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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邱某某、胡某某运输、贩卖毒品案

时间:1998-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高刑终字第18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三十六岁,汉族,吉林某梨树县人,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X镇姑山矿钟山一村七栋);因涉嫌贩卖毒品,于某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三十四岁,汉族,河北省定县人,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某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四十三岁,汉族,辽宁省开源市人,个体经营者,住(略);一九八五年十月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免予起诉;因涉嫌贩卖毒品,于某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某某运输、贩卖毒品、邱某某运输毒品、胡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某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1997)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于某某、邱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华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于某某、邱某某于某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从广东省普宁市携带毒品海洛因四百二十七克,乘火车来京贩卖。同年六月十五日,于某某、胡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街向李久瑞(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时许,于某某、胡某某再次在本市海淀区X街向李久瑞贩卖毒品海洛因一百克后,被当场抓获归案,并从于某某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一百一十七点二七克。根据胡某某的交代,当日从胡某某住所(略)起获毒品海洛因二百克,并将邱某某抓获归案。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在案扣押之赃物予以没收(附清单)。

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于某某为抓获同案犯提供线索,主动坦白公安机关不掌握的二百克海洛因的下落,其实际贩卖毒品一百一十克。邱某某上诉提出:不知毒品的来源和销路,到北京是为办生猪出口批文,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邱某某具有从犯、初犯、偶犯情节,其来北京有做其他合法生意的打算,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胡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符,量刑过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于某某从他人手中获毒品海洛因四百二十七克后,纠集邱某某,共同从广东省普宁市乘火车来北京贩卖。六月十五日,于某某、胡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向李久瑞(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时许,于某某、胡某某再次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向李久瑞贩卖毒品海洛因一百克后,被当场抓获,并从于某某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一百一十七点二七克。根据胡某某的交代,当日将邱某某抓获,并从胡某某所住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南里五号楼二单元三0九号起获毒品海洛因二百克。

上述事实,有物证及赃款照片,有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案件罚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结论在案证实,于某某、邱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非法运输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邱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胡某某积极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三上诉人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依法均应严惩。经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于某某、胡某某被抓获后,胡某某首先交代藏匿其住所的毒品海洛因二百及同案人邱某某。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百一十克属数量大,且其运输毒品四百二十七克的事实清楚,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根据,故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胡某某上诉所提原判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不符,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胡某某得知于某某、邱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北京准备贩卖,便积极联系买主,并带于某某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一百一十克的事实,不仅有胡某某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且与于某某的供述相符,原审法院鉴于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起获毒品海洛因提供线索,对其已从轻处罚,现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根据,故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查:邱某某得知于某某带毒品并准备来京贩卖后,经于某某劝说后参与运输毒品,在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四百二十七克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邱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于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其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某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于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在案扣押之赃物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于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张淑平

代理审判员邓钢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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