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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14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王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北花坛西100米路北乾元休闲茶艺社门前,将董XX停放在门口的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该“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系王XX盗窃所得,仍将该车介绍给何XX以55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何某某、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董XX的陈述、证人何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分别两次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X号、(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隐瞒,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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