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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李某某,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和2001年3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的父亲王某聚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了利息,出具了收据。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始终未还。2006年4月原告父亲因病去世。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尽快返还借款x元以及利息。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王某聚与原告属父女关系,没有必要转让其权利,而现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受理之前,该案曾经在法院提起过诉讼,这次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立案,且原告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给王某聚出具的收据(金额为x元)和2001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x元)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以及约定的借款利率。2、继承父母遗产处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集资款退回,未收回收据,而且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立案,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既不超诉讼时效,也不属重复立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即(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王某聚与原告为父女关系,没有必要转让其权利,而现在与被告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继承协议未显示日期,不具备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两份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均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庭审后提交的(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和2001年3月12日分别给王某聚出具的借款收据,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继承父母遗产处理协议,该协议内容真实,属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两份民事判决书,其中(2005)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的(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3月20日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以集资的形式向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聚借款x元,约定利率年息1分,2001年3月12日又向王某聚借款x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由于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没有及时返还王某聚的借款,王某聚与他人共同于2005年12月23日向商丘市中级法院提出诉讼。2006年5月16日商丘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由于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聚于2006年4月18日因病去世,王某聚的原诉讼代理人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的起诉。2008年4月27日原告王某某的母亲也因病去世,原告王某某与其两个姐姐协商后,其父母在商丘的共有财产(包括被告所欠的债务x元)全部由原告王某某继承。2008年7月10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尽快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为改善公司经营状况,扩大生产,安置就业人员以集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名为集资实为借款,该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告不积极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父母去世后,作为合法的继承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适格主体,其请求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借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园区饲料公司提出的“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次起诉属法院重复立案,原告诉讼已超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分计算,自2000年3月20日起计算;借款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01年3月1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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