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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梁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穗香新冲派出所附近。

委托代理人张弛、余某,佛山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顺德市容桂区宏发五金铸厂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子权,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陈某某、梁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是顺德市容桂区宏发五金铸造厂(下简称宏发厂)的员工,大约在1999年进入宏发厂,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某某于2001年12月7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于2001年12月18日由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陈某某受伤后,梁某某立即把其送到顺德市桂洲医院进行治疗。由于陈某某的伤情和涉及技术问题,陈某某先后在中山医科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下简称广州眼科医院)、第一军医大学附属南方医院(下简称南方医院)、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四间医院的住院时间分别为:顺德桂洲医院,2001年12月7日至2002年1月25日;广州眼科医院两次,2002年1月25日至2002年2月6日、2002年2月21日至3月15日;南方医院两次,2002年5月23日至9月2日、2002年12月21日至2003年1月10日;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2003年3月21日至4月3日。经过前三间医院的治疗,(不包中西医结合医院)陈某某的现状为:左眼,无法恢复视力、伤口愈合,眼科医院建议陈某某再做眼睑重建术、角膜移植术;南方医院认为需行眼结膜扩大及防真义眼制作等手术,手术费用约(略)元。鼻伤口愈合,鼻头覆盖移植皮肤堵塞,南方医院认为还需行鼻头修整术,费用还需约(略)元。厂方对陈某某转院到广州眼科医院治疗无异议,但认为对还需(略)元的继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陈某某的眼已治疗终结,现在装义眼只是美容,不属工伤待遇的范围。厂方对陈某某转院到南方医院治疗有异议,认为陈某某是擅自转院,对继续治疗费用(略)元也有异议。但陈某某曾住过的医院的所有住院费用、交通费等费用梁某某已支付。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曾对陈某某的伤情作出评残,评定为五级伤残,但后又以陈某某未过医疗终结时间为由取消了原评残。另查,为行陈某某的鼻头修整术,陈某某曾在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即上述的2003年3月21日至4月3日),该院当时认为有技术条件治疗并在当时出具了手术方案,但因陈某某与厂方协商不成而没有动手术,陈某某从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陈某某认为在过去的治疗中,自己已支付了因看门诊而使用的车费3592元、门诊挂号费60元、住宿费290元;陈某某另认为他的亲戚探望他使用了车费2837元。厂方则以陈某某拒绝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治疗方案为由,认为陈某某放弃治疗,不应再享受工伤待遇,于是从2003年3月开始停发其工资。据双方确认,在工伤后每月的工资经劳动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为800元(受伤前约为900元),梁某某在陈某某发生工伤前已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梁某某为陈某某每月的缴费额为67元。陈某某因与梁某某协商不成于是提起诉讼,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由梁某某支付继续治疗费(略)元(眼(略)元,鼻(略)元);2、梁某某每月在陈某某的工资中扣67元作为保险费,由梁某某返还每月多扣的部分;3、由梁某某支付由陈某某在治疗期间自付的车费、陈某某的亲戚来顺德探望陈某某的车费、门诊挂号费、住宿费合共6758元;4、由梁某某支付营养费(略)元;5、支付2003年3至7月份的工资4500元(按每月900元计);6、支付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费6150元(四间医院共219天)。对双方争议的有关问题,原审法院分别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和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发函咨询,根据两单位的复函,确认:1、陈某某转到南方医院治疗是得到顺德社保机构的同意的;2、陈某某每月的工资800元以上,梁某某为陈某某每月支付67元的社保费并没有超过标准;3、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现在认为没有技术条件为陈某某动手术。再查,宏发厂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梁某某。陈某某原起诉时以宏发厂为梁某某,后经原审法院建议变更为梁某某。陈某某生活困难,已免收其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某与梁某某所开办的厂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陈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厂方应依法给予陈某某工伤损害赔偿待遇。因宏发厂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陈某某与宏发厂之间的工伤请求给付关系依民诉法有关规定转化为陈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的给付请求关系。对陈某某提出的六项诉讼请求:请求一、陈某某现尚在医疗期,陈某某的左眼受伤无法恢复原状,其要求装义眼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说的因日常生活所需,且费用(略)元是经南方医院出具医疗方案后确定的,予以采纳。同样,鼻的继续治疗费(略)元,也是由南方医院出具治疗方案后确定的,予以采纳。因此陈某某提出要求继续治疗费(略)元有理,予以支持,但陈某某要求全部由梁某某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已购买社会保险的员工发生工伤后,医疗期间所需的各项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70%,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支付30%。虽然该条规定并未指明未发生的医疗费用也可适用,但涉及本案的特殊性,认为可参照适用,即梁某某对陈某某所需的继续治疗费用(略)元只应负担(略)元。请求二、根据顺德区社保局的答复,梁某某为陈某某每月交纳67元的社保费没有超标,故陈某某要求梁某某返还多扣除的保险费无理,不予支持。请求三、陈某某要求梁某某支付亲属探望他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某认为其自行支付了门诊费60元、交通费3592元、住宿费290元,这些费用应由梁某某返还。