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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杨某丁、杨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开封县人(系死者张小明之母)。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开封县人(张小明之妻)。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张小明长女。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张小明次女。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张小明长子)。

以上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艳丽,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开封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戊(又名杨某兵),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杨某丁、杨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魏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艳丽,被告杨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如意,被告杨某戊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杨某丁建房,被告杨某戊包工,张小明系建房工人,在2008年2月27日下午,张小明在与其他工人立吊板机时,从建好的墙体3.5米高处摔下,导致双下肢截瘫,后在2009年4月22日张小明因伤情严重死亡,故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759.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162元、误工费1380元、交通费200元、照像费5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抚养费x元,其中张某甲的抚养费x元,张某乙抚养费x元、张某丙抚养费x元、陈某某赡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费x元,共计x.42元。

被告杨某丁辩称,二被告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杨某丁与杨某戊在2008年2月19日在杨某强、杨某胜在场的情况下协商由杨某戊承揽杨某丁的房屋建设。杨某丁提供建房材料,杨某戊承揽建房,报酬杨某丁按杨某戊所报具体工数,每日大工60元,小工男工40元,小工女工35元结算,杨某戊获得报酬后再为民工发放工资,从民工工资中抽取管理费用。张小明是被告杨某戊招集来的工人,工资由杨某戊发放,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张小明和杨某戊是雇佣关系,两者已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杨某戊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发生张小明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杨某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的赔偿责任。杨某丁对该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杨某丁对张小明的死亡支付了医疗费6210元,在处理后事中借支3000元共计9210元,此款是从人道主义出发支付的。本案中应依法驳回五原告对杨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戊辩称,2008年2月份,杨某丁因建房找到杨某戊、协商由杨某丁提供材料,杨某戊只是领几个工人干活与其它工人同工同酬,并不是包工头。二被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杨某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杨某丁因建房与被告杨某戊协商,杨某丁自己提供材料,并按大工60元/天、小工40元/天出工资,由被告杨某戊建房,杨某戊召集张小明等工人具体施工。在建房过程中,被告杨某丁通过其弟弟杨某强租赁了模板等建房设备。2008年2月27日张小明在给被告杨某丁建房中与其他工人立吊板机时从3.5米高的墙体上摔落致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截瘫,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2009年4月22日因伤情严重死亡。张小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化去医疗费1210元由杨某丁支付,在中国人民解放一五五医院住院26天(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25日)化去医疗费x.89元,杨某丁又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在处理张小明后事时又借给张小明家人3000元并打有借条一张,杨某戊支付3000元医疗费,并于2009年4月25日借给张小明家人2000元并打有借条一张。

另查明张小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张x年5月9日出生,二女儿张x年7月15出生,儿子张x年10月6日出生,张小明母亲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已去世,共有兄弟姐妹6人,妻子魏某某。

本院认为,在农村建房活动中,被告杨某丁作为房主,被告杨某戊作为施工召集人,对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巡视提醒制止等安全注意义务,作为施工工人的张小明对自己的安全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综合本案案情张小明从墙体上摔落致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杨某丁、杨某戊与张小明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张小明应以50%为宜,二被告各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所花去医疗费总数为x.89+1210=x.89元,其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200元、照像费5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护理费9162元(300天×30.54元=916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为23天×30.54元=7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营养费不超过6个月即180天×10元=18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为x.89元,被告杨某戊应赔偿的数额为x.89元×25%=x.97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3000元+2000元借款)即x.97元应赔偿。杨某丁应赔偿的数额为x.89×25%=x.97元减去已支付的9210元(1210+5000+3000元借款)即x.97元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不应该赔偿的理由没有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x.97;

二、被告杨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合计x.97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3元,五原告承担3839元,被告杨某丁承担604元,被告杨某戊承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于红

陪审员李某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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