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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江西省永修县X镇X路X-X号,现住(略)。系广州市天河东圃骏达工程机械配件部(以下简称骏达配件部)业主。

诉讼代理人习江玲,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幼珍,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马小玲,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7月8日,钱某某向何某某购买日本原装S6KT发动机1台,价款(略)元。供方何某某按约定交付了货物,钱某某依约定支付了发动机货款(略)元。同日,钱某某以(略)元价格,将发动机转售给江西省宁都县X乡X村前屋的罗远祥和其合伙人彭先华、袁陆发作挖掘机的发动机使用。罗远祥等人请机师安装,进行磨合试机,13日上午发现了漏油等问题。罗远华通知钱某某,钱某某遂通知何某某。经钱某某与何某某交涉,2003年7月22日,何某某委托其弟何某猷参加发动机检测处理工作,三方同意聘请黄水旺为检测师傅,一起到现场检查发动机质量问题的原因。经检测,发现发动机的确有质量问题。同日,三方签名确认《S6KT发动机故障的报告》。检测报告内容为:罗(罗远祥)于7月10日请发动机的安装师傅,并按两张原装日本标牌指示安装发动机。7月11日上午开始磨合,至12日下午7时结束。13日上午7时至11时开始工作,14日发现了漏油故障,罗远祥通知了俊达公司。俊达公司立刻通知了钱某某。何某某接到报告后未对发动机的质量问题表示如何某决的意见。15日,罗远祥将整台挖掘机调去赣江市。由于未得到何某某的答复,直至7月20日上午10时开始检查。修理师傅打开了发动机的飞轮,发现曲轴后油封盖损失,并有止推片脱落,罗远祥即通知俊达公司。俊达公司又通知何某某。何某某要求罗远祥立即停止拆机,并要求其对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机件进行拍照。7月21日晚7时30分,三方汇集赣南宾馆,按约定的方案,供方何某某委托其弟何某猷协同钱某某、罗远祥等买受人,三方又同意请黄水旺作发动机质量检测师傅。22日中午,三方人员到了现场,对发动机有质量问题的配件进行拍照留据(祥见S6KT发动机检测报告)。经检测,三方确认发动机质量存在的问题为:1、油底壳内有曲轴后油封碎片及推片碎片。然后拆了第七道大瓦座发现大瓦烧坏(内则),外则磨损。装大瓦的瓦座已磨损。2、装止曲轴后油封位置片的位置大面积烧坏,定销已烧完。3、瓦座内面装止推片位置未磨损,但止推片脱落的磨损。4、检查第七道曲轴位置发现,装止片位置有磨损。5、第七道大瓦片磨损、烧掉;第六道大瓦及小瓦磨单边。6、其它几道曲轴瓦及连杆瓦有偏磨。7、第七道瓦座螺丝在检查过程中很松动,其它大瓦座螺丝在18公斤至19公斤之间。连杆螺丝在14公斤至15公斤之间。综上所述,为(我们)发现的问题。出卖方代表何某猷,转卖人钱某某,买受人罗远祥、彭先华、袁陆发及机师黄水旺均在报告上签名。

机师黄水旺在由钱某某代笔的检查结果(此S6KT发动机不属于安装问题,而是发动机本身内部组装问题)上签名。

钱某某为了证明发动机有质量问题,提供了9张有关S6KT发动机拆装后内部损坏的彩色照片。从照片显示,发动机出现的质量问题,与三方签名确认的报告所述内容相洽合。

钱某某为证实其与何某某就发动机质量问题交涉的经过,提供了其与何某某二次交谈的录音带1盒,并经整理出来的文字记录共17页。何某某在与钱某某的交谈中知道其出售给钱某某的S6KT发动机出现了质量问题,并答应委托其弟何某猷前往江西与钱某某等人处理此事。