对于门诊费60元,陈某某有单据为证,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3592元,虽然陈某某有车票,但其既然是去看病(看门诊),就应有门诊病历为证。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陈某某只有广州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当中记载陈某某看门诊的次数为15次,计算交通费就以15次为限,其他陈某某认为是去看了没有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15次从顺德到广州酌情确定为600元(15次,每次回来40元)。陈某某认为从顺德到广州看病需要住宿费不予支持,顺德与广州可一日来回,没有住宿的必要。因此陈某某诉讼请求三可支持的费用为660元,且上述费用梁某某也只应支付30%,即198元。请求四、陈某某要求梁某某支付营养费(略)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五、陈某某要求梁某某补发2003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因陈某某尚在工伤医疗期,故陈某某要求梁某某照发工资有理,但每月应为800元,五个月合共4000元。请求六、由于梁某某已全部支付陈某某在住院期间的费用,且从梁某某提供的有关单据来看,梁某某所支付的费用当中包含了伙食费。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思来看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三分之二发给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保证伤者的伙食来源,而不是在供应了伙食后再重复支付伙食费,即伤者在住院期间自理伙食的,伤者要求单位按标准支付伙食费才有理。但在本案中,梁某某有证据证明除了负责陈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同时负责了陈某某的伙食费,在这种情况下,陈某某要求梁某某再支付伙食费无理,不予支持。陈某某认为梁某某在工资中扣了他的伙食费,但从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这一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陈某某继续医疗费(略)元,返还陈某某自付的挂号费、交通费198元。二、梁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陈某某工资400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梁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某称:一、一审法院对继续治疗费(略)元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自2001年12月7日受伤至今仍处于工伤医疗期,还需要继续治疗费用(略)元,这一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只判令梁某某支付陈某某30%的继续医疗费即(略)元,这是适用法律错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了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单位应负有积极救治的义务。现陈某某经济困难,又没有任何收入,又有工伤,根本无力支付剩余70%继续医疗费用,而社会保险部门对陈某某的情况,又没有先行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陈某某根本就得不到治疗。故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梁某某先行垫付继续治疗费(略)元,待医疗终结后再按社会保险部门规定办理。二、一审判决对陈某某的工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劳动部门的调解意见,认定陈某某的工资是800元/月,而不考虑陈某某当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调解意见的合法性,这是严重侵害陈某某权利的行为。陈某某是在梁某某不支付其工资的情况下,为了生存而作出的意思表示,这是梁某某在乘人之危,而且该调解意见违反了《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的规定。陈某某工伤前每月工资是900元,所以请求改判仍按原标准每月900计发,由于自2003年3月至11月份的工资都没有发放,且梁某某用工没有同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陈某某要求梁某某支付2003年3月至11月份工资8100元,并按《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和规定的赔偿办法》加付赔偿费用2025元,判令梁某某按900元/月继续按月支付陈某某作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三、一审法院对陈某某治疗期间的门诊费、车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认定及处理上是错误的。陈某某治疗期间的门诊费、车费、住宿费等合计6758元,一审法院以陈某某看门诊的次数为15次为由,酌定共往返15次,每次往返路费也酌定为40元,这都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并且认定顺德至广州就诊不需住宿,这更不可思议的,广州的医院又不是专为陈某某设的医院,是不可能随到随治的,法律规定是应予保护的。同时陈某某要求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因公出差标准支付上述费用及出差补助,出差补助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四、一审法院以梁某某支付了陈某某部分伙食费为由,驳回陈某某要求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是错误的,同时要求梁某某支付营养费6110元。陈某某从受伤至今共住院225天,其中在顺德本地医院64天,广州眼科及南方医院共161天,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梁某某应支付陈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110元(计算公式:30元/天×2/3×64天+30元/天×161天=6110元)。而梁某某提交的支付伙食费证据,即使全部有效,这才仅显示出梁某某支付了伙食费1130元,按此计算陈某某平均每天伙食费仅为5。02元,仅是医院最便宜的一餐费用,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为梁某某已支付了伙食费,并对伙食补助费作出了让人费解的解释,按此解释只要梁某某给了陈某某能够延续生命的食品,便可以不支持陈某某的支付伙食补助费的诉求,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以没有法律根据为由不支持陈某某的营养费的诉求是错误的。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给付标准一般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情况酌定,而司法实践上一般按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故陈某某要求梁某某按伙食补助费标准支付营养费。