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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梁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某、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建伟,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被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于2009年9月18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某、李某伟、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各项费用x元。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白建伟,被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2日22时37分许,受害人李某海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迎宾大道“湖北第一饭店门口处与其前同向由李某伟驾驶正往路东边靠停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尾相撞,造成李某海当场死亡、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某伟和李某海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本案赔偿权利人与豫x号货车的经营管理人高某某达成协议如下:“方城县李某海(以下简称甲方),舞钢市高某某(以下简称乙方)……l、本次事故经甲、乙双方协商,本次事故的所有费用包括死亡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二十五万五千元整);2、乙方必须提供对本次事故的所有有效证件,使乙方能够对本次事故的处理;3、乙方必须向事故科交纳l7—18万元保证金,甲方必须同意放车;4、甲方必须提供的证件真实不假,否则乙方拒绝付款;5、本协议一式3份,各持l份,留事故科l份,双方共同守信,否则承受其他责任。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代理人周某林,乙方高某某。2009年6月28曰。”四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走x元,现双方就该协议具体履行发生纠纷,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据协议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另查明:豫x号货车司机李某伟系该车实际经营管理人高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就豫x号货车达成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高某某未付完购车款之前,豫x号车的所有权由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办理相关车辆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乘坐险,不计免赔险。至事故发生时高某某未支付完购车款,豫x号车的所有权仍由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享有。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定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某伟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1、四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所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该协议是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计算被告高某某赔偿四原告的赔偿金额,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领x元,下欠x元被告应予支付。2、三被告辩称,赔偿数颈过高某原告未依约提交相关材料,应当驳回相关请求,因被告无相应证据提交,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不是豫x号车主,仅是该车经营管理者,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是本案被告且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约定发生相关事故由高某某承担责任,所以本案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其所有车辆尽到合理管理的义务,其将车交于高某某经营管理应当与高某某共同承担经营车辆的风险和债务(包括侵权之债),与高某某所作约定只能约束其两方而不能约束其它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替代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案件受理费6490元(含保全费l770元)由被告高某某、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事故受害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错误;原审按认定受害人及家属在城镇居住生活错误;原审原告与高某某所签赔偿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且该协议对上诉人无约束力。

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上诉人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赔偿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赔付;赔偿协议中约定受害方应提供有效理赔依据而受害方未提供,故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赔偿协议无效的意见;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梁某某因事故受伤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用6502.55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人为李某鑫及护工一名。原告梁某某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180元。被上诉人梁某某与李某海为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双方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被上诉人陈某某系李某海之母,X年X月X日出生,随李某海共同生活,陈某某有子女5人。李某海生前于2006年购买了方城县X镇X街X号住房一处并在该房居住,于2007年1月27日取得房产证,夫妻二人在方城县X镇经营水果生意。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交通事故后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的订立,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上诉人的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来确定,故其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损失计算及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海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夫妻虽是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数额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医疗费6502.55元;误工费x元÷360天×35天=24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护理费20元/天×35天×2人=1400元;交通费1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某8837元/年×5年3个月÷子女5人=9278.85元,李某乙8837元/年×2年9个月÷2人=x.93元,李某丙8837元/年×15年6个月÷2人=x.06元,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为x.4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对上述损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65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050元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中的x元;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赔付的损失x.14元,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14元的50%为x.57元。按以上计算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x.12元。但在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为x元,该赔偿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x.12元中超出x元的部分,应视为权利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也未超出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的总额,故上诉人应按照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进行赔偿。

关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对原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因二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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