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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黎冲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黎冲村民委员会朝阳村民小组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身份情况同上,系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之母,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益,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朝阳村X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组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坤,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吴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陈某丙是夫妻,先后生育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原告一家四口于2000年12月2日将户口迁入黎冲村,三原告属非农业户口且一直居住在黎冲村。1986年1月28日被广东省劳动局招收调入佛山市火花塞厂工作,工作至1991年5月。2002年5月13日,吴某某接受公公、婆婆陈某光、潘美娇位于佛山市石湾区X镇X村朝阳队的砖木平房一间。原告的丈夫及其他非农业户口享有股东资格是在特定条件下及特定环境下而取得。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三原告是否具备两被告的股东资格,可否参与股份分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设施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社股份分红的权利来源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即集体资产经营所得和资产增值。因农村土地等集体资产是实行集体所有制的,实际就是农业人口集体所有,故享有农村集体财产分红收益的前提条件是所在地农业人口,这一特定的身份权。而部分农民因转干、入学、参军而取得干部、职工身份,成为非农业人口后,不具备农民身份,也就丧失相应的身份权、也就没有分红的权利。本案的原告吴某某从1986年被广东省劳动局招收调入佛山火花塞厂工作,成为非农业户口,也就丧失分红的权利。同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是非农业户口,不能享受两被告村民的分红权利。至于原告认为原告拥有被告村中的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从而推定原告是被告集体成员,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应享有股东身份。因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先决条件是农业户口,不以居住的时间或宅基地的取得等为先决条件。本案的吴某某也不属于原告陈某的一般意义上的“外嫁女股权”性质。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三原告为两被告的股东身份,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不确认三原告为两被告的股东身份,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东分红款(略)元无理,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030元由三原告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有法不依。1、原审判决认定享有农村集体财产分红收益的前提条件是农业户口,在成为非农业人口后,就不具备农民身份,也就丧失相应的身份权、也就没有分红的权利。但就是同一位审判长,在其审理的另一单股权纠纷案件中认为认定股权是按照地方政府的相关文件执行。而根据中共佛山市石湾区委石办法(2000)X号文件第四款第六条明确规定“我区X村民(股东)娶入村外妇女,在办理了户口迁入男方家庭后,应当给予扩股待遇;他们的子女也应当给予扩股待遇”,而并没有规定禅城区(原石湾区)男性村民必须娶入农业户口的村外妇女才有扩股待遇,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享有农村集体财产分红收益的前提条件是所在地农业人口并不正确,其前提条件应当是禅城区X村X村外妇女,并将户口迁入男方家庭。而三上诉人恰恰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才应当享有扩股待遇。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李秀薇、李秀兰、梁顺金、陈某维、陈某媚、岑见桃等6人均是1994年后迁入的非农业户口人员(有些甚至是2000年后迁入)均不属于92年就地农转非人员,若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他们也不应当享有股权,但为何他们享有股权,而三上诉人却没有。3、中共佛山市石湾区委石办法(2000)X号文件第四款第六条明确规定,对嫁入的妇女不论农业还是非农业,只要户口迁入男方家庭,就给予扩股待遇,并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只有农业户口才享有股权这一前提条件。二、原审故意偏袒对方,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定。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3收据一张,被上诉人已对该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一审法院却凭空捏造出上诉人没有原件,被上诉人不予质证的字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1,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就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严重违反有关法律。2、对于证据5,被上诉人认为文件中规定必须是农业户口或者有股东资格才能扩股,原审对此予以支持,但该文件并没有必要上述字句,不知上述字句从何而来原审又从何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立即确认三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三上诉人2000年至今股东分红款(略)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朝阳村X组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获得扩股的资格。1、上诉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是非农业人口。一审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于1986年1月28日被广东省劳动局招收调入佛山市火花塞厂工作,其身份由农民转变为工人,其农村户口也随之改为非农业人口,成为城镇人口。上诉人的子女也依法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吴某某作为非农业户口,在工厂工作,领取工资收入,即使失业,也可以享受社会救济。可见,上诉人吴某某已完全纳入了城镇人口的管理体制当中,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她不再享有作为农村管理体制成员的权利,也无须承担作为农民所要承担的社会义务。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样作为非农业人口,不具备股东身份,不能享受村民待遇。2、上诉人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能改变其非农业人口的身份。没有任何的法律和村规民约,规定只有村民才能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也没有规定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就是村民。基于“屋随地走”的原则,如果村民拥有的房屋所有权由于赠与、转让、抵押等原因而转移,且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那么相应的宅基地也随之而转移。但是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非农业人口,不会因此而转变为农业人口,更不会因此而转变为该农村X组织的成员。可以说,宅基地和股东资格是完全两个概念,根本没有因果关系。另外,上诉人居住在村内,无论时间长短,都不会影响其非农业人口的身份。3、上诉人不符合原石湾区[2000]X号文中关于扩股权利的规定。原石湾区[2000]X号文中注明,执行中有何问题,可与农村经济发展局联系。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就类似上诉人的情况是否享有扩股权利一事,作出了一份解释意见,前提是看该人员是否符合“股份社章程”的规定。而股份社章程并没有规定上诉人的情况可以参加扩股,因此,上诉人不符合原石湾区[2000]X号文的规定,不享有扩股权利。三、上诉人吴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非法超生第二胎。上诉人吴某某作为非农业户口,在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陈某甲后,又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陈某乙,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就此点而言不可能享有股东资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所诉求股东权对应的财产权利属于农村X组织所有、使用和管理,对其成员是否有股东权,是有决策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和地方性行政机关的文件执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诉争的确认股东权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应通过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确认解决,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3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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