综上,陈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上,既认定事实不清,又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1、改判梁某某垫付陈某某继续治疗费(略)元(其中眼的治疗费(略)元,鼻的治疗费(略)元);2、改判梁某某支付拖欠陈某某2003年3月至同年11月工资共8100元,并加付赔偿费用2025元,并按900元/月继续按月支付陈某某作出劳动鉴定前的工资;3、改判梁某某支付陈某某治疗期间的门诊费、车费、住宿费合计6758元,并支付出差补助费,按实际发生额计付;4、判令梁某某支付陈某某伙食补助费6110元;5、判令梁某某支付陈某某营养费6110元;6、上诉费由梁某某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无视陈某某拒绝接受治疗方案这一事实,认为陈某某仍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一审庭审时,梁某某出示的顺德医院诊疗证明书以及陈某某没有进行治疗客观事实,足以证明陈某某拒绝医院的治疗,《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故拒绝医院的检查治疗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没作认定,直接就认定陈某某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判决梁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当。2、原审判决以未发生的情况作为判案依据,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退一万步说,陈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主张的是未发生的情况,既然未发生,就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陈某某要求支付的费用还没发生,也就不能确定。陈某某虽出示南方医院证明,证明需要8万元的医疗费,但该证明的费用仍然是预测的、可能的,并不是事实。况且,就算梁某某要支付医疗费,也属于专用款,应付给有关的医疗机构,判决给陈某某则无法保障款项专用于治疗。3、陈某某要求给予工资的期间不属于治疗期间,其有能力参加劳动而拒不参加,故已陈某某开除,但原审判决却错误地判决梁某某要支付4000元工资。梁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已反复强调,陈某某已经有能力参加劳动,其必须回梁某某处参加劳动,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裁决陈某某必须回用人单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但是陈某某并没有这样做,其只会每月按时向梁某某要取工资,故已被开除,陈某某没有权利要求梁某某支付工资。原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根据《广东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梁某某支付陈某某4000元工资,这一做法显然也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4、陈某某的眼部已治疗终结并已植入义眼,这一事实已从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得到证实,南方医院出具的治疗证已无必要。陈某某的眼睛其实早已治疗完毕,在中山眼科医院时已植入义眼,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再治疗下去也是视力无法恢复的结果。原审判决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1条规定,认为陈某某安义眼是生活所需,但这只是推测,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安装义眼是生活所需,不安装义眼并不影响其生活,植入义眼只是美容作用。原判决认为:“费用(略)元是经南方医院出具医疗方案后确定的。”但从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南方医院并没有出具医疗方案,只是出具了简单的证明,证明治疗眼睛需2万元。5、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鼻头修整术纯属美容性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功能性(基本)治疗即鼻孔复通术。从有关劳动、工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精神来看,工伤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进行劳动,必然存在劳动风险,所以工伤保险需强制购买,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补偿性质,工伤治疗因而是功能性治疗。针对本案而言,陈某某受伤的鼻子当初是畅通的,即使后来伤情恶化主鼻孔阻塞,但动了手术后应当使鼻孔畅通,从陈某某鼻子的外观可见,南方医院显然是把陈某某两鼻孔塞住,目的只为了修复隆起的鼻头,是作美容手术,而不是鼻孔复通手术。梁某某只承担对其鼻部的一般性功能性治疗即在鼻孔上打两个孔,而不是奢侈的隆鼻手术(属美容性质),原审法院和陈某某对此都缺乏认识,只认为有医疗机构肯出具证明,任何手术和费用都由用人单位应承担,这显然是对工伤损害赔偿的一种误解。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可知,鼻部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周至3个月。自出事至今,差不多已有3年时间,早已过了医疗终结时间。2002年12月21日至2003年1月10日,陈某某在南方医院治疗期间,如果是做鼻孔复通术,即已治疗完毕,但陈某某未经社保部门同意,擅自要求医院做鼻头的修复美容术,从而堵住鼻孔。这一切完全由陈某某和南方医院造成的,陈某某由此花去的额外费用梁某某不该负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判决梁某某承担(略)元的继续治疗费。但根据该《办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城镇X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因此个体工商户不能直接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原审判决直接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针对梁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陈某某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梁某某认为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二款规定,陈某某不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按该条例第七条规定,陈某某是工作时间在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中致残疾的,是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而且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早已做出了工伤认定,这是不争的事实,梁某某引用上述条例第八条二款的规定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陈某某在受伤后一直积极寻求治疗途径,并不存在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疗检查治疗的情形,陈某某符合上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相反,梁某某在为陈某某治疗时却不积极承担相关费用,导致陈某某几次治疗中断。