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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肖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肖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谷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彭大江,被告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被告肖某丙的次子肖某忠是原告肖某乙的父亲,2003年11月份原告肖某乙的父母离婚,原告肖某乙由肖某忠抚养。2006年4月份,肖某忠因交通事故身亡,原、被告双方诉肇事方赔偿一案已经梁园区法院判决,赔偿原、被告双方共计现金x.8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已执行终结,执行款由被告肖某丙保管。2008年12月份起,原告肖某乙由母亲谷某某抚养至今,但被告肖某丙却未将原告肖某乙应得的赔偿金共x元支付原告肖某乙。为维护原告肖某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某丙支付原告肖某乙应分得的财产x元。

被告肖某丙辩称:原告肖某乙诉称不是事实,被告肖某丙并未保管原告肖某乙的x元,原告肖某乙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乙如要求分割已得的赔偿金(x元现金和肇事车1辆),应扣除已花销部分,包括被告肖某丙为寻找肇事者及办理丧事共花销x元,原告肖某乙应分摊三分之一即x.9元;被告肖某丙在肖某忠去世后单独抚养原告肖某乙的几年时间内的费用x.6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肖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肖某乙起诉要求x元是有理有据的。4、肖××、赵××调查笔录各1份;5、谷××证言1份;6、原告肖某乙学费发票1张;以上证明谷某某在离婚后经常探望原告肖某乙,被告肖某丙有一女两子,其中一子肖某忠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原告肖某乙随母亲谷某某生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肖某丙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肖XX、季XX当庭证言各1份附花销清单1份,据此证明在追逃肇事者及处理丧事和打官司的花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丙对原告肖某乙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法院判决x.82元,并不能证明实际得到及由被告肖某丙保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肖某乙提交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原告肖某乙对被告肖某丙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是被告肖某丙的女儿和女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合理不真实。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肖某乙的证据1、2、3,均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内容也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某乙的证据4、6,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丙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及清单,证人虽系被告的女儿女婿,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原告对办理丧事及打官司和追逃肇事者的事实是认可的,那么产生一定的花费也是合情合理的,故对合理花费本院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肖某乙的祖母王文英、父亲肖某忠于2006年4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司机唐传强负主要责任,肖某忠负次要责任,王文英无事故责任。原告肖某乙、被告肖某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法院判决赔偿范围为:王文英死亡赔偿金x.52元、丧葬费7141.02元;肖某忠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7141.02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肖某丙x.45元、肖某乙x.13元;摩托车物损费167元,以上共计x.52元,因唐传强负主要责任,按80%计x.82元;肖某乙、肖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赔偿肖某乙、肖某丙x.82元,其中肖某忠的赔偿金x元【(x.4+7141.02+x.45+x.13+167)×80%】。原、被告为该案支付案件受理费8810元、其它诉讼费2640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x元。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肖某乙、肖某丙实际执行到赔偿金x元和肇事车1辆作价x元,占判决确定的数额的62.68%,执行款由肖某丙领取。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某丙支付其应得的赔偿金,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肖某乙的父亲肖某忠与母亲谷某某于2003年11月离婚,原告肖某乙由父亲肖某忠抚养,在肖某忠死亡后,被告肖某丙抚养原告肖某乙至2008年12月,后由谷某某抚养原告肖某乙至今。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本案讼争之赔偿金即实际执行款x元,应视为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结合本案具体到肖某忠的实际执行款为x.75元(x×62.68%),故对原告肖某乙要求分割赔偿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该款如何分割,应有一定的顺序,首先应当扣除已实际花费的丧葬费即5712.82元(7141.02×80%)和打官司的诉讼费6460元(x÷2),代理费、执行费、其它杂费等酌情确定x元,被扶养人父亲肖某忠、儿子肖某乙的生活费x.06元(x.45×80%+x.13×80%)以上共计x.88,扣除以上费用后得款x.87元,应为肖某忠的死亡赔偿金,该款应由肖某丙和肖某乙平均分割,原告肖某乙应分得x.44元;因原告肖某乙在父亲身亡后,由爷爷肖某丙抚养30个月,该部分抚养费应从原告肖某乙应分割的财产中扣除,本案中原告实际剩余的抚养费为x.65元【x.13×80%-(6038.02÷12×30)】;结合以上计算方法,原告肖某乙应分割到的财产共计x.09元。被告肖某丙辩称的花费明显过高,且无其他旁证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丙支付原告肖某乙应分割的共有财产x.0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肖某乙负担2310元,被告肖某丙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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