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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卢某某、张某某盗窃,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卢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卢某某、张某某、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卢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造纸厂实施盗窃。由卢某某、张某某二人将废钢筋(价值2792元)从厂内往外递,程某甲在厂外将所盗钢筋放在路边。盗窃完后,程某甲叫来被告人程某乙,以100元的报酬让其将所盗废钢筋拉到废品站,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用三轮车将废钢筋拉到东王某的一个废品站。程某甲、卢某某、张某某共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程某甲、卢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卢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卢某某、张某某、程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程某报案被盗物品、时间及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收购程某刚等人钢筋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的情况及四名被告人到案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情况。四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卢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9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卢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该案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程某甲、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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