发动机出现了质量问题后,但是,何某某未就发动机的质量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意见,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罗远祥等合伙人遂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报案,该分局扣押了发动机,并责令钱某某向罗远祥等合伙人返还发动机价款(略)元。钱某某因此事受该分局的人身限制。钱某某向罗远祥等合伙人退还发动机价款后,但是,何某某至今未退还发动机款(略)给钱某某。2003年8月5日,钱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某某退还S6KT发动机款人民币(略)元;赔偿损失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2003年12月15日,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分局刑侦大队于2003年7月2日扣押了钱某某卖给罗远祥等合伙人的(略)/S6KT,机号为(略)(并附上号码拓印“S6K-(略)”)型号发动机。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出具的证明和附上了发动机的拓号,与何某某2004年3月26日提供的发动机拓印的“S6K-(略)”号码相符。

二、2003年7月30日,何某某向钱某某出具《证明保证》,承诺明天(7月31日)到骏达公司解决S6KT发动机的质量问题……。

三、2003年8月19日,赣江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作出《关于没收钱某某的伪劣发动机的决定》,并对本案争议的S6KT发动机予以没收。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建立在何某某所售出的发动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基础上的,而钱某某的依据,一是黄水旺的检测证明;二是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的罚没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规定,因此,上述两主体均不具备法定的检测资质,无权承担产品质量检测工作,其作出的证明或决定不能作为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而且,黄水旺的检测费用由钱某某支付,检测证明主文内容由钱某某书写,黄水旺仅在落款处签名,即使黄水旺具备检测资质,也严重违反了质检程序,不应予以采信。而章贡公安分局的罚没决定,并未载明其所认定的“不合格产品”“(略)/S6KT发动机”与钱某某所售发动机是同一台发动机。该分局的罚没理由和依据值得商榷,故也不应据此作为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至于钱某某以讼争的发动机没有生产的厂家、厂址和没有进口的合法手续,属于“三无”产品为由,要求何某某退钱某偿的主张,因双方就该发动机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即使在何某某售出该发动机时,没有随附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等文件,也不应成为钱某某赔偿主张的理由。钱某某可以向何某某主张索要,在何某某无法提供时,可以主张退货赔偿,但现时钱某某已经表明无法退回发动机,因此,其要求何某某退款、赔偿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钱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爱理费2880元,由钱某某承担。

上诉人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何某某退还S6KT发动机款人民币(略)元给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章贡公安分局的罚没决定并未载明其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略)/S6KT发动机”与被上诉人所售的发动机是同一台,而对被章贡公安分局罚没发动机即是何某某售给钱某某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S6KT的发动机1台,支付了(略)元的价款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S6KT发动机一台,支付了(略)元的价款,在上诉人将发动机卖给江西客户之后,发动机在磨合过程中出现了问题,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解决方案,共同去江西赣州市的现场检测。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上述的事实,没有理由不认定被赣州市公安分局章贡分局罚没的发动机即是被上诉人售给上诉人的发动机这一事实。因为发动机被罚没,是因为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各种合法手续,江西客户报案后才导致发动机被罚没。上诉人还因此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公局限制了人身自由。可见,被该分局罚没的发动机是被上诉人售给上诉人的S6KT发动机。至于罚没的理由和依据,上诉人认为该分局是国家的一个行政机关,对其所做的罚没决定,一审法院没有权利进行审查。故一审判决以“其罚没理由和依据值得商榷”为由,而否认该分局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二、对于黄水旺签名认定的检测结果应如何某定。首先,黄水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起到赣州市去检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作出聘请他的决定,并非上诉人单方作出委托黄水旺去检测的。对于检测结果,直到开庭之前,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质疑。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理应承认,因为检测报告有上诉人其弟何某猷的亲笔签名。其次,黄水旺的检测费用虽然由上诉人先支付,但却是被上诉人已承诺该费用由深圳客商解决支付。所以,上诉人暂时代付给黄水旺的检测费,不能说会影响黄水旺的公正检测。第三、检测结果的正文由上诉人代写,再由黄水旺签名,这方面的原因,黄水旺在法庭作证时已经讲清楚了。原因是黄水旺在检查机器时满手油污,所以才要求上诉人代笔,而且上诉人是按黄水旺口述的内容来写的。所以,黄水旺的检测结果结论是真实可靠的。一审法院认为该结论违反了检测程序,没有任何某由。三、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发动机,产品没有生产厂家、没有厂址、没有进口合法手续,对上诉人完全是欺诈行为。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出售的发动机被公安部门处理没收,被上诉人对此却置之不理,上诉人怎能取回发动机退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退回发动机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偏袒了被上诉人,缺乏公正性。

