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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与李某甲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东莞市X镇澳麟针织机械厂,现东莞市大朗缝利来针织机械厂业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莞市大朗缝利来针织机械厂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台南人,身份证编号:(略),台胞证编号:(略)(B)常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荣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缝盘机针盘盖”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0年5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略)。3。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缝盘机针盘盖,包括盖板体(1),其特征在于:在盖板体(1)的背面有若干定位销(2),盖板体(1)上有若干注油通孔(3)。”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购买了一台“澳麟牌缝盘机”,该机铭牌上标有X年X月X日生产的字样。原告认为该“澳麟牌缝盘机”由被告生产、销售,该机上使用的针盘盖侵犯了其(略)。X号专利,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证据保全申请,该院依法到被告工厂保全了被控的缝盘机针盘盖及拍摄了相关照片。经对比,原告购买的“澳麟牌缝盘机”上盘盖与原审法院在被告工厂内保全的缝盘机盘盖外观相同。被告在原审法院的证据保全笔录上也承认其自2003年9月份开始直销生产该种缝盘机,但相关帐册因管理不完备所以无法提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略)元,但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告支付了购买产品取证费、专利《检索报告》费等共人民币31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缝盘机针盘盖,包括盖板体,其特征在于:在盖板体的背面有若干定位销,盖板体上有若干注油通孔”。观察被告被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缝盘机针盘盖,在盖板体的背面有4个定位销,盖板体上有3个注油通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对此在庭审时也表示无证据证实不相同。

2、被告所使用的技术是否是公知技术。原告认为被告所使用的技术并非公知技术,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其(略)。X号专利目前仍符合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被告则认为其通过公证保全证据的意大利生产的(略)牌旧缝盘机和专利号为(略).1、(略).5、(略)。2的专利等均已有定位销和注油通孔的技术,原告技术不符合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专利号为(略).1、(略).5、(略)。2的专利,(略).1、(略)。X号专利被告未提供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略)。X号权利要求书中未有关于定位销和注油通孔的特征的表述,意大利生产的(略)牌旧缝盘机从照片外观上也未发现有定位销的存在,因此不能认定与原告专利技术相一致。被告答辩状中声称其申请的(略)。X专利与原告专利相同,但未提供权利要求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答辩状中声称的1994年广州美乐(香港罗森记)针织机械厂生产的缝盘机上就有注油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

3、被告是否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澳麟牌缝盘机”外观(包括针盘盖部分)、功能等方面与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中的产品是一致的。证实被告确实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虽然认为其生产了澳麟牌缝盘机,但称其在2003年10月23日前生产的机器未使用该盘盖,现也已停止生产,目前生产的缝盘机品牌为缝圣牌。且原告所购买的澳麟牌缝盘机上盘盖是透明的,保全的缝盘机盘盖是不透明的,其厂无生产有透明盘盖的缝盘机,故原告所购买的澳麟牌缝盘机上盘盖是原告拼凑而成,并非其生产。且原告所出具的购买发票不是其使用的发票,而且原告购买日期与该机器生产铭牌上日期相同,与生产和销售工序一般规律不一致,不能确认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是由其生产、销售的。另外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广东省澄海市旭日编织机械厂购买,并提供了该厂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写明货品为明中盘盖。但未能提供正式发票和增值税单据。原告对被告称侵权产品为向外购买不予承认。

被告在2004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要求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被告因而向原审法院要求中止审理,合议庭经研究决定不予中止,继续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第(略)。X号、名称为“缝盘机针盘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于:“缝盘机针盘盖,包括盖板体(1),其特征在于:在盖板体(1)的背面有若干定位销(2),盖板体(1)上有若干注油通孔(3)。”观察被告被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缝盘机针盘盖,在盖板体的背面有4个定位销,盖板体上有3个注油通孔。其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无论盘盖透明与否,被告产品技术特征都已落入原告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范围。

被告称其使用的技术为公知技术,而查被告提供的专利号为(略).1、(略).5、(略)。2的专利,(略).1、(略)。X号专利被告未提供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略)。X号权利要求书中未有关于定位销和注油通孔的技术的表述,意大利生产的(略)牌旧缝盘机从照片外观上也未发现有定位销的存在,不能认定与被告缝盘机上的缝盘盖相一致。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为公知技术,其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自已是从广东省澄海市旭日编织机械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发票和增值税单据,不能认定其购买的产品即是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承认其曾生产澳麟牌缝盘机,被告称该机器上的盘盖是原告自行拼凑,没有证据证实,且在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照片及保全物证均证明被告厂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存在。由于被告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认定其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原告的专利产品,理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认定,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将对赔偿的数额依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问题,鉴于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尚未达到需要赔礼道歉的程度,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二、被告荣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244元,被告荣某某负担2266元。

上诉人荣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控产品和送货单存在问题,不能证明上诉人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2、被上诉人的专利已被上诉人提供的专利对比文件所公开,应属公知技术;3、上诉人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专利无效申请,本案应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已在上诉人处保全到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提出其未生产被控产品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供的对比文件是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专利不具有可比性,被上诉人的专利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甲于2003年11月22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荣某某: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将市场上尚未流通的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3、向原告书面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及原告取证费、专利《检索报告》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31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本案所涉的(略).3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李某甲,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保护。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外观设计对比文件,因本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不同,从上诉人提供的外观设计图中并不能得出本案专利被公开,其使用的技术为公知技术的结论,故上诉人提出本案专利技术被公开,其使用的技术属公知技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缝盘机针盘盖,包括盖板体(1),其特征在于:在盖板体(1)的背面有若干定位销(2),盖板体(1)上有若干注油通孔(3)。”对上述权利要求进行分析,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背面有若干定位销缝盘机针盘盖;2、该盖板体上有若干注油通孔。上述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确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后,应对被控侵权的产品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以便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其特征包括:1、一种背面有若干定位销缝盘机针盘盖;2、该盖板体上有若干注油通孔。将被控侵权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比较,两者完全相同。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上诉人承认其曾生产澳麟牌缝盘机,且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照片及保全物证均证明上诉人厂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存在,上诉人称本案被控产品是从广东省澄海市旭日编织机械厂购买的,尽管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补开的发票,但该发票属事后补开,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发票中购买的产品即是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被上诉人专利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责任,因被上诉人对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也没有对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及获利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及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赔偿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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