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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丁某某诉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合,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云鹏、魏某,均系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丁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城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合,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管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丁某某诉称,2006年9月4日,被告单位(原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吴云峰私自驾驶被告单位豫x号桑塔纳轿车找到强东海,要求无驾驶资格的强东海驾驶该车将其送回家,后强东海驾驶该车行至陇海路骨科医院附近时,将原告王某甲撞伤,造成原告王某甲“脑颅损伤、盆骨骨折、多发双下肢骨折、结膜浆膜破裂”等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强东海将原告王某甲拉到小李庄附近弃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强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天清早,原告王某甲被送到河南电力医院救治,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由于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原告王某甲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已造成原告王某甲身体多处伤残。另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郑州市市政局于2008年9月23日合并,成立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原告认为,贵院(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应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甲造成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王某甲在家休养及二次住院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时由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对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丁某某履行抚养及扶养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成年之前的抚养费用,原告王某丁、丁某某的扶养费用。五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69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原告张某乙抚养费7827元、原告张某丙抚养费x元、原告王某丁某养费x元、原告丁某某扶养费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4月28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250元、鉴定费2188.4元,2009年7月2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x元、第二次鉴定费1710元,因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更名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丁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申请将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变更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明,原告王某丁、丁某某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3、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办(2008)X号文件;4、原告王某甲住院病历及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8、鉴定结论。

被告辩称,两份鉴定结论之间相互矛盾,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因为鉴定结论涉及到赔偿数额,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不合理,本案中,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承担部分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刑事上已经作出处理,本案应不予处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重新鉴定申请书及补充;2、法律条文;3、郑州市行政执法监察支队文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丁某某、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丁某某提供的证据1-4、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鉴定结论之间相互矛盾,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丁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认为两份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4日,被告单位(原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吴云峰私自驾驶被告单位豫x号桑塔纳轿车找到强东海,要求无驾驶资格的强东海驾驶该车将其送回家,后强东海驾驶该车行至陇海路骨科医院附近时,将原告王某甲撞伤,造成原告王某甲“脑颅损伤、盆骨骨折、多发双下肢骨折、结膜浆膜破裂”等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强东海将原告王某甲拉到小李庄附近弃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强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原告王某甲被送到河南电力医院救治,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强东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x.34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误工费4245.25元、护理费2465.73元、交通费981元、住宿费512元,共计x.32元(包括已先期垫付的人民币x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吴云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第三人吴云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1日,原告王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x元,被告对相关费用未予支付,故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丁某某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先后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4月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甲的眼部损伤评为六级伤残、左下肢评为九级伤残、膀胱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009年7月21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脑外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2)器质性人格改变。2、Ⅱ级伤残。

另查明,1、2008年9月23日,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郑州市市政局合并,成立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2009年12月29日,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更名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2、原告王某甲共生育两子女(张某乙,X年X月X日生;张某丙,X年X月X日生),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丁(X年X月X日生)、丁某某(X年X月X日生)的唯一女儿。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行使管理职能,但被告未按规定管理车辆,致使被告工作人员私自驾车外出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故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18年=x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后期护理费x元×18年=x元、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抚养费x元,王某丁某养费x元、丁某某扶养费x元,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后期护理费x元,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抚养费x元,赔偿王某丁某养费x元、丁某某扶养费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x元,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丁某某负担2155元,鉴定费3898.4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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