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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陈村镇潭村祥和装饰材料厂、何某甲与南海市黄岐艳丽粉末涂料厂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村祥和装饰材料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X村工业区X路。

负责人何某甲,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黄岐艳丽粉末涂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北一工业区X号。

负责人何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X村祥和装饰材料厂(下称祥和材料厂)、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黄岐艳丽粉末涂料厂(下称艳丽涂料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85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祥和材料厂与艳丽涂料厂从1999年4月份起有加工业务往来,由艳丽涂料厂为祥和材料厂配制、加工不同颜色、光泽度、品种的粉末。200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4日,艳丽涂料厂为祥和材料厂配制加工了上述粉末,总价款为(略)元。2001年5月14日、29日、同年7月10日和9月20日,祥和材料厂退货共(略)元。之后,祥和材料厂在2001年7月28日付款(略)元,2002年5月20日、同年6月25日及10月30日,祥和材料厂又分别以支票形式支付价款(略).92元、(略)元和(略)元。上述退货及付款合计(略).92元,尚欠(略).08元。2003年8月15日,艳丽涂料厂以祥和材料厂尚欠(略).08元定作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和材料厂、何某甲支付该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月利率4.875‰暂计至2003年8月11日为(略)元,之后的利息按此计至付清款项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祥和材料厂欠艳丽涂料厂定作款(略).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祥和材料厂应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艳丽涂料厂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何某甲作为祥和材料厂的投资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祥和材料厂有关已付大部分定作款及艳丽涂料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未能举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祥和材料厂欠艳丽涂料厂定作款(略).08元及从2001年4月2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给艳丽涂料厂。二、何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艳丽涂料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5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共9530元,由祥和材料厂、何某甲承担。

上诉人祥和材料厂、何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艳丽涂料厂提供的“水英”、“蹇水英”签收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缺乏事实依据。1、送货单是艳丽涂料厂单方提供的,未经祥和材料厂、何某甲确认。艳丽涂料厂可自行填写送货单的时间、货物型号、种类等,也可随时自行印制送货单的格式、号码,所以仅凭送货单上填写的交易时间、货物型号、种类及货单号码就认定这些送货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理由是不充足的。2、祥和材料厂、何某甲没有委托“水英”或“蹇水英”签收艳丽涂料厂提供的定作物,且从未对“水英”或“蹇水英”签收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并支付款项,“水英”或“蹇水英”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艳丽涂料厂称从1999年至2001年期间祥和材料厂对“水英”或“蹇水英”签收的部分送货单均确认并已付清款项,依交易习惯,祥和材料厂不应存在异议,但对此说法,艳丽涂料厂从未提供任何某据加以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艳丽涂料厂诉称“2002年4月19日、5月25日和10月12日”三次付款与祥和材料厂提供的2002年5月20日、6月25日、10月30日的三张支付存根的付款实为一致,这也是错误的。1、诉状所称的三次付款日期与祥和材料厂支票存根的付款日期完全不一致。2、诉状所称的三次付款金额与支票存根的付款金额也不一致。虽然三笔款项均相差3200元,艳丽涂料厂称是税金,但根据增值税率计算,不可能是艳丽涂料厂所称的3200元。3、艳丽涂料厂质证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不能相互印证。首先,艳丽涂料厂称“从1999年4月至2001年11月发生业务往来均以支票方式付款,从未以现金结算过”,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事实上双方的结算方式现金与支票均有采用。其次,艳丽涂料厂称“每收取祥和材料厂一笔货款,均在收票时填写当日收据一份给祥和材料厂,再在支票存根上签名,每张支票存根与收据相对应”,但根据财务制度,收据与支票的金额及日期应一致,并能相互对应,而艳丽涂料厂提供的收据的金额、日期与支票存根均不相同。再次,艳丽涂料厂称对三张支票存根,均对应出具了三张收据,这与事实不符,第一收据存根是艳丽涂料厂单方出具,可任意制作收据存根,并填写所需的内容,对此,祥和材料厂从未确认;第二份收据存根应留存于收据存根薄上与其它收据一并保管,而不应单张分别保管;第三份收据号码大小应反映收款的先后顺序,但艳丽涂料厂提供的所谓收据号码的大小顺序所反映的时间先后正好与实际收款时间相反。(三)一审不确认祥和材料厂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合情理,违背双方真实意思。1、合同虽是复印件,但字迹可分辨出是艳丽涂料厂经办人王少衡所写,该字迹与艳丽涂料厂提供的用户意见、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上由王少衡书写的笔迹完全一致。2、依双方交易习惯,祥和材料厂收货后均延期3-5个月付款,艳丽涂料厂从未提出异议。艳丽涂料厂在诉状中承认在200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4日为祥和材料厂定作,祥和材料厂在同年7月28日才付款(略)元,艳丽涂料厂没有对此笔付款主张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2001年3月份的加工费也在同一日结算完毕,艳丽涂料厂也没有异议,可以印证双方约定祥和材料厂延期3个月付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述合同虽是复印件,但它不是单独证据,与其它证据以及艳丽涂料厂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同意延期3个月付款。二、一审认为祥和材料厂“以同一付款行为企图混淆审判,其诚信令人质疑”的判断欠妥。在本案中,艳丽涂料厂对于“水英”或“蹇水英”代表祥和材料厂签收送货单及三张支票存根与收据的对应关系完全没有证据印证,但一审却采信了艳丽涂料厂的陈述理由,对于祥和材料厂的反驳意见只字不提,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对祥和材料厂的诚信作出否定判断,难于使人信服。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祥和材料厂欠艳丽涂料厂定作款为(略)。16元及从200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全部诉讼费由艳丽涂料厂承担。