二、梁某某开除陈某某是违法的。梁某某在陈某某治疗期间擅自开除陈某某,是违反《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只有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如果受伤人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伤残的,并且受伤人要求辞职的情况下,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才可以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梁某某开除陈某某是为了逃避承担积极救治义务及支付各种需支付的费用。三、安装义眼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安装义眼是工伤保险待遇之一,梁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安装义眼只是推测,没有证据证明是生活所需,并称植入义眼只起美容作用,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至于安装义眼费用的多少,南方医院出具的证明是客观的和可信的,应当予以采纳。四、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补偿性质,鼻子的治疗是属正常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从性质上来看,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或者劳动者患了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对于工伤中鼻子的治疗并不属美容性质,美容可分为生活美容和医疗美容,生活美容是指根据顾客面型、皮肤特点等具体情况和要求,借助器械和化妆品并结合和应用多种美容技术为其提供的美容服务,内容包括美容知识、咨询、养肤、护肤、修饰、祛斑、化妆和美体等普遍意义上的美容。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分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其项目包括重睑形成术、假体植入术、药物及手术减肥术等。陈某某手术的目的是为了恢复自己的鼻部的正常功能,梁某某却主观的认为是美容,这是错误的。

上诉人梁某某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答辩称:陈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依法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其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关于治疗费的问题,陈某某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梁某某认为此理由不存在。二、陈某某认为工资固定为900元不是事实,陈某某受伤的只是眼部和鼻子,现在已经痊愈,其拒绝参加劳动,已被开除,其没有权利要求继续支付工资。三、陈某某受伤是其违反劳动纪律所致,不能适用劳动部相关办法的规定。陈某某的车费、伙食费和补助费已由梁某某垫付,梁某某没有义务再继续支付此部分费用,而且,关于伙食费的问题陈某某曲解了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四、陈某某提出的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五、从仲裁到二审,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断变化,其上诉请求应仅限于一审的诉求。六、个体户所聘请的人员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陈某某拒绝治疗,根据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其不再享有此项待遇。而且,陈某某所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已超出必要的范围,其手术的目的是美容而非必要的功能性恢复。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申请书,证明安装义眼属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允许。梁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陈某某向劳动部门申请的,与本案无关,此份申请书若作为证据使用,也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证实陈某某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作为二审程序中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南方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证明陈某某的眼睛已经植入进口的眼胎,梁某某已为此花费5500元。陈某某质证认为植入的是眼胎而非义眼,用眼胎的目的是扩张,是为以后植入义眼作必要的准备,以防止眼睛收缩。

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行初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劳动部门适用法律错误,梁某某是个体工商户,陈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陈某某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判例予以采纳,且该判决是否生效、来源是否合法及其真实性还有待进一步验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梁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陈某某在二审期间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二审程序中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X镇X组织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宏发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梁某某应对其员工陈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义眼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费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各支付百分之五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曾于2003年1月21日出具顺劳残鉴