证。该证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在合伙过程中是负责外销的,即合伙体的产品由被上诉人负责销售,单据(即债权凭证)由被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原二审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承认被上诉人是负责外销的。试想,被上诉人作为负责外销的合伙人,如果债权凭证不为其所持有,被上诉人又如何向债务人催讨欠款呢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显然是企图侵占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漏判即错误认定事实的问题,请求:1、补充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合伙体借款的一半即(略).50元。2、补充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伙体对外债权折价的一半即(略)元。

上诉人胡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和上诉人胡某某对双方合伙开办和经营豪辉家具厂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现双方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是其权利处分行为,应予支持。终止合伙关系后对合伙财产的分割以及对合伙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应按双方的约定或相关的法律进行处理。黎某某和胡某某在原审诉讼中就厂房、设备等合伙体财产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豪辉家具厂的厂房建筑物的处分权归胡某某享有,合伙体购置的上述两部汽车及机械设备归胡某某所有,由胡某某支付(略)元给黎某某作上述财物的补偿,该协议尽管是在诉讼中达成的协议而并非是在一般民事交往中达成的协议,但其仍然是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且其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黎某某上诉要求对厂房、设备等合伙财产进行价值评估,依评估结果处理合伙财产而不以上述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合伙财产,但黎某某并未能举出该协议显失公平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可撤销该协议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黎某某和胡某某就处理厂房、设备等合伙体财产达成的一致意见处理该部份合伙财产正确,应予维持。黎某某和胡某某根据各自手中持有的一部份支出单据,均认为为合伙体垫付了经营费用,由于本案合伙企业并未建立健全的财会制度,客观上存在合伙人垫付的费用已经在合伙企业中报销而合伙人仍然持有单据或根本上未垫付费用而合伙人仍然持有单据的情形,所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黎某某和胡某某仅根据各自手中持有的一部份支出单据即主张为合伙企业垫付了经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胡某某认为合伙企业对外有债权(略)元,并要求黎某某支付该债权的一半,但胡某某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对外有(略)元的债权,另外,即使事实上有此债权,也不能由黎某某支付该债权的一半予胡某某,因为债权能否实现仍然具有风险,不能由黎某某一人负该风险,且合伙双方均负有追讨对外债权的义务,不能由黎某某一人负该项义务。胡某某认为黎某某向合伙企业分别借款(略)元和(略)元未归还,根据本院向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龙山分社发出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可知,黎某某已分别于1998年4月8日和5月18日通过其母亲左宜芳的帐户转出(略)元和(略)元到胡某某的帐户上,故以上(略)元的借款已经归还,以上查询存款的行为尽管是在二审期间进行的,但黎某某在一审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已提出了相关的取证申某,故对以上(略)元借款已归还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略)元借款,黎某某向合伙企业支借了该款项的事实清楚,且未有证据证明黎某某已归还了该借款,故黎某某应予支付该借款的一半即(略).5元予胡某某。原审认定了黎某某向合伙企业借款(略)元并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但未进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案件受理费部份;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为:上诉人黎某某支付(略).5元予上诉人胡某某,该款项和原审判决的第二至五项相抵兑后,上诉人胡某某实际应支付上诉人黎某某(略)。8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黎某某负担7810元,上诉人胡某某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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