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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许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乡“今日浴都”浴池,由许某望风,韩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浴池门口的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车(价值1793元)盗走,以500元的价格卖掉。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2010的3月18日,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韩某某、许某供述和辨解;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许某二人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9日20时许,韩某某约许某到焦作市X乡“今日浴都”浴池洗澡时,韩某某看到浴池门口停放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车(价值1793元),韩某某提议将车盗走,让许某望风,后韩某某将车盗走以5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韩某某购买毒品,二被告人共同吸食,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自己提议偷车时让许某望风和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相互吻合,被害人的报案丢失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及其被盗物品的价格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对自己实施盗窃电动车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对自己伙同韩某某盗窃电动车的现场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证实接特情举报后将韩某某抓获,韩某某供述了“今日浴都”浴池门口盗窃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及许某自动投案的情节。焦作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直接实施盗窃等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望风,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李婧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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