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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李某某,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于200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至今不予返还。现依法请求被告尽快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本案受理之前该案曾经在法院提起过诉讼,这次起诉属重复立案,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有:2002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金额为x元。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05)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未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已将原告借款返还,只是未收回收据,并证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庭审后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有:(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不属重复立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即(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2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金额为x元)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钱已退还,只是收据没有收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均未生效,而且也不包括原告诉请的收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依据双方的陈述及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2002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该收据盖有被告的印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其中(2005)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的(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8月17日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为经营需要以集资的形式向原告宋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收据1份。由于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没有及时返还原告宋某的借款,2008年7月10日原告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尽快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为改善公司经营状况,扩大生产,安置就业人员以集资的形式而自筹资金,名为集资实为借款,该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告不积极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尽快返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提出的“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次起诉属重复立案,原告诉请已超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返还原告宋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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