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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范某某、卫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范某某、卫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卫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4日,被告范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王才庄分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0日,利率为月息12.45‰,由被告卫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偿还了2000元本金,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2006年11月1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王才庄分社变更为其的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x元及2008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范某某、卫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以上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范某某、卫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0月24日,被告范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王才庄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0日,被告卫某某、李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某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剩余本金x元及2008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

另查: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王才庄分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王才庄分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王才庄分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原告的一个分支机构,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卫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范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卫某某、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按合同利率12.45‰计算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卫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被告卫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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