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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青正村X村南一片空闲地签订了占地协议,原告对该空闲地享有30年的使用权,原告也向村委会交纳了占地费。2007年被告在原告该占用地上堆放砖块,被告承诺原告如果有要求被告立即腾清,但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时,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清除堆放的砖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2年被告即向村委会申请方宅基地并交款1000元,后未能方成宅基地,原村支书承诺给原告方一块宅基地,2006年被告买砖占用该地,所以被认为,被告向村委会交款在先,占地也在先,村委会也承诺在先,故被告对该地拥有优先使用权。且原告和村委会签订协议时没有公开招标,也没有公开向群众公布,协议签订后村委会也没有和被告说过,故被告认为协议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02年3月7日被告曾向村委会申请方宅基地,并向村委会交纳了1000元宅基地款,后村委会未能给被告新方宅基地,被告要求退款,2003年10月21日村委会退回被告200元,下余800元未给付。在本村南原有一大坑,2005年至2006年左右经不断向坑内填土后与路面持平,形成空闲地。2006年初原告为村X村内道路,村委会拖欠原告1500元工程某未给付,2006年10月1日原告要求占用该空闲地以顶替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某,村委会同意将该空闲地由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占地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程某某占用路口南边空闲地,经和本人商议具体如下,1、占用路南边空闲地,南地靠新建前街X路,北边路东西至新修的路。2、占用时间30年,从2006年10月1日至2036年10月1日。3、占用付款一次付清壹仟伍佰元正。4、期满后同等条件优先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空闲该地未使用。2006年被告建房购买约3万块砖无处堆放,便将砖堆放在该空闲地上,原告称被告堆放时向原告表示可随时腾清,被告否认。2010年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堆放的砖块,被告拒绝,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青正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我村X年修路,因村委会经济短缺,欠程某某1500元整(路X村X路、过路翻水洞、两头路墩),村委会和程某某商议,把路口南边空闲地叫程某某占用(南边通往新前街路北东至谭福堂、北至王某如房基地、西至新修路东),特此证明。”诉讼中,被告称原村委会干部同意给被告新方宅基地,被告又先予原告实际占用该空闲地,被告对该空闲地应优于原告享有使用权,被告提供了原村干部王某学的证明,原告否认,证人未出庭作证。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空闲地,被告称原村委会干部同意给被告新方宅基地,又先于原告实际占用该空闲地,被告对该空闲地应优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主张,被告虽提供了原村干部王某学的证明,但原告否认,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有青正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占地协议,且青正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明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空闲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在该空闲地堆放砖块的行为确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清除堆放砖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程某某所占青正村委会空闲地内的砖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亮

代理审判员李文涛

陪审员马长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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