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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港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锡峰,该司法律科法律事务主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伟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某与科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1996年10月21日确立,双方确认劳动合同期限至2002年12月20日期满。2002年9月14日,梁某某向科龙公司提出:“由于个人原因不能长期出门在外,现提出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续签,恳请领导批准为盼。”科龙公司有关领导在梁某某的申请书上批示:“按规定只能提前1个月提出解除合同,请转告梁某某同志参加交接及免职后的待岗安排。”2002年9月26日,科龙公司以“集人资2002字(77)号”文件免除了梁某某大连服务中心的主任职务。梁某某与接收大连中心的沈阳中心负责人进行交接工作至2002年11月15日。由于科龙公司没有对梁某某免职后的工作进行安排,梁某某从2002年11月15日开始没有回科龙公司处上班,科龙公司则只为梁某某购买社会保险至11月份,并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11月份解除,并从2002年9月开始没有支付梁某某工资。梁某某2001年11月至2002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682.75元。科龙公司从1996年开始在梁某某每月的工资中扣除50元保证金,并根据科龙公司的《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退休福利基金补贴条例》及《关于离职员工福利基金发放办法的补充决议》,科龙公司共扣除梁某某保证金2950元,科龙公司应支付梁某某福利基金8980元。梁某某在2003年1月向顺德容桂劳动管理所申诉,认为科龙公司不支付工资及不发放保证金等,在劳动管理所没有处理结果的情况下,梁某某在3月申请仲裁。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2003)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科龙公司对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在科龙公司、梁某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前,梁某某作为科龙公司公司的员工书面向科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科龙公司没有同意并要求梁某某待岗。在梁某某应科龙公司的要求撤销大连中心工作并对有关工作交接完毕后,科龙公司在没有对梁某某进行工作安排的情况下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员工与单位协商不成而由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梁某某要求科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理,予以支持。依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科龙公司支付给梁某某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根据梁某某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补发。工资标准按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本案中,科龙公司、梁某某于1996年10月确立劳动关系,2002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基数应为6个月。梁某某在与科龙公司解除合同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682.75元,据此,科龙公司应支付给梁某某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682.75元×6=(略).5元。梁某某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梁某某的工资等情况,但在诉讼时却不提交部分的证据,故采认仲裁委员会确认的梁某某在2002年9月至11月15日的工资总额为9465.38元。因是科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科龙公司应全额发放已收梁某某的保证金及福利金共计(略)元。梁某某在2003年2月11日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诉要求解决有关的劳动争议,此日应是梁某某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故其在2003年3月提出仲裁请求并未超出法定时效期间。科龙公司认为梁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梁某某2002年9月至11月15日的工资共9465.38元;二、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梁某某经济补偿金(略).5元;三、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梁某某保证金及支付福利基金合共(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科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科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问题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本案的关键是劳动合同关系由哪方在何时解除。对劳动合同期限,双方都确认约定的届满日为2002年12月20日,但梁某某在2002年9月14日向科龙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以“由于个人原因不能长期出门在外”为由,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在交接过程中,梁某某从2002年11月15日起就擅自不再回科龙公司上班。因此,是梁某某首先提出提前解除过去合同的,然后又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擅自不上班,按劳动法规定,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管单位是否同意,30天期满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都会解除。而科龙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作出过要解除与梁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梁某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审判决在确认了梁某某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擅自不上班等事实的情况下,却认为是科龙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员工与单位协商不成而由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按原审判决的逻辑,员工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后,单位同意的,视为员工与单位协商不成而由单位解除合同,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无论如何,员工解除合同的,单位都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按劳动法规定,员工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审判决对该问题定性错误,故作出了错误判决。二、本案梁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过申诉时效,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梁某某于2002年9月14日提出辞职,11月15日起擅自不到公司上班,可见,有关工资、保证金及福利基金的劳动争议最迟也于2002年11月15日产生,申请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算。梁某某于2003年3月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过时效。另外,退一步来说,就算时效未过,由于梁某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按科龙公司对福利基金的有关规定,其福利基金也只能发放50%,而不应全额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科龙公司不需向梁某某支付工资9465.38元、经济补偿金(略)。5元、保证金及福利基金(略)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某某承担。

上诉人科龙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认为:一、在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上,梁某某就提前解除合同与科龙公司协商,希望科龙公司批准,但科龙公司要求梁某某待岗,梁某某也因此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与科龙公司达成新的协议,梁某某继续在科龙公司工作,等待公司的待岗安排。梁某某如约履行劳动合同,在科龙公司正常工作至2002年11月15日。二、梁某某向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科龙公司在梁某某与其后任交接工作后,并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对梁某某进行工作安排。梁某某多次去科龙公司了解情况,但一直未得到明确答复。梁某某于2003年2月11日向顺德区容桂劳动管理所申诉,劳动所予以受理。因此,2003年2月11日才应当是梁某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科龙公司一直未明确告知梁某某对其工作的安排,不能以科龙公司单方面的停发工资和停买社会保险的时间,来推定这个时间是梁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梁某某于2003年3月3日正式向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时效。三、科龙公司违反其要求梁某某待岗的约定,未对梁某某的工作进行安排,并最终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劳动部以及科龙公司的规定,科龙公司应支付梁某某工资、经济补偿金、保证金及福利基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龙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梁某某在2003年1月向顺德容桂劳动管理所申诉”的事实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梁某某因与科龙公司产生劳动争议而于2003年2月11日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劳动管理所申诉。

本院认为:《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本案中,梁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2002年12月20日)前的2002年9月14日书面向科龙公司提出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虽然科龙公司有关领导并未明确是否同意梁某某的申请,其只是在申请书上批示认为按规定只能提前1个月提出解除合同,但根据上述规定,无论科龙公司是否同意,均不影响梁某某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梁某某直至2002年11月15日才完成交接工作,故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2年11月15日正式解除。基于梁某某主动申请解除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科龙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科龙公司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是科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科龙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判决其给付经济补偿金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于2002年9月至11月15日的工资,虽然梁某某在2002年9月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到11月15日才完成交接工作,因此该段时间的工资科龙公司仍须支付,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在仲裁程序中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梁某某在2002年9月至11月15日的工资数额为9465。38元正确,对此科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科龙公司所拖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科龙公司《关于离职员工福利基金发放办法的补充决议》,凡属于科龙公司的员工保证金全额发放,但对于自动离职的员工不全额发放企业补贴,根据该补充决议第二条第2点的规定,梁某某进入科龙公司的工龄为6年,且主动申请解除合同,故其应获得50%的企业补贴,原审判决科龙公司向梁某某全额支付企业补贴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双方在2002年11月15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并未显示在2002年11月15日双方已发生劳动争议,梁某某于2003年2月11日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劳动管理所申诉,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科龙公司认为梁某某申请仲裁超过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梁某某退还保证金2950元及支付企业补贴449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00元,由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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