上诉人钱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新的证据:提交了2003年7月25日,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从持物人彭先华处扣押(略)/S6KT发动机1台((略)),该分局出具给彭先华等人的《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的收据。该收据证明,钱某某向何某某购买的S6KT发动机确实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扣押并被没收。

被上诉人何某某质证认为:对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因报案在7月25日,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作出扣押决定在7月27日,时间不符。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称S6KT发动机被公安局没收,没有证据证明。首先这是两台不同型号的发动机。被公安分局没收的发动机号码是(略),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发动机型号是(略)。其次,两个发动机的拓码不同,上诉人提供的发动机机身号码与被上诉人出售的日本机身编排、数字形状大小均不符。被没收的发动机号码有人工凿上去的痕迹,而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S6KT发动机在数码上方,而非左方。还有其他数据在机身上反映,也与被没收的发动机号码不同,这是两台不同号码的发动机。二、上诉人在上诉状诉称,检测报告有黄水旺和被上诉人其弟何某猷的签名,这不是事实。因为,何某猷没有在检查结果上签名。故上诉人请求所主张的理由和证据不成立。

被上诉人何某某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有:1、S6KT发动机号码拓印纸条1张。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动机拓印号与上诉人提供的拓码有明显差异。并证明黄水旺的检测结果报告无被上诉人一方的签名,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且,黄水旺没有检测资质,其作出的检测结果报告无法律效力。

上诉人钱某某对被上诉人何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其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这拓印出来的发动号码不是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发动机。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钱某某出售给罗远华、彭先华、袁陆发的S6KT发动机1台,因是“三无”产品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以伪劣产品为由予以没收,而被没收的发动机是不是被上诉人何某某出售给钱某某的同一台发动机。二、本案涉讼S6KT发动机的质量纠纷应如何某解。三、钱某某请求何某某退还发动机货款(略)元,其请求的证据和理由是否成立。四、钱某某请求何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其主张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是否成立

钱某某向何某某购买S6KT发动机之后,遂转卖给罗远华、彭先华、袁陆发,三人收货后安装试机,发现了发动机有质量问题,遂向钱某某交涉,钱某某又向何某某交涉。三方就S6KT发动机的质量问题,2003年7月22日签署《S6KT发动机故障的报告》(实为备忘录),确认了发动机出现的七项质量问题。黄水旺是三方聘请来检测发动机质量检测机师。黄水旺在上述报告和《S6KT发动机检测结果》上签名,证实的内容与三方确认的发动机7项质量问题的内容一致,故黄水旺在检测结果签名证实的结论应具有证明的效力。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涉讼争议的S6KT发动机,不是其出售给钱某某的抗辩与其承认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被上诉人提供了与上诉人所提供的发动机不同拓码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的请求主张应如何某定。因为,出售发动机时双方未对发动机的型号拓印作证据保全封存,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发动机型号的拓印,是涉讼之后才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因上诉人不予确认,本院综合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保证》及被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所承认的事实等证据材料,认定三方已经确认了S6KT的发动机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该发动机是被上诉人何某某出售给上诉人钱某某后,由钱某某转售给罗远祥等合伙人的发动机。该发动机因出现质量问题后,由于何某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了发动机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公局没收的结果。

何某某卖给钱某某发动机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由于三方签名确认了《S6KT发动机故障的报告》,并且有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没收S6KT发动机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于此认定,何某某出售给钱某某的S6KT发动机确因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负有过错责任。由于发动机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没收,没有实物返还,本院不作返还的处理。何某某退还给钱某某的发动机款后,可依法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坏、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的规定。钱某某主张请求何某某退还货款(略)元,合理合法。

钱某某另请求何某某赔偿其往返赣州至广州的路费、住宿费、检验费等费用合计6000元,因该请求的证据未经对方确认,法律依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判令何某某退还S6KT发动机货款(略)元,法律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钱某某退还S6KT发动机款人民币(略)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80元,合计576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承担437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5323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上诉人钱某某预交,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钱某某,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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