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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庵管理局与安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某庵管理局(简称黄某庵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任该局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生于1952年3月,汉族,住(略),系安某某之妻。

申请再审人黄某庵管理局与被申请人安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某庵管理局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2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安某某系1971年在被告黄某庵管理局(又名南某市黄某庵林场)参加工作的全民工,1994年8月原告曾在被告下属的南阳市黄某庵林场南阳办事处林工商总公司工作,同年8月30日被告下发《关于强化南阳林工商总公司财务人事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的文件并召开大会,要求“凡在南阳公司借款拖欠货款的单位和个人不论任何情况必须在9月20日前结帐还清,还不清或不行动的一律张榜公布,停止工作,停发工资限期交清。”此时被告单位的帐面显示原告安某某在担任推销员期间外欠货款x.8元,借支公款x.6元。同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安某某调往场采育队工作,因原告未按时报到,同年9月21被告又下发文件对安某某予以行政纪大过处分,同年9月25日原告在接到行政纪大过处分文件曾到采育队报到,后因其掂记催收货款之事第二天即回到南阳办事处,因原告外出催收货款需借支差旅费用未被批准,原告外出催收货款未能成行后,也一直未到采育队上班。1994年11月12日被告下发行政(1994)X号文件,以安某某无视劳动纪律,置场规制度于不顾,到1994年11月IO日未到场报到,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对安某某同志给予除名处分。被告在对安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后,未按有关规定将安某某的档案移交到社保部门。1996年9月29日原告安某某曾付给被告6871.20元,用于偿还其以前借支的公款,对原告赊销出去的外欠货款经被告组织人员调查确定。原告安某某在收到除名文件后曾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西峡县劳动局要求处理未果。2006年l月原告到南阳市信访局申请解决,市信访局将此事批转到被告的主管机关南阳市林业局,南阳市X组织人员调查后做出“给予安某某同志除名的处理是正确的”结论,原告安某某对此不服,申诉到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1994)X号除名决定的文件,恢复劳动关系,补缴三金及补发1994年至今的工资、福利和补助。2006年9月6日南阳市仲裁委以安某某作为黄某庵管理局单位的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人事调动,安某某在清收外欠货款和归还借款过程中,未能严格服从被申诉人的工作调动,在被申诉人下发警告处分和行政记大过处分后,随回新的工作岗位上班,被申诉人作出除名决定,除名文件残缺不全,属事实不清楚,且没有经过工会通过和告知法律救助途径,显属程序错误。但因事情已过10多年,显然超过了时效的规定,被诉方给申诉人安某某除名,应将档案移交社会失业保险部门而没有这样做,失业待遇应由单位承担。据此仲裁:“一、除名争议因超过时效,不予支持;二、被诉方补缴申诉人(除名前)94年前养老保险费,比例由双方共同负担;三、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失业生活费24个月×350元。”2006年10月19日原告安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006年11月8日黄某庵管理局亦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安某某1994年度基本工资为113元,被告黄某庵管理局1997年1月开始实施养老保险制度。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庵管理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安某某收到除名文件的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向有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告安某某在收到记过处分文件后一直未到采育队上班,原告未履行劳动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调整的工资金额补发1994年至今的工资及福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某庵管理局从1994年11月起按同期同工龄工种工人待遇给原告安某某发放基本工资到退休时止。二、被告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某庵管理局从1997年1月起按规定为原告安某某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双方按比例分担。三、驳回原吉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某庵管理局负担。”

黄某庵管理局向本院上诉称,安某某在自书时及接受有关部门询问时自认其在除名文件下发后两、三天收到处分决定,说明安某某当时已知道被除名的事实,该劳动争议发生至今已达十二年之久,远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安某某答辩称,我于1994年9月25日回厂里报到,后来我的分工任务是出差要帐,因此未到厂里上班,不属于旷工;我承认收到除名文件,但只收到了前页,显示是处分决定并不显示除名决定,2年后才知道被除名,后来我一直向厂里及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不过仲裁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安某某虽承认在除名文件下发几天后收到了处分决定,但其称只收到首页,该页并不显示除名决定,因此其对被除名一事并不知情,上诉人黄某庵管理局称该劳动争议远超过仲裁时效规定,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安某某收到除名文件的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综上,黄某庵管理局关于该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庵管理局在对安某某除名问题上,存在程序上不当之处,且未将安某某档案关系等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对此上诉人黄某庵管理局应负相应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庵管理局负担。”

黄某庵管理局不服原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994年11月我单位作出(1994)X号关于对安某某同志违犯场规纪律的处分决定后,我单位即将此份文件的全部二页送达给了安某某,安某某称其仅收到此份文件的第一页,没有收到第二页与事实不符。安某某在1994年就已知道自己被我单位除名,其于2006年才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早已超出仲裁时限及诉讼时效,安某某已丧失了胜诉权,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再审予以纠正,驳回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安某某答辩称,1994年11月,黄某庵管理局作出了(1994)X号文件后,没有一位黄某庵管理局的领导向我宣布或送达过此份文件,是单位一个患有神经病的名叫王书欣的职工以个人名义到我家给了我半份只有第一页,没有第二页的处理决定,此第一页并没有处分的内容,我并不知道处分决定的内容,黄某庵管理局称已将此份处理决定的全部内容送达给了我,与事实不符。黄某庵管理局自始至终没有向我宣布或送达过除名的处分决定,2006年我申请劳动仲裁,并不超仲裁时限,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现黄某庵管理局原名为某某庵林场,1994年11月13日,原黄某庵林场作出(1994)X号关于对安某某同志违犯场规纪律的处分决定,以安某某无视劳动纪律,置场规制度于不顾,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对安某某同志给予除名的处分。黄某庵林场作出此份处分决定后,并未依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发给安某某辞退证明书,也未告知安某某如对处理不服,可以依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2006年安某某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9月,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除名争议因超过时效,不予支持。二、被诉方补缴申诉人(除名前)94年前养老保险费。比例由双方共同负担。三、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失业生活费24个月×350元。四、本案仲裁费用500元,由申诉人承担200元,被诉方承担300元,一并支给申诉人。”2006年11月安某某和黄某庵管理局在接到仲裁裁决书后,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时间内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2、补缴欠交至今的养老、失业、医保等社会保险;3、补发1994年至今的工资;4、支付原告12年的生活补助金。黄某庵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2006)X号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维持裁决的第一项。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对该案予以合并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1994年11月,现黄某庵管理局的前身原黄某庵林场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作出对安某某除名的处分决定,但《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明确规定,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被辞退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黄某庵林场应依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向安某某发放辞退证明书,安某某如对除名的处分不服,其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安某某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才是申请劳动仲裁的起始之日。但截止2001年10月6日《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被宣布废止,黄某庵管理局也从未发给安某某辞退证明书,依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安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的起始日一直没有开始,安某某何时收到黄某庵林场的(1994)X号文并不是计算申请劳动仲裁起始日的法定依据,在黄某庵林场未向安某某发放辞退证明书的前提下,不产生安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法律后果,黄某庵管理局申请再审称,安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安某某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劳动仲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某某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黄某庵管理局申请再审称,安某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同样缺乏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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