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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与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粮管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

代表人白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粮管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副局长。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以下简称梁园区农发行)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粮管所(以下简称水池铺粮管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园区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水池铺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园区农发行诉称:被告水池铺粮管所于2004年6月23日至2005年1月31日向原告梁园区农发行借款6笔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仍欠本金x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水池铺粮管所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因政策性亏损,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梁园区农发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6张,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和借款期限的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水池铺粮管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水池铺粮管所对原告梁园区农发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水池铺粮管所因收粮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分别为①2004年6月23日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2‰,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x元,仍欠本金x元;②2003年6月25日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2‰,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x元,仍欠本金x元;③2004年7月5日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2‰,期限6个月;④2004年7月8日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2‰,期限6个月;⑤2004年8月25日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2‰,期限6个月;⑥2005年1月31日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35‰,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x元,仍欠本金x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共计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水池铺粮管所因收粮资金不足向原告梁园区农发行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借据,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水池铺粮管所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水池铺粮管所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梁园区农发行要求被告水池铺粮管所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粮管所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每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起始时间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经院长批准实收800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粮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某堂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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