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以陈某某左眼球摘除为由认定其为五级伤残,后该委员会于2003年3月7日再次出具顺劳残鉴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以双方因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尚未过医疗终结时间为由,取消顺劳残鉴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待陈某某完成鼻部矫形手术后再作鉴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两份鉴定书,结合南方医院、广州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可以确认,陈某某眼部的受伤已经医疗终结,其请求安装义眼的费用并不属于继续治疗费用,应为《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康复器具费用,因对于该安装义眼的费用南方医院已出具意见,而且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予同意,因此对于陈某某请求梁某某支付安装义眼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于陈某某鼻部的伤情,结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以及医院的证明,确尚未完全治疗终结,故梁某某作为宏发厂的负责人仍须对后续医疗费用承担责任。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已表明因陈某某的手术复杂且难度大,其缺乏相应的条件,故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而且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也同意陈某某转到南方医院治疗,因此,对于陈某某在南方医院治疗鼻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社保部门与梁某某共同负担。因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认为其不具备条件对陈某某施行手术,且在该医院的出院小结中也表明对于手术方案宏发厂的领导也予以拒绝,因此梁某某认为陈某某拒绝医院治疗从而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原审法院的复函,对于《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社会保险部门所承担的医疗期间各项费用的70%,一般应由单位或伤者先行垫付。现陈某某生活困难,无力先行垫付鼻部后续治疗费用及义眼安装费用,因此陈某某后续治疗鼻部和安装义眼的费用应由梁某某先行垫付,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梁某某可凭医疗单据到社会保险部门再予以报销,原审法院仅判决梁某某支付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略)元欠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梁某某所拖欠的工资,虽然梁某某认为其已辞退陈某某,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工伤医疗期间企业不能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因此,梁某某仍需支付陈某某从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至于月工资的数额,由于双方均有异议,但劳动仲裁时双方曾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每月工资800元的一致意见,现陈某某认为当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每月工资为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某某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的是2003年3月至7月的工资,现其在二审期间新增加请求2003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因该部分主张属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能就此达成调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陈某某可另行起诉。因梁某某无故拖欠陈某某的工资,并在工伤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陈某某请求拖欠工资的补偿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梁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至于营养费的问题,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故陈某某请求营养费(略)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问题,费用的计算应以陈某某治疗伤情的门诊次数为限,但从陈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看,陈某某的门诊次数只有15次,其未能提供其他病历资料证实需发生另外的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用为6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住院伙食费的问题,陈某某曾在四间医院住院治疗,但梁某某只提交了顺德桂洲医院和南方医院的伙食费收据以证明其支付了伙食费,因此梁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在广州眼科医院、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另外,陈某某在顺德桂洲医院住院50天,梁某某所支付伙食费300元,平均每天为6元,在南方医院住院共124天,梁某某支付伙食费630元,平均每天为5。08元,从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费为每天30元的标准来看,梁某某所支付的伙食补助费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依据法定标准由梁某某予以补足,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梁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伙食补助费3350元(224天×30元/天×2/3-11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某预付鼻部的后续治疗费(略)元、安装义眼的费用(略)元,返还陈某某自付的挂号费、交通费198元;

三、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工资40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梁某某负担100元,陈某某负担部分本院同意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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