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金华五金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北滘工业区。
负责人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厂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德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勒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37岁,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金华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金华厂)为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德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公司)、黄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金华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二份同一样式的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金华厂交来发票,收据上注明“具体欠款金额以双方对帐单为准”。该两张收据所收发票的号码为(略)、(略),金额分别为(略).80、(略).20元,购方单位分别为德翔实业公司、德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手人均为陈泳儿,时间分别是2002年8月22日和2002年9月28日。金华厂持该两张收据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其分二次向德翔公司、黄某某提供了价值为(略)元的塑料胶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收货后一个月内全部结算清楚,但后来金华厂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德翔公司、黄某某向其支付货款(略)元及偿付逾期金3768。24元(从2002年9月起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德翔公司、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金华厂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华厂提供的发票收据,签收人是陈泳儿,德翔公司、黄某某没有在发票收据上盖章,金华厂未能证明陈泳儿受雇于德翔公司、黄某某或由德翔公司、黄某某委托陈泳儿签收;发票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务或确认的欠款金额。因此,金华厂请求德翔公司、黄某某支付货款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华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金华厂负担。
上诉人金华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泳儿是德翔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审法院应对此事实作进一步核实,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是金华厂送货并出具发票,德翔公司财务人员签收发票后向其负责人申请支付货款。金华厂出具的是增值税发票,德翔公司已将所收到的发票在税务机关某扣,原审法院应到相关某务机关某实。德翔厂、黄某某拖欠金华厂货款的事实清楚,但原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作出了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原审既然认定德翔公司、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对金华厂的起诉,原审法院应该迳行判决支持金华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原审却代替德翔公司、黄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片面强调金华厂的证据不足而不采纳其已提供的证据,违反程序。所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德翔公司、黄某某向金华厂支付货款(略)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金华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号码为(略)和(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上诉人德翔公司、黄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金华厂有责任提供德翔公司、黄某某欠其货款(略)元的证据。现金华厂仅提供其向德翔公司开出的号码为(略)、(略)的发票及由陈泳儿收取发票的收据,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金华厂与德翔公司、黄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金华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华厂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应当核实陈泳儿的身份及应对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到税务机关某行核实。对于金华厂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上的必要。因为即使陈泳儿是德翔公司的财务人员、即使德翔公司将金华厂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某以了抵扣均是事实,亦不能当然推出德翔公司、黄某某欠其货款(略)元的事实,金华厂仍应对其填开增值税发票所依据的交付货物的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因另一方当事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迳行予以支持,仍需审查金华厂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因此,金华厂上诉无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金华五金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00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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