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五十九岁,回族,北京市华星精密元件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征鲁,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三十七岁,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销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闪某丙,女,七十二岁,回族,北京市西城区副食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闪某丁,女,四十九岁,回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女,四十二岁,回族,甘肃省电视台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四十一岁,回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女,四十岁,回族,天津合成材料研究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闪某庚,男,三十五岁,回族,现在北京市第二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闪某丙、杨某戊、戴某某、杨某己、闪某庚之委托代理人闪某辛,女,五十八岁,回族,首钢公司退休干部,住本市丰台区西罗国一区二十八楼一门三号。
上诉人马某甲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征鲁、马某乙、被上诉人戴某某及被上诉人兼闪某丙、杨某戊、戴某某、杨某己、闪某庚之委托代理人闪某辛到庭参加诉讼,闪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一月,闪某辛、闪某丙、闪某丁、杨某戊、戴某某、杨某己、闪某庚以马某甲租住七人共有的二间私房期间,另分得一间公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马某甲腾退房屋。马某甲辩称:单位分我的房子由我女儿住,我与老伴及儿子只住二间房,不具备腾房条件。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将其单位分配的住房借给被告之女马某新的朋友居住,表明被告有能力腾退原告私房。据此,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做出判决:马某甲及其共居亲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区X街六条八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二间腾空,交由闪某辛、闪某丙、闪某丁、杨某戊、戴某某、杨某己、闪某庚等七人收回自用。判决后,马某甲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闪某辛等七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闪某辛、闪某丙、闪某丁、杨某戊、戴某某、杨某己、闪某庚七人在(略)有私房六间,其中北房西数第一、二间由马某甲租住,该房使用面积共计十九点四平方米。一九八七年马某甲所在单位北京华星精密元件公司分配给其本市X乡育芳园小区二十八号楼二单元六层六O三号内住房一间,使用面积十二点四平方米。现马某甲与妻、子在牛街六条八号院内居住,马某甲单位分配的住房由其女之友陈某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私房租赁契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马某甲承租私房期间,另在他处承租公房一间,住房条件改善,其具备腾退部分私房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其腾退一间住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百四十三元,均由马某甲负担(已交纳二百四十三元,其余二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辛荣
代理审判员陈宏伟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谷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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