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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金都宾馆X楼某层。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尧耕,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建刚,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因与被上诉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的(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尧耕、被上诉人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楼某某借款一千万元,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志奇收到借款后向楼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欠条的内容是“今向楼某某借到人民币x元,定于2008年1月19日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按3%月息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千万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并出具欠条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现原告楼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的借款系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方志奇的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楼某某同意借款后,根据方志奇的指示,将840万元的银行本票及40万现金交给陈云峰,同时支付120万元的现金给方志奇,楼某某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方志奇收到借款后,向楼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作为出借人的楼某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而非方志奇的个人借款,至于陈云峰和方志奇收到借款后,是否将该笔资金用于公司并不是出借人楼某某能够掌控的,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志奇认可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系方志奇的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借据上的“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不真实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系高利贷和非法集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元(自200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已计算至2010年2月8日);二、驳回原告楼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原告楼某某承担7000元。

天山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应当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对方志奇个人账户上款项的用途收集该证据。本案应该延期审理,因为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方志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按的一部分尚未明确。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借款用途和证人的身份情况未查明。3、一审认定借款用途与本案无关错误。

被上诉人楼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天山公司向被上诉人楼某某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不是方志奇的个人借款。证人陈云峰的身份情况已当庭核实清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被纳入方志奇个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嘴的范围,故本案不应延期审理。至于上诉人收到本案借款后,对该借款的使用情况,被上诉人无法掌控,不妨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被上诉人楼某某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方志奇已用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天山大厦的X层、X层的房产抵偿了本案债务。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对,且该证据系楼某某与株洲天山实业公司所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人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所提交的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楼某某与案外人所签订,上诉人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规定,1-3年中长期贷款利率已作如下调整:2007年12月22日人民银行所规定的中长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56%,2008年9月16日人民银行所规定的中长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29%,2008年10月9日人民银行所规定的中长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02%,2008年10月30日人民银行所规定的中长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75%,2008年11月27日人民银行所规定的中长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为5.67%,2008年12月23日人民银行所规定的中长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4%。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天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楼某某的借贷关系,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天山公司向其提供的借具一份、天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志奇本人的陈述和银行进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能充分证明楼某某向天山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故本案上诉人天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楼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错误,应当同意其调查清楚本案借贷用途申请”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给上诉人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1月21日止,上诉人于2010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查明方志奇个人帐户x内的款项2007年的资金流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天山公司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其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称“本案借款系方志奇个人与楼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楼某某出具了加盖其单位合同专用章的借据,方志奇认可借据成立并确认该借款属于上诉人所借款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二是加盖单位公章予以认可。作为债权人的楼某某已提供了经上诉人单位加盖公章认可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法院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认可借款事实。至于所借款项债务人作何用途,系债务人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与债权人无关。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楼某某借给天山房产公司的借款属于非法借款或虚假借款,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因方志奇涉嫌吸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应延期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方志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调整的规定,判决由天山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x.6元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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