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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县饮食服务总公司与韩某某汽车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96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县饮食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本市X村X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五十三岁,汉族,北京市大兴县饮食服务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五十八岁,汉族,北京铁路信号厂技术教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县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饮食公司)因汽车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199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兴饮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九月,韩某某以其向大兴饮食公司购买了四辆俄产卡玛斯汽车,已付清二十九万元车款并将车开走,但大兴饮食公司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且四辆车属报废车辆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大兴饮食公司依双方所订协议返还购车款二十九万元,利息二万三千二百元,汽车修理费三万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八角,损失费四万七千四百元,共计三十九万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八角。大兴饮食公司辩称:己方一直在积极联系更换汽车牌证一事,在落实时,韩某某即将车开走,使用后提出退车不能同意。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韩某某与大兴饮食公司签订的售车合同,未经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该买卖行为无效。判决: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县饮食服务总公司签订售车合同无效。二、原告韩某某退还给被告四辆前苏式卡玛斯载重汽车,被告北京市大兴县饮食服务总公司返还原告韩某某购车款二十九万元,购件费用四万二千六百二十元,养路费三千八百元,共计三十三万六千四百三十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后,大兴饮食公司不服,持原辩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韩某某继续履行汽车买卖合同。韩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大兴饮食公司与韩某某签们购买汽车意向书,大兴饮食公司副总经理杨万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大兴饮食公司将一九九四年九月购买的前苏式卡玛斯载重汽车四辆售给韩某某,四辆车总价款为二十九万元,其中包括购车原始票据,行车执照(车牌),车上工具及一切办理过户手续的票据。同年三月十五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售车合同书。韩某某付清全部车款后于当日将四辆车全部开走。该车现存放在朝阳区小红门龙瓜树村。四辆车的车牌证均在大兴县饮食公司处,该公司未在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北京市启用换发九二式机动车牌证的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换领新的车牌证致使四辆车现已无法上路行驶。另查:双方买卖的卡玛斯汽车系大兴饮食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八月购买,双方的汽车买卖行为末经过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韩某某为修车花汽车零件款四万二千六百三十元,交纳养路费三千八百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大兴饮食公司提出韩某某将车开走后,长期使用,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售车合同书,韩某某提供的购买汽车零件的发票及杨万祥与韩某某签订的初步协商车辆费用情况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某某虽与大兴饮食公司签们了售车合同,但双方末经过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故该买卖行为无效。据此,韩某某应将四辆卡玛斯汽车返还大兴饮食公司,大兴饮食公司亦应将已收取的二十九万元购车款返还韩某某。鉴于韩某某已花四万二千六百三十元将车修复,且交纳了三千八百元的养路费,故大兴饮食公司应给付韩某某上述两笔费用。大兴饮食公司提出韩某某已使用四辆汽车,车辆有毁损,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七十八元,由韩某某负担四千二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大兴县饮食服务总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三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七十八元,由北京市大兴县饮食服务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辛荣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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