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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庆县塑料厂、北京市延庆铝箔厂与孙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05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塑料厂。住所地本市延庆县X镇X街X胡同五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五十二岁,延庆县八达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二十九岁,北京市延庆县铝箔厂副厂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铝箔厂,住所地延庆县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五十二岁,延庆县八达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二十九岁,北京市延庆县铝箔厂副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三十六岁,汉族,北京市延庆县水利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延庆县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北京市延庆铝箔厂(以下简称铝箔厂)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1997)延民初事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塑料厂、上诉人铝箔厂之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焦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九月,孙某究以购买塑料厂楼房,但塑料厂不能交付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所购楼房或双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将原告所购楼房卖与他人,造成买卖行为无法履行,应承担责任。故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判决:一、被告延庆县塑料厂,北京市延庆铝箔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楼预付款计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工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延庆县塑料厂、北京市延庆铝箔厂补偿原告预购楼与商品按差价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其它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判决后,塑料厂、铝箔厂不服,以出售楼房即为商品价格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给付差价款。孙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八月,塑料厂经批准在本市延庆县X街东侧建职工住宅楼。职工预购后,尚有部分剩余房屋。塑料厂通过延庆电视台向社会公开预售。同年十月,孙某究与塑料厂联系,经协商孙某某预购四号楼一0三室,并预交三万元拨款,因塑料厂停止生产;故由铝箔厂为其开具了收据。一九九七年八月,住宅楼竣工。塑料厂向购楼户发出通知,要求九月五日前交齐拨款。孙某某找到厂方讲明存款九月七日到期,要求宽限时间,厂方表示同意。同月八日,孙某某交款时,被告如房屋已在六日被出售,孙某某当即提出异议,当晚厂方又通知允许其购买。孙某某在九日上午带人丈量面积准备装修,因与承建单位发生纠纷,被告知此房又被出售。孙某究经多次交涉无效故起诉。另查,此处现已无同等条件楼房可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款证明,北京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预购塑料厂房屋并由铝箔厂出具了预付款收据。现二厂无法将预购房屋交付,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现地段已无同等条件楼房可售,故二厂除返还孙某某购楼预付款外,还应补偿相应差价。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现塑料厂、铝箔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某千四百一十元,由孙某某负担六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延庆塑料厂、北京市延庆铝箔厂负担一千七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某千四百一十元,由北京市延庆县铝箔厂、延庆塑料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王磊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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