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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X镇丹竹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华科技工业园X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原告开发出印制有“女人花”作品图案的床上用品。2003年4月投入生产销售。2003年6月27日,原告将其“女人花”图案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

2003年9月23日,原告职员在海雅百货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型号为“5LL-C”罗兰床上用品一套,单价为人民币69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销售单、电脑小票、发票。原告提交证物是与原告“女人花”图案相似的罗兰床上用品一套。该罗兰床上用品的被子、床围、枕头套均有被告公司商标的标签,拉链也有被告公司商标,但标签与被告提供的在色泽上有所不同。被告对发票等单据予以确认,承认被告有在海雅百货设点销售床上用品,但认为发票上记载的“5LL-C”罗兰床上用品一套,不是原告提交的实物。被告提交了一套与原告提交实物图案及色彩完全不同的床上用品,并认为发票上记载的该型号的商品的图案及色彩应与被告提交的实物相同。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实物使用的标签与被告使用的标签不同,不排除是他人假冒被告生产的产品。

原告主张“女人花”作品为:花瓣和绿叶组成的浅紫色或粉红色的花朵,由多个花朵组成的美术作品。将原告提交“5LL-C”罗兰床上用品上印制的作品与原告作品对比,两者之间花朵的颜色及图案均相同,应认定该罗兰床上用品所印制的作品剽窃了原告“女人花”美术作品。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发票、原被告提交的实物、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在其床上用品公开其“女人花”美术作品,有原告公司的署名,原告并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主张的作品不是原告公司拥有,而是由他人拥有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是本案“女人花”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告在法庭上确认其公司在海雅百货有设置销售点,并对原告主张的发票等证据证明的销售行为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实物是在海雅百货购买的,实物上缝有被告商标的标签及拉链的拉手也印制有被告的商标,该标签与拉链是一次缝合在商品上,并不是二次缝合或添加上标签及拉链,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的实物是被告生产销售。标签与被告提供的在色泽上有所不同,并不能证明不是被告的商品,因被告在法庭上确认其标签是在不同厂家生产,不排除被告有使用不同色泽的标签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不是其生产,并怀疑是他人假冒其公司名义生产销售的商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了一套与原告提交实物图案完全不同的床上用品,并认为该床上用品才是发票上记载的“5LL-C”罗兰床上用品,但被告未提供其提交实物与其所称编号相联系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公司对外销售“5LL-C”罗兰床上用品,与其提交的实物相一致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也不予采纳。

经对比,被告生产销售“5LL-C”罗兰床上用品使用的花色图案,与原告主张的“女人花”美术作品,在花朵形状及色彩上均一致,而被告作品使用的时间在原告发表作品及登记的时间之后,被告又不能提供其创作作品的合法过程,应当认定被告剽窃原告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将原告的作品使用在商品中,属于剽窃原告作品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女人花”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考虑被告行为是商业使用的性质,被告使用的时间、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商誉损失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女人花”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在《南方都市报》等省级报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尽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但对被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对消费者构成严重误导,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审判决赔偿过少,且未判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明显过轻,应当纠正。

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与被控产品不同,根本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应驳回被上诉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从未生产、销售过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审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认定事实错误。

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享有涉案“女人花”作品的著作权,被上诉人未经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对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判处民事责任太轻,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2月20日,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深圳市龙岗区公证处制作的(2004)深龙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2004年2月17日,公证员等在东莞市X镇X街B区X号罗兰专卖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罗兰床上用品五件套”,在开具销售发票时因买方要求注明产品名称时,卖方售货员打电话请示负责人,结果以“货已留给他人”而拒卖。在购买中,买方用手机对涉嫌侵权商品等进行了拍照,附照片六张。

另查明,2003年10月15日,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1、停止侵害,公开道歉;2、赔偿损失(略)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在其床上用品公开使用“女人花”美术作品,并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应当认定其是本案“女人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上诉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在海雅百货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和发票,上诉人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也确认其在海雅百货有设置销售点。随后,上诉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又在东莞清溪镇罗兰产品专卖店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两被控侵权产品相一致。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将上诉人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5LL-C”罗兰床上用品使用的花色图案与上诉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女人花”美术作品对比,两者在花朵形状及色彩上均一致。上诉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创作的“女人花”美术作品完成后,并未处于秘密状态,而是投入印染销售,作为同行的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完全有机会接触该作品。鉴于这种接触可能性的合理存在,以及被控产品的图案与上诉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创作的“女人花”美术作品相同,而上诉人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其独立创作涉案作品的充分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抄袭了上诉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创作的“女人花”美术作品。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将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作品使用在商品中,构成对上诉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上诉人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女人花”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考虑上述侵权行为是商业性的使用,及使用的时间、范围,造成权利人的商誉损失及权利人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赔偿5万元,该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认为赔偿过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尽管构成侵权,但其侵权行为尚未达到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程度,故上诉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要求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各承担3505元。因双方均预交了7010元,应退回深圳罗兰实业有限公司、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各3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黄伟民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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