被上诉人艳丽涂料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祥和材料厂对“水英”、“蹇水英”的签收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是祥和材料厂提交的三张支票存根(一审证据3)与艳丽涂料厂开具的编号为NO.3370、9783、0055三张收款收据是否为同一笔款项;三是祥和材料厂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审证据5,复印件)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艳丽涂料厂认为“水英”、“蹇水英”是祥和材料厂的员工,其签收行为应由祥和材料厂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在本案之前的送货单“水英”、“蹇水英”也有签收,款项已付清,并且,“水英”、“蹇水英”签收的送货单与祥和材料厂确认的成晓萍等人签收的是同种类型的加工物,签收时间也在成晓萍等人签收的时间范围内。但祥和材料厂否认“水英”、“蹇水英”是其员工,艳丽涂料厂也不能提供在本案之前“水英”、“蹇水英”签收的送货单。因此,艳丽涂料厂认为“水英”、“蹇水英”是祥和材料厂的员工的证据不足,“水英”、“蹇水英”签收的价款为(略)元的七张送货单应从加工总额中扣减。艳丽涂料厂为祥和材料厂加工粉末的价款应为(略)元。据此,祥和材料厂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艳丽涂料厂认为这两笔是同一笔款项,并提供了以往出具给祥和材料厂的付款收据。从艳丽涂料厂以前开具的这些收据和前述两张收据(编号为NO.9783、0055)记载的内容看,均注明是收到支票款项,支票编号与支票存根相符,两张收据时间均在支票存根之前,表明艳丽涂料厂收到的是支票(期票)。祥和材料厂在二审中陈述,除了以支票付款外,还以现金付款,以支票付款的,艳丽涂料厂在支票存根上签名即可,无须开具收据,而以现金付款的,艳丽涂料厂则要开具收据。但对于现金付款的,祥和材料厂至今无法提供收据,故可认定祥和材料厂从未以现金付款,上述三张收据收取的是支票款项,而不是现金。至于支票存根与收据差额3200元,艳丽涂料厂解释认为交付的粉末单价因不含税,这差额就是税金。对此,在编号为NO.9783、0055的两张收据中予以注明,艳丽涂料厂的解释有理,可以采信。因此,收据与支票存根为同一笔款项。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祥和材料厂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复印件,艳丽涂料厂不予确认,祥和材料厂又不能提供原件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不具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祥和材料厂欠艳丽涂料厂加工价款(略).08元,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857-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857-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顺德市X村祥和装饰材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08元及利息(从2001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南海市黄岐艳丽粉末涂料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7385元,一审财产保全费2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5元,共(略)元。由南海市黄岐艳丽粉末涂料厂承担6351元,顺德市X村祥和装饰材料厂承担(略)元。南海市黄岐艳丽粉末涂料厂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7385元和财产保全费2145元,共9530元,对比多交3179元,由顺德市X村祥和装饰材料厂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南海市黄岐艳丽粉末涂料厂,一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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