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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陈某某、阳某某等与吴某某、欧某某

时间:2004-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周某甲、陈某某、阳某某、周某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吴某某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X号之一的经营场所(即南海市桂城伴月艺术影楼)的个体经营者,影楼于2003年7月7日翻新装修。吴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口头约定,被告吴某某购买材料和设计图样,被告欧某某出设备及人工,10日内完成室内装修工作。被告欧某某承接到该项工程后,雇请周某做泥水工。周某于同年7月12日参与施工,同月15日因使用冲击钻时触电被送到南海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940元(该款已由吴某某支付)。2003年7月30日,死者周某的父亲周某甲、母亲陈某某、妻子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欧某某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约定吴某某、欧某某自愿一次性补偿因周某死亡的补偿金(略)元(包括抚恤金、抚养费、扶养费、丧葬费等,不包括医疗费)予四原告,两被告补偿的比例各承担50%即吴某某承担(略)元,该协议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法律服务所见证。当日吴某某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欧某某没有履行。另查明,周某乙是死者周某的儿子。四原告均是死者周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购买材料、提供设计图样,把南海市桂城伴月艺术影楼的翻新装修工程交由欧某某包工进行施工,由此可见,吴某某是定作人;欧某某以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取得酬金,是承揽人,吴某某与欧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欧某某在承揽工程中发生的风险责任应由欧某某自行承担。周某是承揽人欧某某的雇员,在受雇工作过程中死亡,因欧某某不能证明周某是出于故意,故欧某某应承担因周某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吴某某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需对因周某死亡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与吴某某、欧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吴某某自愿补偿原告(略)元,这是吴某某的自愿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某某已履行完毕。而另外的(略)元则应由被告欧某某负责赔偿。四原告认为周某是吴某某的雇员,吴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判决:一、被告欧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元予四被告。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周某甲、陈某某、阳某某、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与欧某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吴某某应当对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某与欧某某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欧某某是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且没有取得任何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自然人,没有资格从事建筑施工,吴某某作为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欧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他,应当对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补偿协议书》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上诉人补偿。3、《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补偿金共(略)。4元,互负连带责任;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故意混淆承揽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是典型的承揽关系,不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2、本案是一个简单的、装修费用才5000元的铺面装修,不适用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欧某某的装修资质无问题。3、《补偿协议书》的效力是合法有效的。4、上诉人主张《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缺乏依据,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出撤销补偿协议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吴某某与欧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如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而不是其它的事务,本案中伴月艺术影楼的翻新装修不属于基本建设工程,且吴某某购买材料并提供设计图样,欧某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及人工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并取得酬金,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补偿协议书》没有生效。因事故发生后四上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欧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三方签字后协议书即生效。上诉人主张《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同意的,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吴某某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的主张,因吴某某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周某遭受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欧某某作为承揽人,在承揽工程中发生的风险责任应自行承担,周某是欧某某的雇员,在受雇工作过程中死亡,欧某某应对周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本案中吴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起上诉,根据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本院对吴某某自愿补偿(略)元予上诉人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陈某某、阳某某、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刘颀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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